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1188號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訴字第118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8月15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訴字第1188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英傑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賴泰鈞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毒偵字第1520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之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認罪協商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王英傑施用第一級毒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千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本案經檢察官與被告於審判外達成協商之合意,且被告已認罪,其合意內容為: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累犯,願受有期徒刑6月之宣告,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1千元折算1日。經查,上開協商合意並無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所列情形之一,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協商判決。
三、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2第1項、第455條之4第2項、第455條之8、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17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四、附記事項:
(一)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供出所施用之海洛因係向綽號「 阿俊 」之人購買,業經檢察官追查,查獲綽號「阿俊」之彭俊男,彭俊男亦坦承販賣毒品予被告,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6年6月22日中 檢宏道 106他3571字第070128號函在卷可稽,是被告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上手,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減輕其刑。
(二)至供被告施用本件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所用之針筒,未據警方扣案,並經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陳用玩已丟掉,且購買容易,價值低廉,在刑法上欠缺沒收之重要性,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五、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
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且有前述得提起上訴之情形,應於收受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上訴書狀如未敘述理由,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本院。
中華民國106年8月15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黃龍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廖春玉中華民國106年8月15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攝股
106年度毒偵字第1520號被告王英傑男42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臺中市○區○○街00巷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英傑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96年11月7日釋放。又於97年間,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法院各判處有期徒刑6月、7月(判2次)8月、7月、7月、7月、8月確定,嗣與另犯詐欺罪經法院各判處之有期徒刑8月、1月15日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5月確定,於101年3月2日因假釋付保護管束期滿而執行完畢。詎其猶不知戒絕毒癮,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106年1月10日上午10時30分許為警採尿前3日某時,在其位於臺中市○區○○街00巷0○0號住處,以將毒品海洛因加水稀釋後注射手臂之方式,非法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於106年1月10日上午9時30分許,為警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核發之搜索票至上址執行搜索,雖無查扣與施用毒品相關之物品,惟經警徵得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嗎啡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王英傑於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復有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出具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委託檢驗尿液代號、真實姓名對照表及採集尿液(送驗)採證同意書各1份附卷可稽。足認其自白與事實相符。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並於5年內再犯施用毒品罪,經法院判刑確定,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矯正簡表各1份在卷可參。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93年1月9日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5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已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7年度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綜上,被告所犯上開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嫌。其施用毒品前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其前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可參)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6年4月24日
檢察官林柏宏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6年5月9日
書記官魏汝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