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6年度司聲字第245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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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6年司聲字第24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6月13日

裁判案由: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6年度司聲字第245號原告 龍大中 被告 福昀 空調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蔡明敏 被告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鄭優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原告聲請訴訟救助,經臺灣高等法高雄分院裁定准予訴訟救助(105年度聲字48號),本院依職權徵收訴訟費用,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肆拾玖萬肆仟伍佰陸拾捌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法院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其立法理由旨在促使當事人早日償付訴訟費用,而法院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亦屬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本於同一法理,為督促當事人早日償付國庫暫時墊付之訴訟費用,自應類推適用上開規定加計法定遲延利息。
二、本件兩造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原告起訴,經本院民國(下同)104年度重勞訴字第5號民事判決判決原告一部勝訴一部敗訴,並諭知:「訴訟費用由被告福昀空調工程有限公司負擔百分之十一,餘由原告負擔。」,原告不服,提起就其一審敗訴之部分提起上訴,併聲請訴訟救助,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下稱高雄高分院)105年度聲字第48號民事裁定准予訴訟救助,而暫免繳納第二審、第三審訴訟費用。嗣上開事件經高雄高分院105年度重上字第45號民事判決駁回上訴,並諭知:「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原告仍不服,再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2279號民事裁定駁回上訴,並諭知:「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上開事件至此,業已確定。
三、經本院調卷審查後,原告起訴時業已繳納第一審訴訟費用即第一審裁判費,惟原告並未聲請確定其數額,爰不於本件論列,合先敘明。又原告第二審、第三審上訴之訴訟標的金額均為新臺幣(下同)17,367,078元,應徵而暫免繳納之第二審、第三審訴訟費用即分別為第二審裁判費247,284元、第三審裁判費247,284元,合計494,568元,按上開判決主文所示,上揭訴訟費用應由原告負擔,是原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494,568元,並加給自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第91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6年6月13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黃寬裕

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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