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8年司促字第11787號民事其他文書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7月31日
裁判案由:支付命令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支付命令98年度司促字第11787號債權人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丁○○債務人丙○○債務人甲○○債務人乙○○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連帶給付新臺幣捌拾陸萬元及自民國九十八年六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點八九三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八年七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並連帶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一)債務人丙○○於民國九十八年六月十日邀同另債務人甲○○、乙○○等向聲請人借款新臺幣(下同)捌拾陸萬元整約定於民國九十九年五月二十六日止清償,利息按年息百分之五點八九三計付,遲延履行時除仍按上開利率計息外,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每月按本金金額照原貸利率之一成加付違約金,逾期超過六個月以上部份加倍計付,並立有本票暨約定書為證,迭經催討無效,依據授信約定書約定條款事項詳載於后,第五條之約定債務人丙○○已於98年7月10日經票據交換所通知拒絕往來,聲請人無須以合理期間通知及催告,均承認本借款喪失期限之利益,依法債務人等自應負連帶清償責任並應連帶給付自民國九十八年六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之逾期利息及違約金等。
(二)本件係請求給付一定數量之金錢債務,而所請求之標的,有附呈之影本可證(原本如奉鈞院通知,當即呈送核對)。茲為求清償之簡便,以免判決程序之繁雜起見,特依民事訴訟法第五0八條之規定,為此狀請鈞院鑒核,賜准予對債務人等發給支付命令,促其清償,以保權益,實感德便。
三、如債務人未於第一項期間內提出異議,本命令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
中華民國98年7月31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吳鴻銘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98年7月31日
書記官洪浩進書記官註:一、嗣後遞狀均須註明案號、股別。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勿庸另行聲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