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2年度交易緝字第1號刑事宣示筆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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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2年交易緝字第1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3月15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102年度交易緝字第1號公訴人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劉世弘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蔡文亮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起訴案號:101年度偵字第2580號),本院於中華民國102年3月15日上午11時許,在本院第2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審判長法官柳章峰
書記官黃雅琦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附記事項,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劉世弘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二、犯罪事實要旨:
(一)劉世弘已有3次因酒醉駕車觸犯公共危險罪之前科紀錄,最近1次所犯公共危險罪,經本院於民國99年9月30日以99年度交易字第19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再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於99年11月11日,以99年度交上易字第1463號判決駁回上訴並確定,於100年7月7日因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構成累犯)。劉世弘仍不知悔改,復於10
1年1月7日晚上6時許,在苗栗縣頭份鎮新屋家某友人住處,食用含有酒精成分之燒酒雞後,明知其仍處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狀態,竟於同日晚上9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離開,同日晚上9時21分許,途經苗栗縣○○鎮○○路與合興街口,因不勝酒力,不慎與 溫涍淼 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發生碰撞,劉世弘人車倒地後,經送苗栗縣頭份鎮為恭醫院治療,經該醫院對其抽血檢測結果,血液酒精濃度達357.2MG/DL,換算呼氣酒精濃度為1.79MG/L,警方始發現上情。
(二)案經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報請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三、處罰條文: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五、如有前項得上訴之情形,若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判決筆錄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華民國102年3月15日
台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書記官黃雅琦審判長法官柳章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誤中華民國102年3月15日
書記官黃雅琦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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