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8年補字第52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0月24日
裁判案由:塗銷抵押權登記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8年度補字第520號原告 謝宜哲 訴訟代理人 謝建智 律師被告 邱元宗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抵押權登記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因債權之擔保涉訟,以所擔保之債權額為準;如供擔保之物其價額少於債權額時,以該物之價額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6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請求被告塗銷就坐落屏東縣○○市○○段○○○○○號土地及同段544建號建物(門牌號碼同市○○路○○巷○弄○○○號,以下合稱系爭房地)所設定之最高限額新台幣(下同)288萬元、312萬元抵押權之設定登記,查上開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額合計為600萬元,而系爭房地之公告土地現值及房屋稅課稅現值合計為359萬4,000元(計算式:20900×15
7+312700=0000000),有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房屋稅課稅明細表附卷可稽,揆諸前揭規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35
9萬4,000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另經臺灣高等法院報請司法院核准加徵10分之1),應徵第一審裁判費36,64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10日內如數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08年10月24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李珮妤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其餘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8年10月24日
書記官徐錦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