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簡字第83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2月25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簡字第839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郭瑋婷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毒偵字第702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郭瑋婷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伍包(含包裝袋伍個,驗餘淨重共拾叁點肆肆柒公克)沒收銷燬,吸食器壹組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事項應予更正或補充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㈠犯罪事實欄一所載有關郭瑋婷之前科紀錄,應另補充「又因
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2年度簡字第7040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
㈡同欄一、第2行至第3行所載「98年度聲觀字第1119號」,
應予更正為「98年度毒聲字第1416號」;同欄一、第4行所載「並由本署檢察官」,應予補充為「於99年2月5日釋放出所,並由本署檢察官」。
㈢同欄一、第10行至第13行所載「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
於翌(18)日0時20分許為警查獲,並扣得甲基安非他命5包(淨重共13.739公克)、K他命1包(淨重2.538公克)及吸食器1組」,應予更正為「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翌(18)日0時許在上址經警臨檢,並在電視櫃旁扣得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淨重0.1138公克)及吸食器1組,復在其隨身包內扣得甲基安非他命4包(驗餘淨重共13.3332公克)及愷他命1包(驗餘淨重2.5375公克)」。
㈣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部分,應增列「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各2份」為證據資料。
二、核被告郭瑋婷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前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歷經觀察、勒戒程序,仍未能完全戒絕毒癮,除有如更正後附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所載之施用毒品犯行外,竟再犯本件施用毒品罪,顯見其戒毒意志不堅,又施用毒品對於社會秩序固有間接影響,惟本質上尚屬自我戕害行為,兼衡被告之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扣案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白色結晶1包、白色結晶塊2包及米白色結晶塊2包(驗餘淨重共13.447公克),係查獲之第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併予宣告沒收銷燬;而包裝上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包裝袋5個,因包覆毒品,其上顯留有該毒品之殘渣,無論依何種方式均難與之析離,當應整體視之為毒品,爰連同毒品併予宣告沒收銷燬。因鑑驗用罄之甲基安非他命共0.292公克部分,既已滅失,自無庸另為沒收銷燬之諭知。又扣案之吸食器1組,並無鑑驗報告確認其含有毒品殘渣,無從證明其內尚有第二級毒品成分,然係被告所有供本件施用毒品犯行所用之物一節,業據被告 陳明 在卷(見毒偵卷第3頁反面、第87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併予宣告沒收。至扣案含有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成分之白色結晶粒1包(驗餘淨重2.5375公克),卷內並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構成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規定與第三級毒品有關之犯罪,自無從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3年2月25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法官洪振峰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高智皇中華民國103年3月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2年度毒偵字第7020號被告郭瑋婷女26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巷○○號5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郭瑋婷前於民國9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同)以98年度聲觀字第1119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並由本署檢察官於99年2月5日以99年度毒偵緝字第5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仍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2年10月17日23時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香亭賓館605室,與 許國展 、 林哲均 (郭瑋婷、許國展、林哲均另涉販賣毒品部分,另行起訴,許國展、林哲均施用毒品部分,另行聲請觀察勒戒),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燒烤後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翌(18)日0時20分許為警查獲,並扣得甲基安非他命5包(淨重共13.739公克)、K他命1包(淨重2.538公克)及吸食器1組。經採尿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郭瑋婷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二)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02年11月1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偵辦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被移送人姓名及代碼對照表各1份。
(三)甲基安非他命5包、吸食器1組。
(四)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查獲毒品初步鑑驗報告書、採證照片6張、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02年11月4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02年11月12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0號、第00000000Q號毒品鑑定書。
(五)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各1份。
二、核被告郭瑋婷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被告為施用而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5包,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沒收銷燬之。扣案之吸食器1支,係被告所有且供犯罪所用之物,業據其供承在卷,請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3年1月10日
檢察官簡美慧
吳宛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