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3年度聲字第28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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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3年聲字第2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2月02日
裁判案由:定應執行刑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3年度聲字第28號聲請人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吳建森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3年度執字第7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吳建森所犯附表所示之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吳建森因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等案件,先後經法院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6款,定其應執行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查受刑人因:㈠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案件,經本院以112年度朴簡字第60號判處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刑;㈡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案件,經本院以112年度朴簡字第303號判處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刑,上開案件均分別確定乙節,有上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經本院函請受刑人針對本件聲請以書面或口頭表示意見,惟受刑人未於合理期限前回覆,是本院僅就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揆諸上開規定,審核認聲請為正當,並審酌本件內部性界限及外部性界限,受刑人所犯各罪之案件類型、動機、手段、所侵害之法益、各次犯行相隔時間、行為次數,復就其所犯之罪整體評價其應受非難及矯治之程度等,定其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1條第6款、第41條第1項、第53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3年2月2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鄭富佑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中華民國113年2月2日
書記官吳念儒附表:
編號12罪名家庭暴力防治法家庭暴力防治法宣告刑拘役5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折算一日拘役10日.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一日犯罪日期111年11月7日111年11月10日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嘉義地檢112年度偵字第701號嘉義地檢112年度偵緝字第405號最後事實審法院嘉義地院嘉義地院案號112年度朴簡字第60號112年度朴簡字第303號判決日期112年3月31日112年9月28日確定判決法院嘉義地院嘉義地院案號112年度朴簡字第60號112年度朴簡字第303號判決確定日期112年6月7日112年10月31日備註已易科罰金執行完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