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07年度北簡字第7950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07年度北簡字第7950號
原   告 英屬蓋曼群島商家庭傳媒股份有限公司城邦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鎮隆
訴訟代理人  黃祈樺
       楊文元
       吳濱伶
被   告 台醫創研有限公司
兼上列一人
法定代理人  徐金寶
上列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王丘沛   住新北市○○區○○路0段00號
       蔡蕙心   住同上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廣告報酬事件,於中華民國107年8月13日
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貳萬陸仟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七
年五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參佰參拾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貳萬陸仟元為原告預供
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台醫創研有限公司(下稱台醫公司)委託原
告廣告刊登事宜,於民國105年12月28日被告台醫公司確認
廣告委刊單(下稱系爭委刊單)所載之內容後簽署,兩造約
定被告台醫公司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26,000元(含
稅)之廣告報酬,並由其法定代表人徐金寶負連帶支付價金
責任。原告已依系爭委刊單之約定完成工作,並於106年2月
15日開立廣告款項126,000元之發票向被告請款,詎被告遲
未給付,經原告多次去電要求,仍未置理,原告並以存證信
函催告被告支付上開款項,被告迄未給付,爰依系爭委刊單
之約定及民法第490條第1項、第505條第1項規定,提起本件
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26,000元,及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請依職
權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系爭委刊單之約定過於簡易,致有爭議;且原告
所提出之工作有瑕疵,其廣告內容不符合一般消費者使用邏
輯,被告產品為臉部保養,但原告提供之廣告,其人物均未
穿著上衣,過於裸露;又原告並未提供結案報告予被告;再
被告已於107年8月10日以電子郵件向原告提出和解方案,但
原告並無回應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
之聲請駁回;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免予宣告假執行。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兩造簽訂系爭委刊單,由原告承攬被告產品之廣
告刊登事宜,約定報酬126,000元(含稅),被告迄未給
付款項之事實,業據提出T1Lab這樣變型男網站廣告委刊
單、T1Lab結案報告、統一發票、存證信函等件為證(見
本院卷第4至18頁),並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二)原告復主張被告應依約給付報酬126,000元乙節,則為被
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查:
1.按稱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
,他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報酬應於工作交付
時給付之,無須交付者,應於工作完成時給付之,民法第
490條第1項、第505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系爭委刊單約定
委託刊登廣告報酬為126,000元(含稅),其約款第5條注
意事項第5項約定,委刊人與其法定代表人負連帶支付價
金責任。查原告主張其已完成廣告刊登事宜,並已提出結
案報告予被告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前揭結案報告及兩造承
辦人員對話內容截圖為證(見本院卷第6至16頁、第45頁
);且原告完成之廣告,迄於107年7月間仍刊登於被告官
方網站之事實,亦據原告提出被告官網使用心得網頁截圖
為證(見本院卷第45至48頁、第76至78頁),堪認原告主
張其已交付工作予被告之事實為真。則原告依系爭委刊單
之約定及承攬契約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台醫公司、徐金寶
連帶給付報酬126,000元,即屬有據。
2.次按承攬人完成工作,應使其具備約定之品質及無減少或
滅失價值或不適於通常或約定使用之瑕疵;工作有瑕疵者
,定作人得定相當期限,請求承攬人修補之;承攬人不於
前條第一項所定期限內修補瑕疵,或依前條第三項之規定
拒絕修補或其瑕疵不能修補者,定作人得解除契約或請求
減少報酬,民法第492條、第493條第1項及第494條前段固
有明文。惟債務人負有依債務本旨為給付之義務,違背債
務之本旨為給付,即屬不完全給付,為瑕疵之給付,是以
債務人如主張其已為完全給付,當由其負證明之責,債權
人於受領給付後,以債務人給付不完全為由,請求債務人
損害賠償,關於給付不完全之點,應轉由債權人負舉證責
任(最高法院77年度台上字第1989號判決參照)。本件被
告固辯稱系爭廣告內容過於裸露,存有瑕疵云云,惟此為
原告所否認,依上開說明,被告既已受領給付,自需就債
務人給付不完全(即就系爭廣告未具備系爭委刊單約定之
品質)而有瑕疵之點負舉證責任。被告僅空泛稱系爭廣告
內容過於裸露,不符約定云云,惟查系爭委刊單約定由原
告完成被告產品之廣告刊登事宜,觀諸該委刊單內容,就
廣告版位部分,僅約定:試用大隊招募文一篇(圖文)、
FB貼文轉載兩次、試用大隊分享文一篇(圖文)、手機蓋
檯廣告7天,此外並無其他關於廣告內容呈現方式之約定
。而該等廣告相較於一般市面相類產品之廣告亦難認有過
於裸露之情事,被告抗辯系爭廣告工作物存有瑕疵之事實
,舉證猶有未足,自難憑採。本件被告既已受領給付,復
未就給付有瑕疵之事實舉證以實其說,則被告以工作存有
瑕疵而拒絕給付報酬,要屬無據,為無足採。
四、從而,原告依系爭委刊單約定及民法第490條第1項、第505
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台醫公司、徐金寶連帶給付126,0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7年5月11日,見本院卷
第25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於本判決結果
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宣告被告如預供
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本件訴訟
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華民國107年9月3日
臺北簡易庭
法官郭麗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區○
○○路○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7年9月3日
書記官陳怡如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1,330元
合計1,33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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