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1年抗字第98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8月08日
裁判案由:撤銷假處分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01年度抗字第983號抗告人 謝碧華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 戴明邦 間聲請撤銷假處分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1年6月25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1年度裁全聲字第54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假扣押之原因消滅、債權人受本案敗訴判決確定或其他命假扣押之情事變更者,債務人得聲請撤銷假扣押裁定,民事訴訟法第530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相對人於原法院以:抗告人前向原法院以93年度裁全字第3629號裁定准對相對人之財產為假扣押後,已受本案敗訴判決確定,其假扣押原因業已消滅為由,聲請撤銷假扣押裁定,並提出提存書、存證信函為證,並經原法院查核屬實後,此有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433號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98年度上字第925號民事判決、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2222號民事裁定附卷可稽,則依相對人之聲請裁定撤銷原法院於民國93年12月24日所為之93年度裁全字第3629號假扣押裁定,經核並無不合。
三、抗告人抗告意旨雖以:抗告人於本案雖獲判敗訴確定,惟仍遭到不公平、不合理之判決,爰已向地檢署聲明調查署立台北醫院醫師假(變造)急診、門診病歷與開立不實診斷書,而該案仍在調查中,並會就本案判決提起再審之訴,該判決既仍有遭廢棄之可能,本件自仍有保全之必要云云,請求廢棄原裁定。惟查,抗告人所稱本案之確定判決有再審之事由,無論是否屬實,核屬實體法律關係之爭執,非本件撤銷假扣押裁定程序所得審酌。抗告人所提之本案訴訟,既經原法院以94年度訴字第433號判決相對人應給付抗告人13萬1,423元本息,而駁回其餘請求及本院98年度上字第925號判決抗告人敗訴,並經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2222號裁定駁回第三審上訴確定在案,有各該判決及裁定附原審卷在案,且該確定判決並未經廢棄,揆諸首開法條之規定,相對人自得聲請撤銷假扣押裁定,原裁定准予撤銷就相對人部分假扣押之裁定,並無違誤。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1年8月8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蔡烱燉
法官劉坤典法官黃莉雲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1年8月8日
書記官魏汝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