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審消債更字第16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6月08日
裁判案由:聲請更生程序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9年度審消債更字第168號聲請人甲○○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聲請更生或清算,徵收聲請費新臺幣(下同)1仟元;郵務送達費及法院人員差旅費不另徵收,但所需費用超過應徵收之聲請費者,其超過部分,依實支數計算徵收,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本條例)第6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上開所需費用及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之必要費用,法院得酌定相當金額,定期命聲請人預納之,逾期未預納者,除別有規定外,法院得駁回更生或清算之聲請,復為同條第3項所明定。
二、本件聲請人向本院聲請更生,並未繳交聲請費用1千元,經本院於民國99年5月12日裁定命聲請人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正上開更生聲請要件,該裁定於99年5月14日送達予聲請人,迄今均未補正,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是本件聲請人聲請更生不合程式,且經本院以裁定命補正而未補正,依上說明,自應駁回其更生之聲請,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6月8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朱玲瑤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華民國99年6月8日
書記官周耿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