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交簡字第121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9月30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3年度交簡字第1218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昱呈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調院偵字第413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林昱呈 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 易科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9行「沿上開路段由南向北行駛至該處」之記載補充更正為「於同月12日6時47分許,沿上開路段由南向北行駛至該處」外,餘均引用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林昱呈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二)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疏未注意汽車駕駛人駕車上路時應遵守之交通法規而行駛,致發生本案事故,造成告訴人 羅秀婷 受有甚重傷勢,實有不該,兼衡其經警方通知即到案說明,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記錄表在卷(見偵卷第97頁)可查,嗣坦承犯行,但於偵查中未能達成調解,致未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之犯後態度、被告自 陳之智 識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生活狀況、其犯罪手段暨素行、告訴人之意見,及告訴人違失情形(見偵卷第45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謝奇孟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3年9月30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黃文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周豫杰中華民國113年10月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調院偵字第4135號被告林昱呈男3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彰化縣○○鄉○○巷0號居彰化縣○○鄉○○巷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昱呈於民國112年9月11日23時至24時許,駕駛健祐交通有限公司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全拖車母車,將車牌號碼00-00號營業全拖車子車(下稱本案子車),停放於新北市○○區○○路○000000號燈桿處時,本應注意全拖車應依規定停放於該車種專用之停車格,不得停放於自小客車所停用之停車格內,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將本案子車停放於上址路旁自小客車停用之停車格內,適有羅秀婷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上開路段由南向北行駛至該處,見狀閃避不及而與林昱呈所停放之本案子車發生碰撞,因而人車倒地,受有(T07)多處損傷、創傷性硬腦膜下出血及蜘蛛網膜下出血、左側氣胸及前胸擦傷、左側鎖骨骨折、右側髕骨骨折、左側頭皮撕裂傷、下巴及頸部擦挫傷、左側膝部擦挫傷、右側上臂擦挫傷等傷害。
二、案經羅秀婷訴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昱呈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羅秀婷之指訴情節相符,另並有本案子車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照片22張、佛教慈濟醫療財團法人台北慈濟醫院診斷證明書等在卷可憑,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過失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3年8月15日
檢察官謝奇孟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3年9月11日
書記官郭昭宜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