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8年度竹簡字第67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8年竹簡字第67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9月12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竹簡字第679號聲請人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溫翔竣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偵緝字第38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溫翔竣犯詐欺得利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萬參仟零壹拾貳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溫翔竣明知自己無支付購車貸款之真意及能力,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得利之犯意,於民國104年7月31日向發鑫車業行之人員佯稱欲購買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並簽署分期付款申請書,在上開申請書之「公司名稱」、「職稱」欄分別偽填「順太工程行」、「作業員」,以此向怡富融資股份有限公司申請貸款新臺幣(下同)33,012元(聲請書誤載為72,804元,應予更正),約定分12期清償,每月應給付2,751元,致該公司之承辦人員誤信溫翔竣有支付貸款之真意及能力而陷於錯誤,乃同意核貸並付款予發鑫車業行。嗣溫翔竣取得上開機車後,並未繳納任何款項,復將上開機車典當予當鋪,再由當鋪轉售予不知情之 黃振雄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溫翔竣於偵查中之自白(見偵緝卷第26-27頁)。
㈡證人即告訴代理人 劉浩晟陳憶晴 於偵查中之陳述(見他卷第13頁、第24-25頁)。
㈢證人黃振雄於偵查中之陳述(見他卷第52-52頁反面)。
㈣證人即順太工程行負責人 李福益 於警詢中之陳述(見他卷第
39-39頁反面)。
㈤溫翔竣之行照影本、分期付款申請書影本、繳款明細表、核貸照會資料各1份(見他卷第4頁、第6頁、第8頁、第27-30頁)。
四、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339條第1、2項分別規定詐欺取財罪及詐欺得利罪,前者之行為客體係指財物,後者則指取得債權、免除債務、延期履行債務或提供勞務等財物以外之財產上不法利益,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3534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溫翔竣施用詐術使告訴人付款予發鑫車業行而免繳購車之價金,當屬財產上之不法利益,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聲請意旨認係屬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容有誤會,應予更正。
㈡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年,不思以正途獲取財物,竟以詐術取得財產上不法利益,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殊值非難;兼衡量被告坦承犯行但未賠償之犯後態度、本件犯罪目的、手段、告訴人所受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五、被告行為後,刑法有關沒收之相關規定業於104年12月17日、105年5月27日修正,依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規定,自
105年7月1日施行,且刑法第2條第2項亦已明定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是本件有關沒收部分,自應直接適用105年7月1日施行之相關規定。查被告本件犯罪所得為33,012元,有分期付款申請書、繳款明細表各1份在卷足憑(見他卷第6頁、第8頁),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
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八、本案經檢察官高上茹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中華民國108年9月12日
新竹簡易庭法官林涵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8年9月12日
書記官郭家慧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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