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9年訴字第34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2月24日
裁判案由:強盜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343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褚文華選任辯護人李國盛律師(法扶律師)上列被告因強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1777
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褚文華犯準強盜罪,處有期徒刑 伍年 陸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褚文華與 陳竑甫 (其所涉竊盜及傷害部分,業經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另為不起訴處分在案)於108年10月28日晚上9時22分許,一同前往址設臺北市○○區○○○路○段○○○巷○○號之 萊爾富 超商,褚文華趁該超商店員丙○○幫陳竑甫拿取物品離開櫃臺因而無人看管之際,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徒手竊取放置在櫃臺下方盒子內之現金新臺幣(下同)7,000元,得手即逃離店外,丙○○見狀即喊「偷錢」、「搶劫」,隨後即追出店外並抓住褚文華,詎褚文華為脫免逮捕,竟與丙○○在萊爾富超商對面之公園發生拉扯,並將丙○○壓制在地及對其扭打,而以此強暴方式,至使丙○○難以抗拒,致丙○○受有鼻部擦傷、胸前臂擦傷及右膝部擦傷等傷害。復褚文華為離開現場,將取得之部分贓款2,00
0元丟至地上,並趁丙○○拾起上開款項時趁機離去。
二、案經丙○○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
一、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
1至第159條之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同法第159條之5第1項亦有明文規定。經查,除證人即告訴人丙○○、證人即案發現場目擊者甲○○、證人陳竑甫於警詢時之證述內容外,本案後引其餘具有傳聞性質之證據資料,均為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書面)陳述而屬傳聞證據,檢察官、被告褚文華及其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對於相關具傳聞性質之證據資料之證據能力,均表示無意見,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109年度訴字第343號卷【下稱本院卷】第231至233、251至254頁)。本院審酌相關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上開具傳聞性質之相關證據資料,自得做為證據。又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提示時亦均未爭執證據能力,自均得作為本判決之證據。
二、證人丙○○、甲○○及陳竑甫於警詢時之證述內容,本院並未列作認定被告犯罪事實存否之證據,故毋須論述有無證據能力,併此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本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褚文華固坦承有於上開時地徒手竊取萊爾富超商內之現金2,000元後逃離現場,並遭證人即告訴人丙○○追趕,過程中有發生肢體接觸並造成證人丙○○受傷,最後將2,
000元丟下後離開現場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準強盜犯行,辯稱:我竊取得手後即逃離店外,證人丙○○就衝出來追我,他從我背後扣住我,我是想要離開才會掙脫,並且扭動身體甩開他,而陳竑甫有衝出來架開我們,且我總共只偷了2,
000元云云。辯護人則為被告辯稱:案發時被告及證人丙○○均有倒地,係因證人丙○○想要從被告手上將錢拿回來,被告並未有何強暴脅迫手段,亦未至證人丙○○達到難以抗拒之程度,顯難認被告之行為已該當準強盜罪之構成要件。
且參酌本案監視器錄影畫面,可看出被告及證人丙○○只有拉扯及推擠因而倒地,並沒有證人丙○○所述之情節,又整個過程不到1分鐘,這樣短的時間尚不足以構成難以抗拒之情狀。綜上,本案被告所為自難認構成刑法第329條準強盜之構成要件云云。經查:
(一)被告與陳竑甫於108年10月28日晚上9時22分許,一同前往址設臺北市○○區○○○路○段○○○巷○○號之萊爾富超商,被告趁證人丙○○幫陳竑甫拿取物品離開櫃臺因而無人看管之際,徒手竊取放置在櫃臺下方盒子內之現金,得手即逃離店外,證人丙○○即追至萊爾富超商對面公園,被告為脫免逮捕而與證人丙○○發生拉扯,後被告將贓款2,000元丟在地上,趁證人丙○○拾起上開款項時離開現場,過程中證人丙○○因此受有鼻部擦傷、胸前壁擦傷及右膝部擦傷等傷害之事實,業據證人丙○○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證人甲○○於本院審理時均具結證述甚詳(見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08年17773號卷【下稱偵卷】第163、165頁;本院卷第393至397、407至408頁),並有現場附近之監視器翻拍畫面2張暨監視器檔案光碟1片、萊爾富超商內監視器翻拍畫面13張、臺北市立聯合醫院陽明院區108年10月29日驗傷診斷證明書1份、證人丙○○受傷照片3張在卷可稽(見偵卷第13至15、111、113至
117、119至125頁,光碟置於偵卷光碟存放袋內),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見偵卷第10、179、181頁;本院卷第
230、234至235頁),是此部分之事實,首堪認定。
(二)證人丙○○於偵查時具結證稱:案發時我在萊爾富超商擔任店員,一個矮的(即陳竑甫)先進來超商,高個子(即被告)從後面進來,陳竑甫先去日用品的櫃子,被告買了一個東西後走到櫃檯結帳,我幫被告結帳後陳竑甫要我去幫他找東西,當時被告還在櫃檯前,我去幫陳竑甫找東西時,我看到被告在偷錢,我就大喊搶劫並跑去櫃檯,但被告已經離開現場,我就追出去找被告,出店外沒多久後就攔住被告並抓著被告的身體,被告把我推開,我說把錢還我,接著我們就發生扭打,扭打一陣子後被告就丟了2,00
0元說要還我,我就拿了錢回店內報警,受傷的部分是因為跟被告扭打所造成的,另店內還損失5,000元等語(見偵卷第163、165頁);復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案發時被告與陳竑甫先後進來超商,陳竑甫去到離櫃檯最遠的日用品區,被告過來要結帳,我幫被告結帳後,陳竑甫叫我去幫他找日用品,我就過去幫忙找日用品,被告就突然伸手到櫃檯拿錢,我就要阻止被告,並大喊搶劫,後來就追被告到店外,追到被告後我就說搶劫,把錢還給我,並且拉住被告想要拿回錢,接著我就跟被告開始拉扯,過程中我有倒地,及遭被告壓在地上扭打,後來因為陳竑甫說不要打了,被告才將2,000元丟在地上,我就趕快拿回來,後來不繼續追是因為我打不贏被告及陳竑甫,且一直都沒有人來幫忙,我就拿錢回店內報警,經清點後發現還損失5,000元,後來我有去醫院驗傷,是被打及倒地後造成的,傷勢如驗傷單所載等語(見本院卷第394至398、40
0、402、404至406頁)。經核證人丙○○就其於案發當時如何發現被告竊取現金、發現後追趕出去並與被告發生拉扯、及倒地後遭被告壓制扭打,後被告將2,000元丟至地上後離開之經過等本案事發始末之證述均大致相符,甚為詳盡,且就所述事件發生之邏輯合理並無矛盾,亦無明顯瑕疵可指,又於審理時經交互詰問之結果,未見其就上開主要事實有何態度反覆不一之情事,且其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之證述,均經依法具結以擔保其可信性,且其與被告間並無仇恨或糾紛,業經其等供承在卷(見本院卷第
231、393頁),衡情其亦無故意誣陷被告獲判重罪之可能,可認證人丙○○上開證詞實有相當之可信度。另參以證人甲○○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案發時我停在天母公園休息,然後聽到萊爾富超商旁的馬路邊有人喊「搶劫」,我探頭出來有看到3人在扭打互毆,過程中超商小弟(即證人丙○○)有倒地,另外2人也有倒過,證人丙○○倒地時另外2人圍著他,且當時另外2人有把證人丙○○壓在地上並扭打,因為證人丙○○在喊搶劫跟求救,就是希望有人可以幫忙他等語(見本院卷第407至411頁),可見證人甲○○就證人丙○○呼喊搶劫後,與被告發生拉扯,倒地後遭被告壓制並繼續扭打等基本事實,與證人丙○○上開所述互核一致,應屬非虛。又被告於警詢及偵查時曾稱:案發時我為了要脫免逮捕而與證人丙○○發生拉扯,後來我們跌倒,我起身後看到證人丙○○嘴裡念念有詞,我便走過去用手攻擊他的上身等語(見偵卷第10至11、181頁), 益徵 上開證人證稱被告與證人丙○○發生拉扯,倒地後被告有朝著在地上之證人丙○○壓毆打等情甚詳。
(三)復經本院當庭勘驗案發現場之監視器錄影畫面,勘驗結果為:於影像檔顯示時間(以下均同)00:00:05時,畫面右上方可見被告慢步走出至馬路右側汽車停靠處。於00:
00:09時,證人丙○○亦從畫面右上方走出來,於00:00:10時,被告回頭見丙○○在後,即往畫面左方奔跑,並自右側馬路跑至左側馬路後,於00:00:11時,證人丙○○伸出右手欲抓住被告肩膀但未碰到,於00:00:12時,被告往回、向左前側馬路旁機車停放處奔跑,證人丙○○亦緊追在後,於00:00:13時,證人丙○○追上被告,於
00:00:14時,證人丙○○自被告右後方以雙手環抱其身體,兩人自00:00:15時開始發生肢體拉扯。於00:00:
16至00:00:17期間,被告與證人丙○○持續互相拉扯,並有倒地之動作,於00:00:18至00:00:20時,陳竑甫自畫面右上方即萊爾富超商走出,向被告、證人丙○○2人所在位置靠近,00:00:24至00:00:34時,3人間有拉扯、推擠動作(畫面不清楚無法辨識為何人),於00:
00:36時有2人拉扯、推擠後倒地,其中一人為證人丙○○、另一人係被告或陳竑甫無法確認。於00:00:38時,被告或陳竑甫中之一人有往畫面左下方走的動作,於00:
00:41時,證人丙○○起身走向被告及陳竑甫,自00:00:43至00:00:51時,3人又開始拉扯、推擠,於00:00:52時,被告或 陳紘甫 有以雙手做出推倒之動作,於00:
00:52至00:01:01期間,3人又有推拉動作。於00:01:07時,被告轉身離開陳竑甫和證人丙○○,於00:01:
08時,被告回頭望向證人丙○○處後並往畫面下方走幾步.於00:01:13時,又返回向陳竑甫和證人丙○○靠近,且右手伸出並甩晃,於00:01:18時,被告離開現場並走向右側馬路,且可見其手上拿著某物品,於00:01:21時,被告低頭拾起某物後伸出左手對著右上方講話。於00:
01:30時,被告離開監視器拍攝範圍等情,有本院勘驗筆錄1份及擷圖9張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248至250、25
7至265頁)。觀諸上開勘驗結果,被告竊取萊爾富超商內之現金並離去後,證人丙○○隨即追趕出去,並且抓住被告而欲取回現金,接著被告及證人丙○○即發生拉扯,並雙雙倒地,過程中被告、陳竑甫及證人丙○○有拉扯、推擠動作等情,亦與上開證人所述情節大致相符,益證證人丙○○證稱其與被告發生拉扯後倒地,並遭被告壓制及扭打之行為無訛。被告及其辯護人上開辯稱被告僅係扭動身體甩開證人丙○○而想要逃跑,沒有準強盜犯行云云,顯與實情不符,殊難憑採。
(四)又證人丙○○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具結證稱:案發當天被告有還我2,000元,扣除這部分後還損失5,000元,我會確定被告總共拿走7,000元是因為我們超商會準備找零的錢即預備金,當初預留的金額為17,000元,後來我回店內時發現只剩10,000元,所以確定當時店內失竊7,000元等語甚詳(見偵卷第165頁;本院卷第394至395頁),衡情便利商店內本即需要準備預備金供店員換錢,且店員需時常清點金額以確認預備金是否充足,以確認換班交接時之責任分際;復參以被告與證人丙○○間並無仇恨或糾紛乙節,業據其等供承在卷(見本院卷第231、393頁),是證人丙○○對於店內櫃檯裡放之預備金數額應知之甚詳,應無攀誣被告之理,故其所稱確認後發現遭竊之金額為7,000元等情,應可採信,被告空言辯稱總共僅竊取2,
000元云云,顯非實在。
(五)辯護人為被告辯稱:依證人丙○○於警詢及偵查所為指訴,可見證人丙○○僅係想從被告手上拿回現金,被告並未有何強暴脅迫手段,亦未至證人丙○○達到難以抗拒之程度,顯難認被告之行為已該當準強盜罪之構成要件云云。然查:
1.按刑法第329條之準強盜罪,將竊盜或搶奪之行為人為防護贓物、脫免逮捕或湮滅罪證而當場施以強暴、脅迫之行為,視為施強暴、脅迫使人不能抗拒而取走財物之強盜行為,乃因準強盜罪之取財行為與施強暴、脅迫行為之因果順序,雖與強盜罪相反,卻有時空之緊密連接關係,以致竊盜或搶奪之故意與施強暴、脅迫之故意,並非截然可分,而得以視為一複合之單一故意,亦即可認為此等行為人之主觀不法與強盜行為人之主觀不法幾無差異;復因取財行為與施強暴、脅迫行為之因果順序縱使倒置,客觀上對於被害人或第三人所造成財產法益與人身法益之損害卻無二致,而得予以相同之評價,故擬制為強盜行為;雖未如刑法第328條強盜罪之規定,將實施強暴、脅迫所導致被害人或第三人不能抗拒之要件予以明文規定,惟必於竊盜或搶奪之際,當場實施之強暴、脅迫行為,已達使人難以抗拒之程度者,其行為之客觀不法,方與強盜行為之客觀不法相當,而得與強盜罪同其法定刑(司法院釋字第630號解釋意旨參照)。亦即刑法第329條擬制為強盜罪之強暴、脅迫構成要件行為,乃指達於使人難以抗拒之程度者而言(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6918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換言之,行為人於實行竊盜、搶奪之際,為防護贓物、脫免逮捕或湮滅罪證,當場對被害人或第三人施以強暴、脅迫手段,主觀惡性已表現於外,倘客觀上達於使被害人或第三人當下難以抗拒之程度者,即成立準強盜罪;至被害人或第三人其後因其他緣由出手抵抗、起身追捕行為人,甚至最終將行為人緝獲,要屬另事,不得以此回推行為人先前所施強暴、脅迫行為未達使人難以抗拒之程度。又所謂「不能抗拒」,係指行為人所為之強暴、脅迫等不法行為,就當時之具體事實,予以客觀之判斷,足使被害人身體上或精神上達於不能或顯難抗拒之程度(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2266號判決意旨參照)。而判斷是否已達不能抗拒程度,除應考量行為人所實行之不法手段是否足以抑制通常人之抗拒,使之喪失自由意思外,並應就被害人之年齡、性別、性格、體能及當時所處環境等因素,加以客觀之考察,以為判別標準(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674號、第716號、105年度台上字第3440號判決意旨參照)。
2.本案被告竊取萊爾富超商內現金而逃離現場之際,因遭證人丙○○發現抓住,為脫免逮捕,而與證人丙○○發生拉扯,並將證人丙○○壓制在地並扭打等情,業如前述,堪認被告係在甫竊得財物,尚未離去現場即脫離追捕之際,因遭證人丙○○發現且抓住其身體不願讓其離去,為避免遭逮捕,遂與證人丙○○發生拉扯倒地,及將證人丙○○壓在地上扭打之行為,並使證人丙○○受有鼻部擦傷、胸前壁擦傷及右膝部擦傷等傷害之事實,顯與準強盜所定「因脫免逮捕,而當場施以強暴」之要件相符,辯護人辯稱依證人丙○○所述應只有拉扯之動作,而非強暴脅迫行為云云,顯與上情不符,而係辯護人單方面之認定,自難憑採。
3.又依證人丙○○、甲○○上開證述,可知證人丙○○為取回現金有抓住被告身體,然被告非僅被動脫離壓制,而係與證人丙○○發生拉扯,倒地後被告亦有壓制及毆打證人丙○○之攻擊動作,此與單純出於本能反應之掙脫行為明顯不同,要屬對證人丙○○施以積極之強暴行為;另衡以被告與證人丙○○之生理條件差距,雖被告自陳身高173公分、體重64公斤(見本院卷第419頁),與證人丙○○自陳身高183公分、體重64公斤(見本院卷第398頁)之生理條件差距不大,然被告於身高較矮之條件下,體重與證人丙○○相同,可見被告之身體質量仍較優於證人丙○○,且依照當時之客觀情勢,證人丙○○所看顧之店遭竊,其擔心公司究責在所難免,因此不顧自身安危,為奮力追趕被告,只能暫時離開店員職守,在慌亂中急欲追回失款,而在抵擋被告的攻擊中被壓制倒地,又要擔心離開店面後肇致其他失職責任等,其在多重壓力下,所能有效對抗被告之能力,自然不能單就二人之身體外觀衡量,被告應明知自己所處之相對優勢,而證人丙○○則處於孤立無人救援之情況中,除須面對被告外,其主觀上亦認陳竑甫與被告同夥,致證人丙○○認為處於一對二之狀況下,自然又降低其對抗能力,面對被告以前述方式施以強暴行為,並因而導致證人丙○○受有上開傷勢,是以常人處於類此瞬間急迫之情境下,確足感受生命、身體受到重大迫切之危害,被告此舉,客觀上已達使被害人或一般人難以抗拒之程度,堪認被告所為之強暴行為,客觀上已足壓抑被害人相當程度之意思自由,使被害人難以抗拒。
(六)辯護人再為被告辯稱:參酌本案監視器錄影畫面,可看出被告及證人丙○○只有拉扯及推擠而倒地,並沒有證人丙○○所述之情節,顯見證人丙○○所述誇大,且整個過程不到1分鐘,並非如證人丙○○所述有5分鐘,又這樣短的時間尚不足以構成難以抗拒之情狀云云。然查:
1.依一般經驗法則,證人就同一事實反覆接受不同司法人員之訊問,在各次訊問時,是否均能作精確之陳述,與其個人所具備記憶及描述事物之能力有關,甚至與訊問者訊問之方式、態度、著重之重點、理解整理能力及證人應訊當時之情緒亦有關聯,而在筆錄之記載上呈現若干差異,實屬無可避免,但證人對於基本事實之陳述並無實質歧異,復有其他證據足以補強其真實性,自仍得採為認定事實之基礎(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5022號判決意旨參照)。
2.綜觀證人丙○○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之證述,就其於案發當時如何發現被告竊取現金、發現後追趕出去並與被告發生拉扯倒地、及遭被告在地上扭打,後被告將2,000元丟至地上後離開之經過等主要事實,始終指證歷歷,且與證人甲○○上開證述大致相符,業如前述,是其於本院審理時雖證稱總共遭被告拉扯及壓在地上扭打超過5分鐘等語(見本院卷第401頁),而與本院勘驗結果不符,然人類對於事物之注意及觀察,有其能力上之限制,未必如攝影機或照相機般,對所發生或經歷的事實均能機械式無誤地捕捉,亦未必能洞悉事實發生過程之每一細節及全貌,且常人對於過往事物之記憶,亦隨時間之消逝而漸趨模糊或失真,另每一人就同一事件之觀察,亦因角度、位置、注意能力、觀察重點等不同而有差異,自難因其部分供述失真,即謂其全部供述均屬虛偽,衡情證人丙○○突與被告發生拉扯,且為搶回現金過程中遭被告壓制及扭打,處於情緒緊張之情況下,實無從期待證人丙○○遭打之情況下,可以客觀地衡量出案發時被壓制的時間,因在經歷極大的壓力或痛苦時,度秒如時、度日如年,乃人之主觀感受,也符合一般常理,證人丙○○深刻地感受到被壓制的時間很長,正是顯示其已達難以抗拒之危急狀況。更何況人之記憶本屬有限,案發迄本院審理期日已逾近1年多,故事後追憶陳述,若因相互交錯致生齟齬,均屬難免,難執此細節上之差異,即認證人丙○○上開所述均不可採。又依證人丙○○上開所述,確可認被告所為實屬強暴手段,且已至使證人丙○○達難以抗拒之程度,業如前述,辯護人辯稱被告所為尚未達難以抗拒程度云云,自難憑採。
3.另觀諸本院勘驗監視器畫面之勘驗結果,雖未記載被告有壓制證人丙○○在地並毆打之文字,然審酌本案係發生在晚上,且被告與證人丙○○發生拉扯之地點係位於監視器畫面之左上角,實無法清楚拍攝被告與證人丙○○彼此間之詳細動作,僅能概括記載被告與證人丙○○間有拉扯、推擠及摔倒之動作,甚至無法看清係何人摔倒等情,有本院勘驗筆錄1份及擷圖9張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248至
250、257至265頁),然告訴人確有遭被告壓制在地且扭打等情,有前開證據可佐,自難僅憑勘驗結果因監視器畫面不清楚而未能具體記載被告與證人丙○○之衝突過程,即遽認被告並無壓制證人丙○○在地及扭打之行為,是辯護人上開所辯,尚無可採。
4.又準強盜之要件為因脫免逮捕,而當場施以強暴,至被害人達難以抗拒之程度,並無限制上開行為之時間需達一定長度始可,而被告本案所為確係為脫免逮捕,而對證人丙○○施以強暴手段,並至證人丙○○達到難以抗拒之程度,隨後即逃離現場等情,業如前述,縱使整個過程僅1分多鐘,亦不影響被告所為已符合準強盜罪之要件,故辯護人上開辯解,委無足取。
(七)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及其辯護人前揭所辯,均不足採信。被告上開準強盜犯行,已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9條之準強盜罪,應依刑法第
328條第1項之強盜罪論處。又證人丙○○所受前述傷勢,為被告實施準強盜之強暴行為所生之當然結果,不另論傷害罪。至起訴書原認被告與陳竑甫就前述犯行為共同正犯,然陳竑甫就本案犯行業經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9年度偵緝字第944號為不起訴處分,有前開不起訴處分1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81至285頁),自難認陳竑甫與被告就本案犯行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是起訴書上開認定顯有誤解,併此指明。
(二)爰審酌被告前有多次竊盜犯罪之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可見其素行不佳,竟仍不知悔改,因一己之私,任意竊取他人財物,足見被告對於他人之財產權毫不尊重,實屬可議,復於被發覺後,為脫免逮捕,竟無視他人之人身安全,率爾將證人丙○○壓制在地並發生扭打,致證人丙○○受有前開傷害,其暴行對證人丙○○人身法益之侵害程度非輕,自應受相當程度之刑事非難,並考量被告犯後始終否認準強盜犯行態度,及審酌被告本案竊取之財物數量,犯罪動機、目的及證人丙○○之意見,兼衡被告自陳高職肄業之教育程度,先前在牛肉麵店上班,月薪約3萬元,需扶養配偶及小孩之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第419頁),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
三、沒收部分: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案被告所竊得之現金5,000元(7,000元-2,000元),雖未扣案,然為其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現金2,000元業已實際發還予被害人萊爾富國際股份有限公司士園店分公司,業如前述,依上開規定,此部分自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9條、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提起公訴,檢察官謝幸容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9年12月24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蕭文學
法官黃怡瑜法官葛名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曾韻蒔中華民國109年12月2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29條:
(準強盜罪)竊盜或搶奪,因防護贓物、脫免逮捕或湮滅罪證,而當場施以強暴脅迫者,以強盜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