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6年度再字第1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6年再字第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4月20日

裁判案由:再審之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6年度再字第1號再審原告 林永成 再審被告 蘇金定
林明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再審原告對於民國105年11月29日本院105年度訴字第470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由
壹、程序事項:按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其再審之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者,均自知悉時起算,民事訴訟法第500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對於第二審判決於上訴期間內提起上訴者,其上訴因不合法而被以裁定駁回時,在該裁定確定前,尚無從斷定上訴為不合法。因之,應於駁回上訴之裁定確定時,始知悉原判決確定,故對於該原判決提起再審之訴者,其提起再審之訴之不變期間,應自駁回上訴之裁定確定時起算(司法院院解字第3007號解釋、最高法院67年台抗字第495號民事判例意旨參照)。查再審原告因不服本院民國105年11月29日105年度訴字第470號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而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下稱高雄高分院)於106年1月17日以106年度上易字第16號民事裁定駁回上訴,因該事件不得再上訴,故該駁回上訴裁定於106年1月19日送達再審原告時即告確定(見106年度上易字第16號卷第26頁),則再審原告提起再審之訴之不變期間,應自106年1月19日起算。依此,再審原告於106年1月24日提起本件再審之訴,尚未逾30日之不變期間,合先敘明。
貳、實體事項:
一、再審意旨略以:
(一)原確定判決認定坐落高雄市○○區○○段○○○○○○○○○○○○○○○○○○○○號土地(權利範圍均為全部,下合稱系爭土地)上,有如附圖所示編號A、B1、B2、C、D1、D2、D3、E1、E2、E3、F1、F2所示之地上物(下合稱系爭地上物),且系爭地上物皆為訴外人林蘇○○所有,而判決林蘇○○應將系爭地上物拆除騰空並回復原狀,將該部分土地返還與再審被告,然原確定判決未於主文一併諭知再審原告對於系爭地上物之事實上處分權及所有權不存在,而遭高雄高分院以106年度上易字第16號民事裁定認定再審原告獲得全部勝訴判決而不得提起上訴,已重大影響再審原告憲法保障之訴訟權,故原確定判決於主文之諭知難謂合法。
(二)又本件拆屋還地之裁判費計算問題亦有適用法規錯誤之情形,蓋拆屋還地訴訟之訴訟標的有二,計算裁判費時,自應將土地及房屋之價額併予計算,本件系爭地上物之市價顯已逾本件所核定之訴訟標的價額,加計系爭地上物之價額,應已達上訴第三審新臺幣(下同)150萬元之門檻,是本件裁判費僅論以土地價額,亦係對再審原告合法上訴權限之侵害。
二、按再審之訴顯無再審理由者,得不經言詞辯論,以判決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確定判決所適用之法規顯有不合於法律規定或與司法院現尚有效之大法官會議解釋或最高法院尚有效之判例顯有違反者而言(最高法院60年台再字第170號判例要旨足資參照)。
三、再審原告雖主張原確定判決之主文諭知難謂合法,而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事,然未指出原確定判決所適用之法規不合於何項法律規定,亦未指出與司法院現尚有效之大法官會議解釋或最高法院尚有效之判例有何違反之處,況原確定判決已於理由中說明再審原告非系爭地上物之所有權人,再審被告自不得請求再審原告拆除地上物,並於主文諭知再審被告其餘之訴駁回,要難認原確定判決之主文諭知在適用法規上顯有錯誤。又按請求拆屋還地之訴,係以土地返還請求權為訴訟標的,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土地之交易價額為準(最高法院102年度台抗字第410號裁判要旨),查本件再審被告請求拆屋還地事件,依前揭說明,係以土地返還請求權為訴訟標的,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土地之交易價額為準,故再審原告主張應合併計算土地及其上之地上物之價額,即屬無據。
四、綜上所述,再審原告所指部分,顯無再審理由,再審原告提起本件再審之訴,請求廢棄原確定判決不利之處,於法自屬無據,本院自得不經言詞辯論,予以判決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顯無再審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2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4月20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陳嘉惠
法官李姝蒓法官吳保任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6年4月20日
書記官黃淑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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