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度中交簡字第205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中交簡字第205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8月15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中交簡字第2059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劉文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偵字第907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劉文生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所犯法條,除犯罪事實第2行「西屯區某小吃店內,陸續飲用數瓶啤酒後」應更正為「西屯區廣福路某小吃店內,陸續飲用2瓶啤酒後」、第7至9行「本應注意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行進應遵守燈光號誌,且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即貿然闖越紅燈,」之記載應予刪除、第5行「同日19時許」應更正為「同日18時50分許」、第14至15行「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1.12毫克」應補充為「於同日19時28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1.12毫克」,證據並所犯法條欄第
2行「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單」應更正為「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道路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另證據方面補充證人 林靜君 警詢筆錄、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執行交通違規移置保管車輛收據、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大隊)取締酒後駕車案件檢核表、證號查詢汽、機車駕駛人表、車號查詢汽車車籍表、車輛詳細資料報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調查卷宗、初步分析研判表、員警職務報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各
1份、現場照片19張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劉文生係一成年人,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竟仍於飲酒後駕駛普通自用小客車上路,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12毫克,其漠視自身安危,枉顧公眾往來人車生命、身體、財產安全,並因而發生車禍事故而為警攔檢查獲,及其係第2次因酒後駕車違背安全駕駛,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被告為高中肄業,家庭經濟狀況小康,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06年8月15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楊欣怡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許靜茹中華民國106年8月15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6年度偵字第9071號被告劉文生男4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中市○○區○○路0巷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述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文生自民國106年3月16日16時起至18時40分許,在臺中市西屯區某小吃店內,陸續飲用數瓶啤酒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本應注意飲用酒類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超過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者,不得駕車,竟仍於同日19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上路,沿臺中市北屯區中平路由敦化路往經貿三路方向行駛,嗣於同日19時10分許,行經前開中平路與經貿二路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行進應遵守燈光號誌,且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即貿然闖越紅燈,適有林靜君騎乘車號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經貿二路由中清路往經貿東路方向行經上開交岔路口,而與劉文生所駕駛之前開自小客車發生碰撞,致林靜君因而受有臉部擦挫傷之傷害(劉文生所涉過失傷害罪嫌部分,業經林靜君撤回告訴,爰另為不起訴處分)。嗣經警據報到場處理後,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1.12毫克,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劉文生於警詢及本署偵訊中坦承不諱,並有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單、警員職務報告書、診斷證明書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各1份等存卷可參,足徵被告之前開自白與事實相符,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6年5月17日
檢察官張聖傳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6年6月8日
書記官黃智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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