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審交簡字第154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9月08日
裁判案由:業務過失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8年度審交簡字第1543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依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偵字第103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犯業務過失傷害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所載告訴人甲○○所受之傷害應更正補充為「甲○○因而受有左足擦傷、腰、左下肢、左足背挫傷等傷害」,末行補充「乙○○於偵查犯罪之警察機關尚未知肇事人為何人時,即主動向到達現場處理之員警坦承肇事,自首而願意接受裁判。」,及證據部分補充「百安堂中醫診所診斷證明書1紙、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電話記錄單1紙」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
二、查被告乙○○平日以駕駛營業用小客車為業,業據其自承在卷,自屬從事駕駛業務之人,是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被告肇事後,於前來處理之警員尚不知何人犯罪前,主動坦承其為肇事者,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堪認符合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係從事駕駛業務之人,案發時尚在執行業務中,竟猶因聲請書所載之多項違規駕駛行為,致告訴人受傷,過失情節非輕,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亦已與告訴人甲○○和解,並履行和解條件完畢,有本院民國98年5月13日和解筆錄影本1份、匯款單2紙附卷可稽,復參酌告訴人所受之傷勢、告訴人就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亦具過失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末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憑,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犯後坦承犯行,已知所悔悟,諒其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應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故認對其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
1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8年9月8日
交通法庭法官陳筱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98年9月8日
書記官戴金龍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
刑法第284條第2項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00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000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