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9年訴字第15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5月31日
裁判案由:妨害性自主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訴字第152號公訴人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代號0000000.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乙○○上列被告因家庭暴力之妨害性自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25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代號00000000D對未滿十四歲之女子犯強制猥褻罪,處有期徒刑貳年。緩刑 伍年 。
犯罪事實
一、代號00000000D(下簡稱甲男,真實姓名年籍詳卷內之真實姓名對照表)係未滿14歲之代號00000000(下簡稱乙女,民國00年00月00日生,真實姓名詳卷內之真實姓名對照表)之伯父,且均居住在南投縣○里鎮○○路○段○○號(詳卷),二人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2款及第4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詎於98年11月27日晚間7時許,甲男酒後見乙女及其弟00000000C(下簡稱 戊男 ,真實姓名年籍詳卷內之真實姓名對照表)準備洗澡之際,竟萌生違反乙女意願而為強制猥褻之單一接續犯意,藉口幫忙乙女及戊男洗澡,乙女隨即表示要自己洗澡,甲男仍不顧乙女之反對強行進入浴室內,趁幫乙女洗澡之際,違反乙女之意願,撫摸乙女之下體,後乙女洗完澡穿上衣服後,甲男又在上開住處客廳內,將乙女抱在大腿上,撫摸乙女之下體。嗣經乙女將此事告知其姊姊再轉知乙女之母代號00000000A(下簡稱丙女,真實姓名年籍詳卷內之真實姓名對照表),丙女報警查知上情。
二、案經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埔里分局報告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
證人乙女及丙女於警詢時之證述,因屬被告甲男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陳述,且經辯護人於準備程序時主張不得作為證據,復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所定之例外情形,依上開規定,無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甲男固坦承其為被害人乙女之伯父,且其與被害人係同住在南投縣○里鎮○○路○段○○號,於98年11月27日晚間有幫被害人及戊男洗澡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對未滿14歲之女子強制猥褻之犯行,辯稱:伊經常幫被害人洗澡,當時是應被害人要求才幫她洗澡,而洗澡時碰觸到下體是很正常的,洗完澡後伊沒有在客廳抱被害人或摸她下體,伊的配偶代號00000000E(下稱己女,真實姓名年籍詳卷內之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與被害人之母丙女時常爭吵,可能是因此誣陷 伊云云 ;辯護人另辯稱:關於被告在住處客廳撫摸被害人下體乙節,被害人與戊男之證述相互歧異,亦與被告之女兒代號00000000G(下稱 辛女 ,真實姓名年籍詳卷內之真實姓名對照表)證述有出入,此外,被告並無可能在家中眾成員隨時撞見或知悉之處對被害人為猥褻之行為云云。惟查:
㈠被害人於99年5月12日審理時證稱:我現在唸國小二年級,
現在洗澡是自己洗,我唸國小一年級的時候就開始自己洗了,以前媽媽會幫我洗澡,被告也會幫我洗澡,他是在我唸國小二年級的時候幫我洗澡,他沒有幫我洗過很多次澡,我有時候洗澡是跟弟弟戊男一起洗,去年11月被告有幫我洗過一次澡,那是媽媽說她沒有空幫我們洗澡,叫我們拿衣服去被告那邊洗澡,我說我自己會洗,弟弟有一起洗,是被告幫我放洗澡水,我不知道被告為何會幫我洗澡,那天被告幫我洗澡,被告有摸我的身體,我不知道被告是在幫我洗澡,還是在摸我,那時候弟弟有一起洗澡,洗完澡之後,是我們自己穿衣服,我洗完澡到客廳的時候,被告有找我,我不知道被告找我去客廳做什麼,我有坐在被告的大腿上面,因為被告叫我過去,被告有摸我尿尿的地方,那時候弟弟去哥哥的房間,祖母(即代號00000000F,下簡稱 庚女 ,真實姓名年籍詳卷內之真實姓名對照表)在洗澡,當時除了我跟被告之外,就沒有人了,那時被告有喝酒,我有聞到酒的味道,我不知道被告那時候有無喝醉,被告摸我尿尿的地方是隔著褲子摸,被告除了摸我尿尿的地方之外,沒有摸其他地方,我不喜歡被告這樣摸我,我沒有跟被告說我不喜歡這樣摸,我就去哥哥的房間,被告摸我的時候,我不喜歡就走了,我不知道被告摸了幾下,被告摸我的時候,沒有抓著我不讓我動,後來隔了好幾天,我把這件事情跟姊姊說,後來姊姊有跟媽媽說,我跟媽媽說之後,有跟爸爸說,爸爸就叫我不要去警察局,當天被告說要幫我洗澡的時候,我沒有答應他,被告還是硬要進去幫我洗澡,被告有幫我從頭洗到尾,只有洗我尿尿的地方,後來媽媽有來問我這件事,被告幫我洗澡的時候,只有洗我尿尿的地方,當天洗澡,我的身體、手、腳是我自己洗的,弟弟是跟我一起洗澡,弟弟是自己洗頭、手腳、身體,被告有幫弟弟洗身體,我洗完澡之後到客廳,被告叫我過去坐在他的大腿上面之後,我沒有印象被告跟我說什麼,我會想跟姊姊說這件事情,因為我覺得不舒服,當時我沒有跟祖母說,是因為那時候我找不到祖母,被告幫我洗澡的時候,祖母沒有過來幫忙,當天被告說要幫我洗澡的時候,我說我會自己洗,我有跟被告說不要,被告在摸我尿尿的地方的時候,我覺得很不舒服,我沒有跟被告說不要,或是叫被告走開,我跟被告說我會自己洗,後來在客廳的時候,被告又摸了我尿尿的地方,那時候我沒有跟被告說什麼,我就走開了,我與爸爸、媽媽、姊姊、弟弟、被告都住在一起,我們住在樓上,被告住在樓下,我平常洗澡,是在我們家洗,我不常去被告家洗澡,當天因為媽媽說沒有空幫我們洗澡,所以去被告家洗澡,平常洗澡的時候,是媽媽會幫我放洗澡水,那天媽媽沒有空幫我們放洗澡水,怕我燙到,叫我跟戊男去被告那邊洗澡等語(參本院卷第21頁至第37頁)。
由上,被害人對於其於案發當時已經會自己洗澡,被告酒後表示要幫被害人洗澡時,被害人明白表示拒絕,然而被告仍執意要幫被害人洗澡,且在洗澡時撫摸到被害人之下體,讓被害人覺得不舒服,洗完澡被害人與戊男自行穿上衣服後,被告又在住處客廳叫被害人坐在被告腿上,被告又撫摸被害人下體,被害人也是覺得不喜歡、不舒服等情節指證歷歷,以被害人年僅8歲,若非親身經歷,應無可能如此詳細描述前揭過程。
㈡ 又戊男 於同日審理時證稱:我現在讀幼稚園大班,現在洗澡
是自己洗,有跟被害人一起洗澡,小時候是在被告那邊洗澡,現在是在樓上洗,被告有幫我跟被害人洗澡,被告幫我跟被害人洗澡只有一次,因為那時大姊姊不在家,被告幫我跟被害人洗澡的時候,是被告幫我們放洗澡水,放完洗澡水之後,我跟被害人的身體是被告洗的,那時候我們已經會自己洗澡,被告幫我們洗澡的時候,有洗被害人的頭、手腳、身體,也有幫我洗頭、手腳跟身體,被告幫我們洗澡的時候,他有喝酒,我有看到他在甘蔗攤那裡喝酒,洗完澡之後,是我們自己穿衣服,穿完衣服之後,我們在被告家後面那裡,我們都沒有出去玩,被告幫我洗澡的那時候,被告家裡面還有被告家的哥哥,被告之女兒(即辛女)有無在家我忘記了,祖母有在家,被告幫我們洗完澡之後,祖母在那裡煮飯要給我們吃,被告家的哥哥在他的房間打電腦,客廳沒有人,洗完澡之後,被告在客廳那裡,被害人有過去客廳那裡,被害人去客廳跟被告看電視,被害人有坐在被告的大腿上面,被害人跟被告很好,被害人跟被告平常不會坐在一起、抱抱,被害人坐在被告的大腿上面之後,被告用手摸被害人尿尿的地方,被害人有穿褲子,被害人的褲子沒有被脫下來,被告摸被害人的時候,被害人沒有說不要,被告摸被害人的時候,被告有用手抓著被害人,被告把被害人抓著,一隻手放在椅子那裡,然後我就叫被害人過去,然後我就出去那裡,然後被告就放手了,那時候祖母洗完澡,煮飯給我吃,祖母在被告的隔壁那裡,辛女在玩另外一台電腦,就是被告家的哥哥跟姊姊都在玩電腦,被告跟被害人在客廳的時候,沒有其他人到客廳去,只有我跟被害人還有被告,被告家的哥哥的房間只有他跟我,被告那裡有兩台電腦,一台在前面,辛女在前面那裡玩電腦,辛女在另外一個房間,我沒有看到辛女去客廳,有時候我爸爸媽媽不在家,阿嬤會幫我們放洗澡水,讓我們自己洗。被害人和我都會自己洗澡,我說在被告家的客廳,被害人坐在被告的大腿上,然後被告在摸被害人尿尿的地方,這個是我看到的等語(參本院卷第39頁至第48頁)。而戊男所證關於案發當日被告有喝酒,被告有幫被害人與戊男洗澡,而當時被害人與戊男均已經會自己洗澡,二人洗完澡後是自己穿上衣服,然後戊男有看到被告在客廳將被害人抱在腿上,被告以手撫摸被害人下體等情節,與被害人陳述大致相符。雖然被害人與戊男對於被告有無幫被害人洗頭、手腳、身體等處、被告在客廳撫摸被害人下體時,戊男有無在場、及當時被告有無抓住被告等二人證述略有出入,然而被告對被害人為上開犯行時,被害人才滿7歲,戊男才滿6歲,且本院審理時距離案發已近半年,要求稚齡之被害人及戊男對當時之細節記憶清晰無誤且為明確詳細且完全一致之陳述,實強其所難,衡諸被害人與戊男對於被告並無任何仇隙,此由戊男證稱:「(問:姊姊跟伯父很好嗎?)對」等語(參本院卷第44頁)、庚女於審理時證稱:「(問:0000甲0000跟0000甲0000C兩姊弟,跟0000甲0000D感情好不好?)我們家的人感情都很好」等語(參本院卷第62頁至第63頁)、被害人之父代號00000000B(下簡稱 丁男 ,真實姓名年籍詳卷內之真實姓名對照表)於審理時證稱:「(問:你的小女兒跟兒子,跟被告的感情好不好?)很好,他們大伯常常帶他們出去玩」等語(參本院卷第87頁)、丙女於審理時證稱:「因為我覺得他對我的孩子是很好的,他之前也常常帶我的孩子出去玩」等語(參本院卷第77頁)可得知,是以被害人或戊男應無誣陷被告之動機,則其二人所述雖有些許遺漏或不符之處,亦屬事理之常;甚至關於戊男所指被告案發當日有看到被告在「甘蔗攤」喝酒乙節,可由庚女於審理時證稱:「(問:你們住的附近,有無販賣甘蔗的攤位?)有,最多就是我們那邊」等語(參本院卷第64頁)獲得佐證,足見被害人及戊男所證應有相當高之憑信性。
㈢至於案發當時,被害人已能自己洗澡乙節,業經被害人於審
理時證述明確,核與戊男於審理時、丙女於偵查中證述:「(問:0000甲0000從何時起就自己洗澡?)從幼稚園大班起就自己洗,我只需要幫他放好水他就會自己洗澡」等語(參偵卷第22頁)、庚女於審理時證以:「(問:0000甲0000跟0000甲0000C現在是否會自己洗澡?還是需要別人幫他們洗?)若是沒有打瞌睡就會自己洗,若是太晚睡著,就要人家叫他們去洗」、「(問:太晚才叫人來洗?)太晚的話,他們就會想睡覺,比較不想洗澡,我們看不下去就會叫他們來洗,不想睡的時候都是自己洗」等語(參本院卷第50頁)、丁男於審理時證稱:「(問:你女兒大概幾歲的時候開始自己洗澡?還是到現在都還是大人幫她洗?)一年級還是有人幫她洗澡」、「(問:所以二年級都是自己洗?)有時候也會幫她洗,比較少了」、「(問:大部分都是她自己洗?)對」等語(參本院卷第83頁)相符,且參諸被告之配偶代號00000000E(下簡稱己女,真實姓名年籍詳卷內之真實姓名對照表)於審理時證稱:「(問:妳剛才一直說好幾年前,妳剛才說的那個時間,0000甲0000跟0000甲0000C差不多幾歲?就是他們自己都會來找伯父洗澡的時候?)幼稚園之前跟國小之前都有,只有去年開始到今年都不曾」、「(問:就是從去年到今年都不曾?)對」、「(問:所以妳的意思是說,去年為了挖土機的事情吵架之後,他們姊弟也不會來找妳先生幫忙洗澡?)不會,不敢來後面,因為他們的媽媽會罵」等語(參本院卷第90頁至第92頁),可見被害人自98年起,就不曾主動要求被告幫被害人洗澡;而平常被害人下課後約下午4、5時許,至遲到晚上6、7時就會返家,案發當日被害人係下午4、5時許返家,被害人洗完澡後才吃晚餐,當時大約7、8時許等情,亦經丙女(參本院卷第77頁至第79頁)、丁男(參本院卷第83頁至第84頁)、戊男(參本院卷第42頁至第43頁、第45頁)、辛女(參本院卷第71頁至第72頁)於審理時證述一致;由上可知,被害人返家時間不晚,當日洗澡之時間又在晚餐之前,而可排除上述庚女所指被害人因為想睡覺無法自行洗澡之原因,故被害人平日既能自行洗澡,案發當日又無何特殊因素存在,則被害人何以會突然要求被告幫其洗澡,顯與常情相悖,被告又未能提出其他合理之解釋,則被告辯以案發當日是被害人要求幫她洗澡云云,無法採信。是以被告違反被害人之意思,強行幫被害人洗澡,其動機已可疑,而在洗澡中,被告碰觸到被害人下體,自難以「是在洗澡時當然會碰到」之語作為合理化被告犯行之藉口。
㈣至雖丙女與己女因生意之故,而屢有爭吵,甚至不相往來,
此據丙女(參本院卷第77頁)、丁男(參本院卷第82頁)、己女(參本院卷第88頁至第92頁)及庚女(參本院卷第53頁至第55頁)於審理時證述屬實,然縱使丙女與己女積怨再深,但「妨害性自主」對於案發時僅7歲之被害人,心靈必會造成難以磨滅之傷害,而且所歷經之偵、審程序,一再重複所歷經之過程,對於被害人甚至其家屬,都是無法承受之痛苦,則難以想像丙女只為報復、誣陷被告,而以此方式犧牲自己女兒,傷害其幼小之心靈,此顯非人母之所為,故被告認為是遭丙女陷害云云,應無可能。
㈤另庚女於審理時證稱:案發當天是丙女去做生意,晚回家,
我剛好去動眼睛的手術,看不到,很晚了,被告剛回家,我就叫被告幫被害人及戊男洗澡,被告幫他們洗完澡之後,我就拿毛巾幫他們擦一擦,然後幫他們穿衣服,當天他們很想睡,那時已經晚上10點多了,穿完衣服之後,被害人及戊男就去樓上睡覺,客廳有人,但是不知道誰在那裡,被害人及戊男洗澡的時候,已經吃完飯了,很晚了,小孩子都打瞌睡了,被告當天沒有喝酒云云(參本院卷第51頁至第63頁),其所證被害人是晚間10時許吃完晚餐後始洗澡,顯與上開丙女、丁男、戊男及辛女所證被害人下午4、5時許已返家,洗完澡才吃晚餐,時間大約是7、8時許等情不符;辛女則於審理時證稱:我現在就讀國中三年級,平常下午5時許就會在家了,我在家的時候,有遇過被告幫被害人及戊男洗澡,我不清楚幾次,有遇過而已,我不知道報警的時間98年11月27日的事情,98年11月的時候,我有遇過被告幫他們姊弟洗澡,當時因為他們大人不在家,98年11月27日被告在幫他們姊弟洗澡的時候,我有在家,那時候我在隔壁的客廳看電視,兩姊弟洗完澡之後,由庚女幫他們穿衣服,那時候我都在客廳,被告後來有到客廳來,被害人被庚女帶著去吃飯,那時候大概是晚上7點多、8點,我沒有看到被害人到客廳,我只有看到我爸爸在幫他們兩個小孩洗澡,我從到到尾都在客廳,被害人後來沒有找被告,我固定每天都會上網,原則上是晚餐後,我哥哥大約是5點到5點半左右回家,有時候會跟朋友去打球,回來大概就吃個飯、洗個澡,然後就玩電腦,大概也是7點多回來,也是每天固定都會上網云云(參本院卷第66頁至第71頁),則辛女先稱「不知道報警的時間98年11月27日的事情」,然後卻能明確說出當晚其所見所聞,前後陳述矛盾,且雖其稱當晚都在客廳云云,然而被害人及戊男均指當時辛女不在該處,甚至連幫被害人收拾衣物之庚女亦稱不知道辛女有無在家等語(參本院卷第53頁)。是以庚女及辛女二人此部分所述,真實性顯有可疑,且庚女為被告之母、辛女為被告之女兒,難謂其證詞無偏頗被告之虞,而無法遽採。
㈥此外,並有現場圖(參偵卷第15頁)及現場照片7張(參偵
卷第16頁至第19頁附卷可稽,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及其辯護人所辯均為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被告之犯行足以認定。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㈠按強制猥褻罪所稱其他「違反其意願之方法」,應係指該條
所列舉之強暴、脅迫、恐嚇、催眠術以外,其他一切違反被害人意願之方法,妨害被害人之意思自由者而言,不以類似於所列舉之強暴、脅迫、恐嚇、催眠術等相當之其他強制方法,足以壓抑被害人之性自主決定權為必要,始符立法本旨,最高法院97年度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而被告於洗澡時及被害人穿衣後,先後撫摸被害人下體之行為,手段固未達強暴、脅迫、恐嚇等程度,但依當時情狀,被害人於洗澡時明確表示要自己洗澡,不願讓被告幫忙,可見被害人已表達不願與被告為肢體碰觸之意思,而被害人亦於審理時證稱遭被告撫摸下體時,感覺「不喜歡」、「不舒服」等語(參本院卷第28頁、第33頁、第34頁),則被告所為已足壓制被害人之性自主決定權,而達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性慾,主觀上亦可滿足被告之性慾程度,其係以違反被害人意願之方法而犯本案甚明;又查被害人係00年00月00日生,案發時為未滿14歲之女子,被告明知上情,仍違反被害人之意願為猥褻之行為,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24條之1之對未滿14歲之女子以違反其意願之方法犯強制猥褻罪。
㈡而被告係被害人之伯父,且係同住在南投縣○里鎮○○路○
段○○號,其2人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2款及第4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故被告對被害人所犯之罪亦屬該法第
2條第2款之家庭暴力罪,惟因家庭暴力防治法對於家庭暴力罪並無科處刑罰之規定,故逕依刑法加重強制猥褻罪予以論罪科刑。
㈢又被告基於單一犯意,在其住所內之浴室及客廳,密切接近
之時間內先後2次強制猥褻之犯行,均侵害同一之法益,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接續之數舉動,於刑法評價上,應係接續犯,而僅構成一個犯罪行為。
㈣被告固為已滿20歲之成年人,而對未滿18歲之少年犯罪,惟
兒童及少年福利法第70條第1項規定:「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2分之1。但各該罪就被害人係兒童及少年已定有特別處罰規定者,不在此限」,被告所犯前揭之罪,已將「對於未滿14歲之男女犯之者」列為犯罪構成要件,係以被害人年齡所設特別規定,自無庸再依兒童及少年福利法第70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加重其刑,併此指明。
㈤被告所為固無足取,然其因一時衝動,致犯本案,且依被告
犯罪情狀觀之,情節尚非重大,以其所犯刑法第224條之1之加重強制猥褻罪之法定本刑為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與其犯罪情節相較,實屬法重情輕,客觀上並非不足以引起一般之同情,顯有堪予憫恕之處,本院認縱處以法定最低刑度猶嫌過重,爰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減輕其刑。
㈥爰審酌被告酒後一時失態,圖一己性慾之滿足,竟不顧幼童
人格發展之健全及心靈感受,對於未滿14歲之女子為強制猥褻之行為,造成被害人心理上難以磨滅之陰影,所為非是,然衡酌其犯罪手段尚非至惡等ㄧ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㈦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按,且被告平時與被害人互動堪稱良好,乃酒後不慎為此犯行,參酌丙女亦於審理時表示:「其實我跟我先生兩個人的壓力都很大,剛報警的那天,我曾經痛苦到去自殺,我一想到家裡面的和樂,雖然大家感情不是很好,但是畢竟這種事情,對家庭不是有很好的影響,我就自己去撞牆,後來受不了就跑去跟我大嫂說這件事情,我跟她說,妳也有女兒,如果是妳的小孩碰到這種事情,我不曉得妳會有什麼反應,今天我來作證也是有很大的壓力,我是希望這件事情不要再下去了,我不希望我婆婆因為這件事情,人倒下去,我真的很痛苦、很難過,我婆婆80歲了,什麼事情都是我們在用的,我知道她也疼她的小孩,這件事情誰對誰錯,我也不想再追究了,我也不想我婆婆因為這事情倒下去」等語(參本院卷第76頁至第77頁),可見丙女亦不願見其家庭因本案而破裂,且不願再追究被告之責任,故本院認若令被告入獄服刑,除無益於被告與被害人間之家庭關係修補,甚至會加深二家庭間之仇恨,此結果應非本案所有相關人所樂見,故為維持被告及被害人之家庭關係圓滿,且被告經此教訓,當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而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諭知緩刑5年,用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24條之1、第59條、第74條第1項第1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俊宏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9年5月31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黃光進
法官賴秀雯法官廖慧娟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林賢慧中華民國99年5月31日附表(真實姓名年籍詳卷內之真實姓名對照表):
┌──┬─────┬──────┬──────┐│編號│代號│身分│簡稱│├──┼─────┼──────┼──────┤│1│00000000│被害人│乙女、被害人│├──┼─────┼──────┼──────┤│2│00000000A│被害人之母│丙女│├──┼─────┼──────┼──────┤│3│00000000B│被害人之父│丁男│├──┼─────┼──────┼──────┤│4│00000000C│被害人之弟│戊男│├──┼─────┼──────┼──────┤│5│00000000D│被告│甲男、被告│├──┼─────┼──────┼──────┤│6│00000000E│被告之配偶│己女│├──┼─────┼──────┼──────┤│7│00000000F│被告之母│庚女│├──┼─────┼──────┼──────┤│8│00000000G│被告之女兒│辛女│└──┴─────┴──────┴──────┘附錄:
中華民國刑法第224條之1(加重強制猥褻罪)犯前條之罪而有第222條第1項各款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