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度審簡字第254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審簡字第254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5月26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7年度審簡字第2547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偵字第1135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竊盜,處罰金新臺幣貳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之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普通竊盜罪。爰審酌被告所竊乾薑1塊,價值甚微,所竊物品並已由被害人領回,被告先前並無前科,素行尚屬良好,其犯罪動機、手段、目的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審酌本案犯罪情節、被告之資力、智識及教育程度(見警詢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諭知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之易服勞役折算標準,以資懲儆。又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前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其因一時失慮偶罹刑典,本院斟酌其年事已高,認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被告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諭知緩刑2年。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第74條第1項第
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正本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7年5月26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楊淑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97年5月26日
書記官蕭永同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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