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度審訴字第2306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審訴字第230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0月31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7年度審訴字第2306號原告中華民國儲蓄互助協會人人儲蓄互助社
即高雄市人人儲蓄互法定代理人乙○○訴訟代理人甲○○被告丁○○被告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7年10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肆萬貳仟零玖拾參元,及自民國八十九年七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九點六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八十九年八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五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柒仟零柒拾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壹拾捌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項定有明文。
本件兩造於借據第3條第2項約定合意第一審管轄之法院為原告之社址所在地即本院,依上開規定,本院即有管轄權,合先敘明。另原告原名為中華民國儲蓄互助協會人人儲蓄互助社,然於民國91年間更名為高雄市人人儲蓄互助社,其法人格同一,先此敘明。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均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原告主張:被告丁○○於民國84年11月14日邀被告丙○○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新台幣(下同)713,600元,借款期限約定自84年11月14日起至91年7月14日止,分期按月平均攤還本息,如未按期給付,即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為到期,利息則約定月息8厘計算,機動調整之。如逾期清償,並視同到期,如經核准延期償還按月加收利息之百分之10為延滯利息,並自逾期日起按上開利率百分之50計算之違約金。詎被告自89年7月12日起即未按期攤還,現尚欠546,09
3元,及自89年8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之利息、違約金未清償,經向被告索討,均置之不理,為此提起本件訴訟等語,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
四、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五、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前段、第233條第1項及第25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再按稱保證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他方之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由其代負履行責任之契約;保證債務,除契約另有訂定外,包含主債務之利息、違約金、損害賠償及其他從屬於主債務之負擔,民法第739條及第740條亦有明文。又保證債務之所謂連帶,係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負同一債務,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而言,此觀諸民法第272條第1項規定連帶債務之文義即明,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1426號判例可資參照。
六、經查: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借據、貸款契約書、約定書、放款帳務資料查詢單、利率表為證,而被告2人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本院經調查證據之結果,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揆諸上開說明,原告本於消費借貸及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2人應連帶給付原告542,093元,及自89年7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9.6%之計算之利息,並自
89年8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50%計算之違約金,即屬正當,應予准許。
七、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茲酌定相當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八、又本件原告全部勝訴,訴訟費用即裁判費5,950元、公示送達登報費1,120元,合計7,070元,應由被告連帶負擔。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390條第2項、第85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10月31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陳嘉惠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7年10月31日
書記官謝宗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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