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1年度上易字第3013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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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1年上易字第301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3月26日
裁判案由:藏匿人犯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上易字第3013號上訴人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文武選任辯護人林國漳律師(法律扶助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藏匿人犯案件,不服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1年度交易字第230號,中華民國101年11月7日第一審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偵字第2608號、第269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上訴人即檢察官僅就原判決關於被告李文武被訴教唆頂替判處無罪部分提起上訴,此有上訴書在卷可稽,是本院審理範圍僅被告被訴教唆頂替部分,合先敘明。
二、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李文武於民國101年6月15日12時許,在其位於宜蘭縣○○鄉○○路○○巷○○號之住處飲用啤酒至同日13時10分許,明知其服用酒類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仍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自用大貨車,沿宜蘭縣○○鄉○○村○○道路欲前往宜蘭縣南澳鄉金洋村。嗣於同日13時50分許(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誤載為14時38分許),行經宜蘭縣○○鄉○○村○○道路○○○○○號路燈前,因酒後影響操控車輛之能力,失控撞及山壁,經送往羅東聖母醫院就醫後,並於同日16時45分許,警方據報前往羅東聖母醫院處理並囑託該醫院對被告抽血檢驗其血液所含酒精濃度,結果其血液所含酒精濃度達74mg/dl(換算呼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37毫克),始知上情(所犯公共危險罪,業經原審判處拘役5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確定)。而被告因酒後駕車發生上開交通事故後,為脫免刑責,竟教唆圍觀之路人 江志偉 (所犯之頂替罪,業經原審法院以101年度交簡字第739號簡易判決判處拘役2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確定)假冒為車輛駕駛人,經江志偉同意後,即於宜蘭縣政府警察局蘇澳分局武塔派出所警員據報前往現場時,為使被告涉犯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犯行隱避,竟向警員騙稱其係自撞車禍之汽車駕駛人,並接受警員酒精測試,且在警員製作之車禍現場草圖上簽名,表明其為駕駛人。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9條第1項、第164條第1項之教唆頂替罪嫌。
三、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所謂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資料;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3105號、30年上字第816號判例參照)。
四、本件檢察官認定被告涉犯上揭教唆頂替罪嫌,無非以被告於偵查中之自白、證人 江美惠 於警詢時之證述、證人江志偉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及手繪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等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堅決否認有何上揭教唆頂替之犯行,辯稱:本件伊雖請證人江志偉出面頂替,但所為應不構成教唆頂替之犯行等語。
五、經查:
(一)被告於101年6月15日12時許,在其位於宜蘭縣○○鄉○○路○○巷○○號之住處飲用啤酒至同日13時10分許,仍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自用大貨車,沿宜蘭縣○○鄉○○村○○道路欲前往宜蘭縣南澳鄉金洋村。嗣於同日13時50分許,行經宜蘭縣○○鄉○○村○○道路○○○○○號路燈前,因酒後影響操控車輛之能力,失控撞及山壁,經送往羅東聖母醫院就醫後,於同日16時45分許,為警據報前往羅東聖母醫院處理,復經囑託該醫院對被告抽血檢驗其血液所含酒精濃度,結果其血液所含酒精濃度達74mg/dl(換算呼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37毫克)後,為意圖使自己隱避,遂央請證人江志偉出面供承為實際駕駛人之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供承不諱,核與證人江美惠於警詢時及證人江志偉於警、偵訊時之證述相符,復有手繪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酒精測試紀錄表各1紙在卷可稽,此部分事實固堪足認定。
(二)惟按教唆犯之成立,應就教唆行為自身之性質決定之,要非以被教唆者之行為為準。行為人為避免自己遭受刑罰之訴追,而教唆他人頂替,企能達成自己脫罪之目的,乃人性防禦之本能,因其行為欠缺刑法上之期待可能性,自不成立犯罪。準此以觀,犯人自行隱避,在刑法上既非處罰之行為,從而教唆他人頂替自己以便隱避,當然亦在不罰之列(最高法院24年上字第4974號判例參照)。又按犯罪人教唆他人藏匿自己或使他人頂替,不成立刑法第164條之教唆罪〔最高法院25年度決議(一)參照〕。本件被告上揭於酒後駕車肇事後,雖有教唆證人江志偉頂替自己以隱避之事實,然被告此舉係為脫免自身之罪責,則揆諸前揭最高法院判例及決議說明,被告所為應屬刑事不罰之行為,自難以教唆頂替罪相繩。從而,本件公訴人認被告係涉犯刑法第29條第1項、第164條第1項之教唆頂替犯行,即屬無據,
六、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刑法上之教唆犯,以被教唆者原無犯罪意思,由教唆者之教唆始起意實施犯罪行為,為其本質(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1616號判例參照)。再按被告固有緘默權,且受無罪推定之保障,不須舉證證明自己無罪,惟此均屬消極之不作為,如被告積極教唆他人偽證,為自己有利之供述,此作為對司法審判之公正,進行侵害,不能無罰,此與上述法律對其消極不作為之保障,自屬有別(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141號判決要旨參照)。本件另被告江志偉(涉犯刑法第164條第2項頂替罪業經判決確定)因被告李文武之教唆始行起意,而意圖使被告隱避而頂替被告之公共危險罪,江志偉原無犯意,係因被告之唆使始行起意頂替,則依上述判決要旨,其教唆江志偉頂替自己,以隱避自己之犯行,自仍應予處罰,以維司法審判之公正。是原審適用法律有上述之違法,自難認原判決妥適,請撤銷原判決」等語。本件被告雖有唆使證人江志偉頂替自己之行為,然揆諸上揭最高法院判例及決議之說明,被告所為應屬不罰之行為,已如上述,原審為被告無罪之諭知,核無不當,應予維持。檢察官上訴意旨,所援引之前開最高法院判決意旨乃係就被告教唆他人於所涉案件中為有利於己之虛偽證言,因有害於司法審判之公正性,故應予以處罰所為之闡釋,與本件被告係教唆他人頂替自己為犯人之情形迥不相同,自難比附援引,是檢察官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春麗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2年3月26日
刑事第二十庭審判長法官楊力進
法官林怡秀法官王世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周恩寧中華民國102年3月2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