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度交易字第70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交易字第70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0月14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交易字第704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
乙○○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偵字第8872號),本院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丙○○於民國98年11月8日下午5時20分許,駕駛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搭載被告乙○○,沿臺北市○○區○○街西向東方向行駛,至該街10號前時,被告丙○○明知該路段設有禁止臨時停車標線處,而仍靠路邊停車,且被告丙○○及乙○○本應注意副駕駛座乘客下車時,後方有無人車狀況,依當時情形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未能注意,被告乙○○突然開啟上開車輛右前乘客座車門,致告訴人甲○○所騎乘之腳踏車閃避不及,擦撞到該車門後而受傷,導致告訴人受有左手第2、3指中位指節活動範圍限制略僵硬、頭部外傷並頸部扭傷等傷害,因認被告均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
7條分別定有明文。查公訴人認被告均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而告訴人因與被告調解成立,業於本院辯論終結前之99年7月15日具狀撤回本件告訴,有撤回聲明狀及本院臺北簡易庭調解筆錄在卷可稽。揆諸上揭規定及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10月14日
交通法庭法官賴武志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劉麗英中華民國99年10月1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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