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8年易字第1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5月31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易字第13號公訴人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丑○○
壬○○丁○○原名余文.上3人之選任辯護人 羅豐胤 律師
黃靖閔 律師被告未○○
己○○申○○寅○○卯○○巳○○戊○○庚○○午○○甲○○乙○○酉○○丙○○子○○上14人之選任辯護人 林正雄 律師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第521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丑○○結夥三人以上竊盜,處有期徒刑壹年,扣案之無線電貳支沒收。
壬○○結夥三人以上竊盜,處有期徒刑玖月,扣案之無線電貳支沒收。
丁○○結夥三人以上竊盜,處有期徒刑玖月,扣案之無線電貳支沒收。
未○○結夥三人以上竊盜,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無線電貳支沒收。
己○○結夥三人以上竊盜,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無線電貳支沒收。
申○○結夥三人以上竊盜,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無線電貳支沒收。
寅○○結夥三人以上竊盜,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無線電貳支沒收。
卯○○結夥三人以上竊盜,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無線電貳支沒收。
巳○○結夥三人以上竊盜,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無線電貳支沒收。
戊○○結夥三人以上竊盜,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無線電貳支沒收。
庚○○結夥三人以上竊盜,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無線電貳支沒收。
午○○結夥三人以上竊盜,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無線電貳支沒收。
甲○○結夥三人以上竊盜,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無線電貳支沒收。
乙○○結夥三人以上竊盜,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無線電貳支沒收。
酉○○結夥三人以上竊盜,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無線電貳支沒收。
丙○○結夥三人以上竊盜,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無線電貳支沒收。
子○○結夥三人以上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之無線電貳支沒收。
犯罪事實
一、子○○前於民國(下同)81年間因殺人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81年度重訴字第361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5年確定,於96年6月6日執行完畢,仍無悔悟;丑○○於97年8月18日向夏晉營造有限公司(下稱夏晉公司)承包夏晉公司向南投縣埔里鎮公所承攬之依在南投縣埔里鎮麒麟里鹽土坑溪逍遙橋附近之「鹽土坑溪土石清除緊急處理工程」(下稱系爭工程)後,擔任現場負責人,丑○○明知系爭工程之施工範圍原約定為以逍遙橋上、下游各150公尺,嗣變更為逍遙橋上游50公尺、下游250公尺,且在系爭工程所採取之土石,應載運至 李東林 所有位於南投縣○里鎮○○段791之5地號之土地上堆置(即溪北路堆置處),竟先僱傭壬○○、丁○○及年約24、5歲綽號「 傑哥 」之男子分別持用無線電,於路口要衝之處,管制砂石車之往來並擔任把風人員,又自97年
9月10日起僱傭卯○○駕駛車號000000號曳引車聯結T8─
67號子車,再自同年月11日僱傭未○○擔任挖土機駕駛、戊○○駕駛車號000000號曳引車聯結86─PD號子車、甲○○駕駛車號000000號曳引車聯結52─RC號子車、丙○○駕駛車號000000號曳引車聯結OQ─45號子車,復於同年月12日僱傭己○○駕駛車號000000號曳引車聯結P6─70號子車、寅○○駕駛車號000000號曳引車聯結7T─78車號子車、申○○駕駛車號000000號曳引車聯結5V─02號子車、巳○○駕駛車號000000號曳引車聯結8T─85號子車、庚○○駕駛車號000000號曳引車聯結76─LU號子車、午○○駕駛車號000000號曳引車聯結PJ─63號子車、乙○○駕駛車號000
000號曳引車聯結66─NA號子車、酉○○駕駛車號000000號曳引車聯結不詳車號子車、子○○駕駛車號000000號曳引車聯結27─TK號子車,並分別與上開無線電交管把風人員、挖土機駕駛、砂石曳引車司機基於結夥3人以上竊盜之犯意聯絡,在逍遙橋下游650公尺處,結夥3人以上共同盜採約1,560立方公尺之砂石,並將所盜採之砂石載運至不知情之 蔡瑞益 、 林素卿 所共有坐落南投縣○○鄉○○段49之22號地(即 阿滿 姨餐廳旁之空地)堆置。嗣於97年9月12日下午3時30分許為警查獲,並扣得丑○○所有,且供其等把風之用之無線電2支。
二、案經南投縣政府警察局移送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丑○○、壬○○、丁○○、未○○、己○○、申○○、寅○○、卯○○、巳○○、戊○○、庚○○、午○○、甲○○、乙○○、酉○○、丙○○與子○○等人均矢口否認前揭犯行,被告丑○○辯稱:其固有在查獲採砂地點,將砂石外運,然係因當地河道很窄,隔天颱風要來,當地居民拜託將河道清得寬一點,讓水流比較順,以及該處旁邊之地主為防止其田地及養雞場被流走,才要其將砂石挖走,又溪北路堆置處之路基掏空,附近居民不肯容由其等往埔里方向走,所以才改往魚池方向走,先將砂石堆置在 阿滿姨 餐廳旁空地,再做第2次動作將阿滿姨餐廳旁空地堆置之砂石轉運到溪北路之堆置地點;被告壬○○、丁○○辯稱:確實有持無線電指揮交通,告知司機往來車輛與適當之會車地點;被告未○○均辯稱:係挖砂地點依被告丑○○之指示;被告己○○、巳○○、戊○○、庚○○、卯○○、丙○○均辯稱:老闆即被告丑○○有告知係合法;另被告午○○、甲○○、乙○○、酉○○、子○○、申○○、寅○○均辯稱:係依被告丑○○之指示載運,不知係違法採運砂石云云。惟查:
(一)首先,被告丑○○確實自夏晉公司轉包承攬系爭砂石清除工程,惟該清除砂石之範圍係由以逍遙橋上、下游各150公尺,變更為逍遙橋上游50公尺、下游250公尺,且須將所清除之砂石載運至南投縣○里鎮○○段791之5號地即溪北路堆置處堆置等情,除經被告丑○○於警詢時供述綦詳(見偵卷第24頁),並業據證人即南投縣政府工務處資源開發科人員癸○○及埔里鎮公所工務課技士辰○○於審理時證述甚明(癸○○部分:見本院卷卷二第27頁,辰○○部分:見本院卷卷二第33頁),且證人癸○○更證述:當初該工程發包時有請公所發包工程之承辦人員至現場指明範圍等語(見本院卷卷二第27頁),復有系爭工程之南投縣埔里鎮公所工程契約書、包商估價單、清疏標準斷面圖、施工位置圖與夏晉公司轉包予被告丑○○之再承攬契約(以上各證物見偵卷第27~32頁)、南投縣○里鎮○○段791之5號地即溪北路堆置處之土地使用同意書(見偵卷第209頁)等附卷可稽。
(二)然被告丑○○竟指示其他知情之全體被告於逾越上開工程契約約定範圍之逍遙橋下游650公尺盜挖砂石,且未將該等砂石載運至原本申報之合法堆置地點(○○里鎮○○段791之5號地即溪北路堆置處),竟運往南投縣○○鄉○○段49之22號地即阿滿姨餐廳旁之空地藏置,此均由被告丑○○、壬○○、己○○、申○○、寅○○、卯○○、巳○○、戊○○、庚○○、午○○、甲○○、乙○○、酉○○、丙○○、子○○於審理時均供明在卷(見本院卷卷一第162~168頁),核與證人癸○○、辰○○於審理時所證相符,且證人癸○○、辰○○於審理時證述:伊於查獲時在逍遙橋下游650公尺之現場,已經開挖有一長約65公尺、寬約12公尺、深約2公尺的洞等詞(見本院卷卷二第27、33頁),而證人即南投縣○○鄉○○段49之22號地之地主林素卿之夫辛○○亦到院供證:上開地上之砂石確係被告丑○○所堆置無訛(見本院卷卷二第16頁),並有卷附97年9月12日南投縣政府會勘紀錄表載明經實際丈量後之開挖地點及開挖範圍並確認並非系爭工程契約範圍內(見偵卷第189~192頁),及鹽土坑溪土石清除緊急處理工程概述圖(見偵卷第193頁)、97年9月12日會勘照片5幀(見偵卷第217~219頁)、上開盜採之砂石堆置於南投縣○○鄉○○段49之22號地即阿滿姨餐廳旁之空地之照片2幀(見偵卷第220頁)足憑,復據被告己○○駕駛車號000000號曳引車(見偵卷第58頁)、被告寅○○駕駛車號000000號曳引車(見偵卷第68頁)、被告申○○駕駛車號000000號曳引車(見偵卷第78頁)、被告巳○○駕駛車號000000號曳引車(見偵卷第88頁)、被告卯○○駕駛車號000000號曳引車(見偵卷第95頁)、被告戊○○駕駛車號000000號曳引車(見偵卷第101頁)、被告庚○○駕駛車號000000號曳引車(見偵卷第108頁)、被告午○○駕駛車號000000號曳引車(見偵卷第115頁)、被告甲○○駕駛車號000000號曳引車(見偵卷第122頁)、被告乙○○駕駛車號000000號曳引車(見偵卷第129頁)、被告酉○○駕駛車號000000號曳引車(見偵卷第137頁)、被告丙○○駕駛車號000000號曳引車(見偵卷第144頁)、被告子○○駕駛車號000000號曳引車(見偵卷第151頁)分別載運砂石至上開阿滿姨餐廳旁之空地堆置而遭警方蒐證所攝製之照片等在卷可證,並扣得被告壬○○、丁○○持用以供把風之無線電2支等扣案足資證明,況被告丑○○於偵訊時即已坦認有本案之竊盜砂石犯行(見偵卷第237~238頁),則被告丑○○等17人在非系爭工程契約範圍內之逍遙橋下游
650公尺處共採取約1,560立方公尺(即65公尺乘以12公尺乘以2公尺)砂石,且故將該等砂石載運往非合法堆置地點之南投縣○○鄉○○段49之22號地即阿滿姨餐廳旁之空地藏置,已徵其等確有盜取砂石之犯行。
(三)其次,被告未○○自97年9月11日起至同年月12日止受僱駕駛挖土機挖取上開盜採之砂石,被告卯○○係自97年9月10日至同年月12日受僱載運上開盜採之砂石,被告戊○○、甲○○、丙○○等係自97年9月11日至同年月12日受僱載運前述盜採之砂石,被告己○○、寅○○、申○○、巳○○、庚○○、午○○、乙○○、酉○○、子○○等人則於97年9月12日始受僱載運盜採之砂石,且採運砂石之逍遙橋下游650公尺處均未見有任何旗幟或標示等情,此有被告未○○、己○○、申○○、寅○○、卯○○、巳○○、戊○○、庚○○、午○○、甲○○、乙○○、酉○○、丙○○、子○○等人於審理時供述明確(見本院卷卷一第109~113頁,第162~167頁,酉○○部分:並見本院卷卷二第165頁);而且被告未○○為職業挖土機駕駛且已多十多年工作資歷,被告己○○、申○○、寅○○、卯○○、巳○○、戊○○、庚○○、午○○、甲○○、乙○○、酉○○、丙○○、子○○等人均係砂石曳引車司機,且除酉○○工作經歷約半年以外,其餘均有經年、甚至多年之經驗,此亦據其等於審理時自承在卷(見本院卷卷一第109~113頁),則其等自有足夠之經驗及能力知悉應先行判斷所運載之砂石是否為合法始得以探運之砂石,然而其等竟明知該等工地根本未曾有任何標示或旗幟標明採取砂石之範圍應屬盜採之砂石,仍然採取、外運,亦知其等於所供上開時間起共犯本案盜採砂石之犯行。
(四)再就被告壬○○、丁○○均在審理時坦認:其等與年約
24、5歲綽號「傑哥」之男子分別持無線電管制交通,且如果看到警車亦會通報等詞(見本院卷卷一第167頁),被告即砂石曳引車駕駛己○○、丙○○亦於審理中供承:有聽到無線電呼叫稱「警察來了」(己○○部分:見本院卷卷一第162頁,丙○○部分:見本院卷卷一第166頁),且證人壬○○、丁○○亦在審理中證述:
有以無線電通知砂石車司機警車到現場(壬○○部分:見本院卷卷二第45頁,丁○○部分:見本院卷第50頁),證人即砂石曳引車駕駛己○○、丙○○審理時亦證稱:有聽到無線電通報「警察來了」,通報「警察來了」的意思是要我們不要再進去裡面載運,因全工區停頓(己○○部分:見本院卷卷二第54、56頁,丙○○部分:
見本院卷卷二第85頁),與證人同為砂石曳引車駕駛申○○審理時證述:有聽到無線電通報「警察來了」,且有好幾個人在無線電這樣講等語(證人申○○部分:見本院卷卷二第60~61頁),而被告即砂石曳引車駕駛寅○○、卯○○、巳○○、戊○○、庚○○、午○○、甲○○、乙○○、酉○○、子○○均坦認所駕駛之曳引車上均裝設有無線電(見本院卷卷一第256~257頁);復據證人癸○○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正常採砂石是不需要把風的,因為有2處路口均派有把風人員,所以覺得可疑,縱一般交通指揮均僅由1人負責即可,超過1人守在路口,即顯可疑等詞(見本院卷卷二第28、29頁);況由被告壬○○、丁○○前開供述,本案盜採砂石之現場尚且不祇被告壬○○、丁○○2位把風人員,並另有綽號「傑哥」之男子,多達3人均從事把風通知曳引車司機有員警到場取締之情事,是由被告等人竟派駐有多達
3名持用無線電之人員於各不同地點觀察有無員警接近現場,並將此狀況以無線電通知砂石曳引車司機之情事,益徵本案被告等人確係從事不法之盜採砂石犯行,故有此嚴密之警戒措施,以防遭警查獲。至於被告壬○○、丁○○雖均辯稱:係為管制交通,故而通知砂石車駕駛關於警車來到之情,與一般民車相同云云,惟被告壬○○、丁○○及「傑哥」等人或亦確實有管制交通之作用,但其對於本案警車到達現場之際,即以無線電大肆傳呼「警察來了」,既非如一般車輛會車時稱:「有車來到」,亦非具體指示各該駕駛往來及會車事宜,刻意表明係「警察」之身分,顯見有故為示警,防免違法犯行被查獲之意味甚明,益徵其不法犯行。
(五)復以辯護人所請求傳喚之證人即逍遙橋附近擁有田地之戌○○審理時證述:伊僅曾委請被告丑○○順便將土石撥一撥,整平該地,騰出1條通道,未曾要求丑○○將土石載走等語(見本院卷卷二第12頁),足見被告丑○○所辯:係當地居民要求其將河道清寬云云,顯非實在;又關於自盜採砂石之地點至前揭合法堆置地點之道路,固有崩塌之情形,然而砂石車仍可通過等情,亦據證人辰○○、丙○○於審理中供證在卷(辰○○部分:見本院卷第34~35頁,丙○○部分:見本院卷第86頁),可知被告丑○○所辯:係因道路不通,故將砂石暫置於上開阿滿姨餐廳旁空地云云,亦屬子虛;而被告丑○○所以將砂石運載至上開阿滿姨餐廳旁空地處堆置,益徵該等砂石確屬非法竊盜而來,故而置於他處加以藏置,不可能竟將所竊盜之砂石堆放於合法堆置處。
(六)綜上所述,被告丑○○等17人空言否認犯行,所辯均不足採,本案事證已明,被告等17人之犯行均堪認定。
二、核被告丑○○、壬○○、丁○○、未○○、己○○、申○○、寅○○、卯○○、巳○○、戊○○、庚○○、午○○、甲○○、乙○○、酉○○、丙○○、子○○等17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4款之結夥3人以上加重竊盜罪。被告丑○○等上開17人與年約24、5歲綽號「傑哥」之男子,就上開犯行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丑○○等上開17人與「傑哥」之男子共同以多趟車次將上開砂石外運,係於同時、同地,密切接續之實施,且侵害相同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參最高法院86年台上字第3295號判例意旨)。公訴人雖未就被告丑○○、壬○○、丁○○等3人,先後與卯○○於97年9月10日至同年月11日之盜運砂石部分,與被告未○○於同年月11日之盜挖砂石部分,以及與被告戊○○、甲○○、丙○○等人於同年月11日之盜運砂石部分之等部分之犯行加以起訴,惟被告丑○○、壬○○、丁○○、未○○、卯○○、戊○○、甲○○、丙○○等上開部分之犯行,與業經起訴之竊盜砂石罪,係接續犯,為包括一罪,已如前述,具有實質上一罪之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酌,併此敘明。被告子○○前於81年間因殺人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81年度重訴字第361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5年確定,於96年6月6日執行完畢,此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其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丑○○指揮全案盜採砂石,位居首謀,所涉情節最重,被告壬○○、丁○○持無線電全程操控、把風,涉案情節較重,以及丑○○、壬○○、丁○○以外之其餘被告均僅係受僱而參與盜運砂石之犯行,犯罪情節稍輕,且被告未○○、己○○、申○○、寅○○、卯○○、巳○○、戊○○、庚○○、午○○、甲○○、乙○○、酉○○、丙○○、子○○雖均未坦認犯行,惟皆已供認大部分參與之情節,至被告丑○○則仍飾詞狡辯,被告壬○○、丁○○亦事後仍圖編造串偽,犯後態度亦有不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被告未○○、己○○、申○○、寅○○、卯○○、巳○○、戊○○、庚○○、午○○、甲○○、乙○○、酉○○、丙○○等人分別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另扣案之無線電2支既係被告丑○○所有,已據被告丑○○、壬○○、丁○○等於審理時供述甚明(見本院卷卷一第256頁),且供被告壬○○、丁○○於現場把風而為本案竊盜犯行所用之物,又本於共同犯罪應共負罪責,於本案各該被告均為沒收之諭知。至本案被警查獲時,扣案之被告巳○○、申○○、寅○○、己○○所駕駛之上開曳引車(含聯結子車)共4輛及挖土機1輛雖均遭扣案,然該等挖土機及曳引車(含聯結子車)均價值不菲,又非專供竊盜犯罪之用,而與本案所生實害,相互衡酌,認沒收該等挖土機與曳引車,尚未適宜,爰不為沒收之宣告,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321條第1項第4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紹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9年5月31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高思大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洪正昌中華民國99年5月3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1條第1項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1、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2、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3、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4、結夥3人以上而犯之者。
5、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6、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