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6年度簡字第77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6年簡字第77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9月03日

裁判案由:家庭暴力防治法之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6年度簡字第771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號10樓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六年度偵字第九六三八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文甲○○傷害人之身體,處拘役肆拾日,減為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傷害人之身體,處拘役肆拾日,減為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增列被告於本院訊問時之自白為證據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又被告行為後,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於九十六年七月十六日公布施行,查被告本件犯行係在九十六年四月二十四日以前,且非同條例第三條所示不得減刑之罪,亦無同條例第五條規定例外不得減刑之情事,爰分別依同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各減其宣告刑二分之一之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併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二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五十一條第六款、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七條、第九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9月3日
刑事第十四庭法官洪堯讚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判決正本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書記官沈慧玲中華民國96年9月3日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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