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2年司他字第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3月15日
裁判案由:訴訟費用之徵收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2年度司他字第2號原告 謝祥彥 被告協和醫院法定代理人 劉俊輝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事件,原告前聲請訴訟救助,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裁定准許確定,該事件業經判決確定,本院依職權徵收訴訟費用,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謝祥彥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壹拾萬捌仟玖佰伍拾貳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法院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其立法理由旨在促使當事人早日自動償付其應賠償對造之訴訟費用,故在當事人無力支付訴訟費用時,雖由國庫暫時墊付,然依法院前揭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規定,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同屬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亦應基於同一理由而類推適用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計法定遲延利息(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民國94年11月25日94年度法律座談會決議意旨參照)。
二、查本件當事人間因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事件,經本院99年度勞訴字第9號民事判決駁回原告謝祥彥之訴後,原告不服提起上訴,並於第二審聲請訴訟救助,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00年度聲字第60號裁定准予訴訟救助在案,嗣上開訴訟,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0年度勞上字第18號民事判決、最高法院以101年度台上字第646號民事裁定駁回原告之上訴而告確定,第二、三審訴訟費用應由上訴人即原告負擔。另原告曾於上開訴訟繫屬中向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聲請假扣押,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分別以100年度全字第4號、第5號裁定駁回在案,其聲請訴訟費用均應由聲請人即原告負擔。
三、經本院調卷審查後,原告謝祥彥暫免繳納之訴訟費用,依後附計算書確定為如主文所示金額,依上開說明,應即由原告謝祥彥向本院繳納,並類推適用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給自本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5%計算之利息。
四、依首揭法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2年3月15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侯美滿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異議狀。
書記官孔秀蓮中華民國102年3月15日附表:訴訟費用計算書┌────────┬─────────┬───────────────┐│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第二審裁判費│38,476元││├────────┼─────────┼───────────────┤│第三審裁判費│38,476元││├────────┼─────────┼───────────────┤│第三審律師酬金│30,000元│最高法院101年度台聲字第530號│├────────┼─────────┼───────────────┤│假扣押裁判費│1,000元│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0年度全││││字第4號│├────────┼─────────┼───────────────┤│假扣押裁判費│1,000元│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0年度全││││字第5號│├────────┼─────────┼───────────────┤│合計│108,952元││├────────┴─────────┴───────────────┤│說明:││(一)訴訟標的價額為2,484,000元,第二審及第三審裁判費依民事訴訟法第││77-16條應各徵收裁判費38,476元。││(二)聲請假扣押依民事訴訟法第77-19條,應各徵收裁判費1,0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