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度司司字第210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司司字第21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1月04日

裁判案由:呈報清算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9年度司司字第210號聲請人 張龍憲 代理人 林莉蓉 相對人建新興業股份有限公司清算人 鄭信煌 上列聲請人聲請閱卷,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准聲請人閱覽本院九十九年度司司字第二一○號卷宗。
理由
一、按當事人得向法院書記官聲請閱覽、抄錄或攝影卷內文書,或預納費用聲請付與繕本、影本或節本;第三人經當事人同意或釋明有法律上之利害關係,而為前項之聲請者,應經法院裁定許可,民事訴訟法第242條第1項、第2項分別著有規定。前開規定於非訟事件亦有準用,此為非訟事件法第48條所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本院所受理99年度司司字第210號呈報清算人事件,相對人為聲請人之債權人,為利害關係人,為此依民事訴訟法第242條第1項規定聲請閱覽上開卷宗。
三、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6年度簡上字第258號民事判決為證,堪認聲請人上開主張為真,而為本院99年度司司字第210號呈報清算人事件之利害關係人,故本件聲請,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爰依首揭規定裁定如主文。
四、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8年1月4日
民事第四庭司法事務官范芳瑜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