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度中交簡字第241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中交簡字第241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8月15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中交簡字第2416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簡榮洲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偵字第1964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簡榮洲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陸仟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參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下列補充外,餘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犯罪事實部分:㈠、「騎乘電動腳踏車上路」更正為「騎乘屬動力交通工具之電動腳踏車上路」。㈡、「於同日17時40分許對其實施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檢測,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0.30MG/L」更正為「對其實施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檢測,於同日17時40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0.30MG/L」。
三、證據部分,補充:前案紀錄、戶籍資料等。
四、爰以被告簡榮洲之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即評價犯罪行為惡性及所造成損害),參考其陳述、前案紀錄、戶籍紀錄(即評價行為人之反社會性格與矯正可能性),審酌:被告遭查獲時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非高;尚未發生交通事故並造成實害之犯罪程度;駕駛屬慢車之電動腳踏車行經一般公共道路之危險性;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為家中長男、已婚、業工之生活狀況;前因不能安全駕駛而駕駛犯罪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確定,緩起訴期間於民國103年7月25日屆滿,別無其他前科之素行;明知酒駕公共危險犯罪可能導致重大車禍事故及傷亡,而為國家所積極查禁,仍執意犯罪;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等犯罪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當事人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106年8月15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張道周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莊玉惠中華民國106年8月15日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全文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切股
106年度偵字第19645號被告簡榮洲男5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中市○區○○街000巷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簡榮洲自民國106年7月9日16時許起至同日16時10分許止,在臺中市南屯區文山路與嶺東路附近之某工地飲用酒類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仍於飲畢後,騎乘電動腳踏車上路。嗣於同日17時30分許,途經臺中市南屯區向上路與大英街口,為警攔檢盤查,發現其渾身酒味,於同日17時40分許對其實施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檢測,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0.30MG/L,因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簡榮洲於警詢時及本署偵訊時坦承不諱,並有酒精測定紀錄表、員警職務報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電動腳踏車照片4張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是被告罪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6年7月27日
檢察官李翠玲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6年8月8日
書記官洪承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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