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司司字第21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3月04日
裁判案由:呈報清算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9年度司司字第210號聲請人 鄭郁文 代理人 謝允正 相對人建新興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即清算人 許秋煌 上列聲請人聲請閱覽本院九十九年度司司字第二一○號呈報清算人事件卷宗,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准許聲請人閱覽本院九十九年度司司字第二一○號呈報清算人事件卷宗。
理由
一、按當事人得向法院書記官聲請閱覽、抄錄或攝影卷內文書,或預納費用聲請付與繕本、影本或節本。第三人經當事人同意或釋明有法律上之利害關係,而為前項之聲請者,應經法院裁定許可。民事訴訟法第242條第1項及第2項定有明文。
上開規定,於非訟事件準用之,非訟事件法第48條復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係建新興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建新興業公司)之股東,為瞭解案件情形,為此聲請閱覽建新興業公司清算卷宗,並提出身分證正反面傳真影本為證。
三、經查,聲請人確為建新興業公司之股東,有股東名簿影本在卷憑查,並經本院核對聲請人之身分證字號無誤。因本件呈報清算人事件涉及建新興業公司了結現務、收取債權、清償債務、移交賸餘財產等清算程序之進行,對於該公司清算人是否依法定程序執行職務,即有影響股東權益之可能,從而,堪認聲請人就其與本院99年度司司字第210號呈報清算人事件間具有法律上利害關係已盡相當之釋明。因之,聲請人聲請閱覽卷宗,經核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0年3月4日
民事第一庭司法事務官李心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