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6年度撤緩字第80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6年撤緩字第8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6月13日

裁判案由:聲請撤銷緩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6年度撤緩字第80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王弘毅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竊盜案件,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06年度執聲字第98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王弘毅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104年度簡字第1942號刑事簡易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緩刑2年,於民國104年6月30日確定。然受刑人於緩刑期內之106年
3月6日涉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經本院106年度交簡字第863號刑事簡易判決處有期徒刑2月,嗣於緩刑期內之106年5月9日確定,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爰聲請撤銷受刑人緩刑之宣告等語。
二、緩刑之宣告應撤銷者,由受刑人所在地或其最後住所地之地方法院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定有明文。
三、經查,依聲請意旨所示,受刑人之住所地係在高雄市仁武區,此另有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表附卷可稽,卷內亦無相關證據足認受刑人在本院轄區另有住所之情形,自難遽論本院為受刑人最後住所地之法院。又本案聲請時,受刑人並未在監或在押,此有台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在卷足憑,則本院並非受刑人所在地之法院,實甚明確。從而,本院並非受刑人所在地或其最後住所地之法院,則檢察官誤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自非適法,揆諸前揭法律之規定,自應予以駁回。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之聲請於法不合,應予駁回,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6月13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王耀霆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6年6月13日
書記官蕭主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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