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6年抗字第153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1月17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06年度抗字第1532號抗告人 游立廷 即受刑人上列抗告人因聲明異議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
6年10月2日裁定(106年聲字第2336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抗告人即受刑人游立廷(下稱受刑人)所犯殺人未遂罪,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4年度訴字第554號判處有期徒刑7年6月,經本院以105年度上訴字第1482號判決駁回上訴,於105年9月6日確定,受刑人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5年執丁字第189號執行指揮書自判決確定日即105年9月6日起算執行前開刑期,並以104年6月12日至105年9月5日共計452日計算羈押日數折抵刑期,檢察官執行指揮書所載,於法並無不合。受刑人雖以應自實際發監日起算刑期云云而對檢察官上開執行指揮聲明異議,惟依刑法第37條之1之規定,刑期自裁判確定之日起算,並非自實際發監日起算,本件受刑人之刑期,依法應自判決確定日即105年9月6日起算,且受刑人於判決確定後在看守所等待送監執行期間,性質上屬判決確定後之拘禁,依刑法第37條之1第2項規定,仍自判決確定日起算入刑期內。抗告人主張執行指揮書上羈押及折抵日數欄所載與實際受刑日期不符,顯有誤會,其聲明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本件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指揮書係於
105年9月20日始送達受刑人,而將其身分由被告轉為受刑人,在此之前,受刑人係因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庭所為羈押處分始受拘束自由,並非依檢察官之執行指揮書,其羈押期間之計算自應依其實際受羈押強制處分至收受檢察官執行指揮書之日止,如依原裁定意旨,自判決確定之日即開始起算刑期,抗告人受宣告有期徒刑7年6月,羈押期間計算至105年9月20日,已超過宣告刑六分之一,受刑人累進處遇級別可列為三級,假釋期間可能縮短,倘僅計算至105年9月6日,則受刑人累進處遇級別為四級,需執行二分之一以上始得假釋,刑期起算日將影響受刑人之累進處遇及假釋期間計算之重大權益,原執行指揮書所載羈押及折抵日期有誤,與實際指揮執行日期有所齟齬,原裁定遽行駁回,於法不合,爰提起抗告,請准裁定更正執行指揮書上之羈押及折抵日數之記載云云。
三、按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刑事訴訟法第484條定有明文。所稱「檢察官執行之指揮不當」,係指檢察官有積極執行指揮之違法及其執行方法有不當等情形而言(最高法院77年度台抗字第741號裁定意旨參照)。又刑之執行,依刑事訴訟法第457條第1項前段規定,固由檢察官指揮之,但受刑人入監服刑後,有關其累進處遇之調查分類、編列級數、責任分數抵銷及如何依其級數按序漸進等行刑措施事項,悉應依行刑累進處遇條例及監獄行刑法等相關規定辦理,屬監獄及法務部之職權,不在檢察官執行指揮之範圍,自不得執為聲明異議之標的。另按受刑人經調查後,應否適用累進處遇,由典獄長迅予決定,其適用累進處遇者,應將旨趣告知本人,不適宜為累進處遇者,應報告監務委員會議,行刑累進處遇條例第10條定有明文;受刑人若認其應給予累進處遇,或責任分數之計算有所不公,應依監獄行刑法第6條規定向監獄之監督機關或視察人員申訴,不得任意指摘檢察官執行指揮有何不當(最高法院104年度台抗字第68號裁定意旨參照)。
四、本件抗告意旨固以:檢察官執行指揮書以判決確定日起算刑期,而未以其實際發監日起算,其判決確定後至實際發監前期間倘可計入羈押期間,則其羈押期間將逾其宣告刑六分之一,其累進處遇等級可進列為三級,將影響其未來假釋之權益云云。
㈠惟刑期自裁判確定日起算;裁判雖經確定,其尚未受拘禁之
日數,不算入刑期內,此為刑法第37條之1所明定,是除經傳訊到案執行之受刑人,以受刑人實際到案之日為刑期起算日外,在押人犯執行之刑期起算日,一律以裁判確定日為刑期起算日,始符合前開規定。至於經判處罪刑確定應執行徒刑之在押人犯,於判決確定之日即應起算刑期,至判決確定後因實務上諸如送達判決正本、整卷、送卷等作業程序尚待完成,實際發監執行,勢必有數日之間隔,此段期間係判決經確定後之拘禁,依前述說明,已算入刑期內,而非羈押日數。受刑人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判決處有期徒刑7年6月後,由本院以105年上訴字第1482號判決駁回上訴,於105年
9月6日確定,羈押期間自104年6月12日起至105年9月
5日止計為452日等情,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件在卷可稽,依照上開說明,本件檢察官執行指揮書以105年9月6日起算刑期,並折抵羈押日數452日,於法並無不合。抗告意旨以其羈押期間應計至其收受檢察官執行指揮書之實際發監日,於法無據。
㈡再入監前曾受羈押之受刑人,應依看守所移送之被告性行考
核表等資料,於調查期間切實考核其性狀,如富有責任觀念,且有適於共同生活之情狀時,經監務委員會之決議,得使其進列適當之階級,但不得進列二級以上;依前項規定進列適當之階級者,應檢具有關資料及監務委員會會議紀錄報請法務部核定,行刑累進處遇條例施行細則第10條定有明文。
又受刑人之宣告刑在3年以上10年未滿者,應具備羈押期間超過六分之一之要件,亦有法務部69年12月15日(69)法監字第7466號函示在卷可參,此均屬監獄行刑之監務行政範疇,與檢察官依法指揮執行確定判決,並計算、折抵刑期之職權無涉。是為監獄行刑法第6條監獄處分之申訴救濟問題,受刑人以監獄行政所為累進處遇級別認定方式將影響其假釋權益為由,指摘檢察官之執行指揮不當,亦有誤會。
㈢綜上所述,原裁定駁回受刑人之聲明異議,經核並無不合,抗告意旨執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11月17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官劉方慈
法官黃潔茹法官汪怡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賴怡孜中華民國106年11月2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