士林簡易庭108年度士小字第2161號民事判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8年度士小字第2161號
原   告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國烈
訴訟代理人  宋誠耘
被   告  岳玉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信用卡消費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1
1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並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柒萬參仟捌佰壹拾貳元,及其中新台幣伍
萬參仟肆佰捌拾柒元自民國一百零八年七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及按延滯第一個月計付新台幣
參佰元,延滯第二個月計付新台幣肆佰元,延滯第三個月計付新
台幣伍佰元之違約金,違約金最高以三個月為限共計新台幣壹仟
貳佰元。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92年4月23日向原告請領信用卡使
用,依約定得於該信用卡特約商店刷卡消費或向指定辦理預
借現金之機構預借現金。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清償
,逾期應自各筆帳款入帳日起給付按年息15%計算之利息,
並依帳單週期收取違約金,惟每次連續收取期數最高以三期
為上限,違約金之計算方式為:當期(月)繳款發生延滯時
,計付違約金新台幣(下同)300元;連續2個月發生繳款延
滯時,第2個月計付違約金400元;連續3個月發生繳款延滯
時,第3個月計付違約金500元。被告自申請信用卡使用至10
7年2月23日止共消費簽帳53,487元,連同循環息及逾期手續
費20,325元,總計73,812元未清償,屢經催討,未獲置理,
為此爰依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
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相符之信用卡申請
書、應收帳務明細表、信用卡約定條款等均影本為證。被告
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到場,僅於收受支付命令後以該項
債務尚有糾葛為由,提出異議,此外未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應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信用卡契約之法律
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
金,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適用小額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
執行,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第一審裁判費
),應由被告負擔。
中華民國108年12月2日
士林簡易庭法官莊明達
上列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
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
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8年12月2日
書記官高郁婷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條第2項:
第438條至第445條、第448條至第450條、第454條、第455條
、第459條、第462條、第463條、第468條、第469條第1款至
第5款、第471條至第473條及第475條第1項之規定,於小額
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