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2年度訴字第1252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2年訴字第1252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7月31日

裁判案由:違反護照條例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102年度訴字第1252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弘翔選任辯護人張慶宗律師
何孟育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護照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偵字第9338號)後,聲請改依認罪協商程序判決,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認罪協商程序,於中華民國102年7月31日下午4時在本院刑事第8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吳昀儒書記官賴淵瀛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林弘翔犯如附表編號一至五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編號一至五所示刑(詳如附表編號一至五所示之「科刑主文欄」)。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向國庫支付新臺幣拾伍萬元;沒收及應沒收之署押部分併執行之。
二、犯罪事實要旨:
林弘翔(原名 林宗耀 ,民國101年3月1日改名)因與他人之債務產生民、刑事糾紛,於101年7月30日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通緝在案。詎料,林弘翔為掩飾其因案遭通緝之事實,與當時之女友 周雨霖 (原名 周音伶 ,另由檢察官行簽分偵案中)共同基於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護照、受禁止出國處分而出國、冒用他人名義申請護照等之犯意聯絡,分別為下列之行為:
㈠林弘翔與周雨霖共同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偽造署押及冒用
他人名義申請護照之犯意聯絡,於101年6月7日某時許,由周雨霖持不知情且對於外界事務欠缺管理、判斷能力之 林居 翰( 林居翰 為林弘翔之親外甥,具視力與精神重度障礙)之國民身分證及以不詳方式取得經電腦修飾而長相介於林弘翔、林居翰間之照片1張,前往臺中市○○區○○路之某旅行社,委託辦理以林居翰為名之中華民國護照,該旅行社不知情之職員,即持上開林居翰真正國民身分證及上揭不實照片1張,向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1樓之外交部中部辦事處,由該不知情之旅行社職員,以林居翰名義,在中華民國普通護照申請書上填寫林居翰個人年籍資料,並於簽名欄位偽簽「林居翰」署名一枚,再將上揭不實照片於黏貼申請書上,復持上開偽造林居翰名義之中華民國普通護照申請書,向外交部中區辦事處申請護照,經該局不知情之承辦公務人員為實質審查後,未能發現上情,誤認係林居翰本人申請護照,據以核發資料為林居翰個人年籍資料真正,但照片為上開不實照片,護照號碼第000000000號護照(已扣案),足以生損害於林居翰本人及外交部對護照管理之正確性。
㈡於101年7月9日戶政事務所上班時間之某時許,由林弘翔與
周雨霖共同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由周雨霖帶不知情之林居翰本人,並攜帶第2份以不詳方式取得經電腦修飾後長相介於林弘翔、林居翰間之照片1張,前往臺中市南區戶政事務所,辦理更換林居翰國民身分證事宜,由林居翰本人在換領國民身分證申請書上簽署「林居翰」(此枚署押為真正),再將上揭不實之林居翰照片黏貼在身分證申請書上,隨即將之交付予該戶政事務所成年承辦公務員,據以表示「林居翰」申請補領國民身分證,使該不知情之戶政事務所承辦公務員經實質審查後,因未能查悉上開身分證申請書上所黏貼之照片與「林居翰」之面容略有不同,使不知情、就換領事由僅具形式審查權之該戶政事務所承辦公務員將上開換不實照片之事由登載於職務上掌管之戶政登記簿上,並據以核發貼有不實相片之「林居翰」名義、換發日期為101年7月9日之中華民國國民身分證1張(未扣案)予周雨霖,足生損害於戶政事務所對於國民身分證核發之管理及正確性。
㈢於102年2月6日在健康保險局上班時間之某時許,林弘翔與
周雨霖共同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及冒用他人身分而使用他人交付之國民身分證之犯意聯絡,持第3份以不詳方式取得且經電腦修飾後長相介於林居翰與林弘翔間之照片1張及前開戶政事務所核發之不實林居翰國民身分證,前往臺中市○○區市○○○路○○號中央健康保險局臺中分局,在請領健保IC卡申請表上以「換發照片」為由,向行政院衛生署中央健康保險局臺中分局申領補發健保IC卡以為行使,致使健保局臺中分局承辦人員陷於錯誤,誤以為係林居翰本人所申請,使不知情、就換領事由僅具形式審查權之該承辦公務員將上開換不實照片之事由登載於職務上掌管之健保登記簿上,並當場補發貼有上開不實林居翰照片之健保IC卡一張(名義人為林居翰)予林弘翔、周雨霖持以使用,,林弘翔並於健保IC卡簽收回執聯本人簽收欄位偽造「林居翰」簽名1枚,再交付予承辦人員,以表示收受健保IC卡,於足生損害於林居翰與中央健康保險局管理被保險人資料之正確性。
㈣於102年2月7日戶政事務所上班時間之某時許,林弘翔與周
雨霖共同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及冒用他人身分而使用他人交付之國民身分證之犯意聯絡,持電腦合成之第3份不實照片1張及前揭戶政事務所於101年7月9日核發之不實林居翰國民身分證,共同前往臺中市南區戶政事務所,辦理內容不實之上開以林居翰為名之國民身分證換發事宜,由林弘翔冒林居翰之身分交付上揭不實之林居翰國民身分證,並在「換領國民身分證申請書」申請書之申請人欄位上偽簽「林居翰」署名共貳枚,復持之予戶政事務所承辦之成年公務員,據以表示「林居翰」本人申請補領國民身分證,使該不知情之戶政事務所承辦公務員經實質審查後,因未能查悉上開身分證申請書上所黏貼之照片與「林居翰」之面容略有不同,因未能查悉上開身分證申請書上所黏貼之照片與「林居翰」之面容略有不同,使不知情、就換領事由僅具形式審查權之該戶政事務所承辦公務員將上開不實事由登載於職務上掌管之戶政登記簿上,並據以核發貼有不實相片之「林居翰」名義、換發日期為102年2月7日之中華民國國民身分證1張(已扣案)予林弘翔及周雨霖,足生損害於戶政事務所對於國民身分證核發之管理及正確性。
㈤林弘翔、周雨霖因故須至香港地區,其等明知林弘翔已因案
遭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發佈通緝中,屬入出國及移民法第6條第1項第3款禁止出國之人,不得出國,其2人竟共同基於受禁止出國處分而出國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聯絡,持上開102年2月7日不實之「林居翰」國民身分證及101年6月7日核發之第000000000號護照,於102年3月7日,於辦理出境通關手續時,向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下稱移民署)承辦證照查驗之公務員出示上揭「林居翰」之護照,冒稱係「林居翰」本人出境,經該管公務員形式查驗護照後,將「林居翰」出境之不實資料輸入於電腦資料庫中,而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完成證照查驗程序,並於上開護照上蓋出境查驗章,2人隨即共同在桃園國際機關搭機前往香港地區。於事情辦畢後,承前基於受禁止出國處分而出國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接續犯意,持上開偽造之「林居翰」護照,購買機票搭機回到桃園國際機場,使不知情之該管公務員再將「林居翰」入境之不實資料輸入電腦資料庫內,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完成證照查驗程序,並於上開護照蓋入境查驗章,足生損害於移民署就入出境管理之正確性及林居翰之權利。
㈥嗣於102年4月17日11時30分許,為警在臺中市○○區○○○
路○段與大墩路交岔路口查獲,並扣得上開102年2月7日核發內容不實之林居翰國民身分證、102年2月6日請領之不實林居翰全民健保卡、林居翰之第000000000號護照等,循線查知上情。
三、處罰條文:刑事訴訟法第300條、戶籍法第75條第3項,護照條例第23條第3項、第4項,入出國及移民法第74條,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216條、第210條、第214條、第217條、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款、第219條、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51條第5款、第9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
四、附記事項:㈠就犯罪事實欄㈠部分,被告與周雨霖共同行使林居翰真正身
分證申請書及持上開不實照片,向護照申請書外交部中區辦事處申請護照等行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第217條偽造署押罪(此部分起訴書漏未記載法條,但起訴書已記載犯罪事實);又行使護照申請書之行為乃用以供冒用林居翰名義申請護照,另犯護照條例第23條第4項、第3項之冒用名義申請護照罪。又不知情之旅行社職員在中華民國普通護照申請書上偽造「林居翰」署名之行為,係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偽造中華民國普通護照申請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行使偽造之中華民國普通護照申請書以行使該私文書,供冒用林居翰名義申請護照,依社會通念,應認為係基於同一犯罪故意,而實行一個犯罪行為,係屬一行為同時觸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護照申請書)及護照條例第23條第4項、第3項之冒用名義申請護照罪,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又被告與周雨霖利用不知情之旅行社職員替其等偽造「林居翰」之署押,並持偽造之護照申請書予以申請護照,係間接正犯。
㈡就犯罪事實欄㈡部分,被告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
使偽造私文書罪及同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被告上開犯行係基於同一犯罪故意,而實行一個犯罪行為,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起訴書雖漏未記載刑法第214條,惟此部分犯罪事實,本院自得審理。
㈢就犯罪事實欄㈢部分,被告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
使偽造私文書罪、第217條偽造署押罪(此部分起訴書漏未記載法條,但起訴書已記載犯罪事實)、第214條之始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及戶籍法第75條第3項後段冒用身分而使用他人交付之國民身分證罪。又被告在健保IC卡簽收回執聯本人簽收欄位偽造「林居翰」簽名1枚,再交付予承辦人員,其署押之部分行為,為行使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持戶政事務所核發之不實之林居翰身分證,並冒用林居翰名義在請領健保IC卡申請表填載不實資料後並持之行使,依社會通念,應認為係基於同一犯罪故意,而實行一個犯罪行為,係屬一行為同時觸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及戶籍法第75條第第3項後段之冒用身分而使用他人交付之國民身分證罪,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
㈣就犯罪事實欄㈣部分,被告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
使偽造私文書罪、第217條偽造署押罪(此部分起訴書漏未記載法條,但起訴書已記載犯罪事實)、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及戶籍法第75條第3項後段冒用身分而使用他人交付之國民身分證罪。被告在換領民國身分證申請書申請人欄位偽造「林居翰」簽名共2枚,再交付予承辦人員,其署押之部分行為,為行使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持戶政事務所核發之不實之林居翰身分證,並冒用林居翰名義換請領民國身分證並在申請表填載不實資料後並持之行使,依社會通念,應認為係基於同一犯罪故意,而實行一個犯罪行為,係屬一行為同時觸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戶籍法第75條第第3項後段之冒用身分而使用他人交付之國民身分證罪,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
㈤就犯罪事實欄㈤部分: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4條之使
公務員登載不實罪、戶籍法第75條第3項後段冒用身分而使用他人交付之國民身分證罪及入出國及移民法第74條之受禁止出國處分而出國罪。起訴書雖漏未記載戶籍法第75條第3項後段之冒用身分而使用他人交付之國民身分證罪,惟起訴犯罪事實均已記載,且為裁判上一罪關係,本院自得審究。又被告於102年3月7日當日出境,係違反受禁止出國處分而出國,及於入出境時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於入出境記錄共2次之行為,係基於同一違反受禁止出國處分而出國及、冒用身分而使用他人交付之國民身分證罪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接續持向移民署查驗之公務員冒稱為「林居翰」,而致使查驗人員將不實之內容予以登載之行為,係本於單一之犯意,於同地及密切接近之時間內完成犯罪行為之舉動,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觀念,各舉動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所侵害者皆為移民署對於入出境管理正確性之同一法益,應為接續犯,僅分別論以一受禁止出國處分而出國罪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為已足;又被告所犯之受禁止出國處分而出國罪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二罪間有部分行為重合,且行為之重合時點,依社會一般通念,均係在該等行為之著手階段,且目的均在使被告得順利入、出境,在法的評價上仍均屬一行為,而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入出國及移民法第74條之受禁止出國處分而出國罪處斷。
㈥被告就上開事實欄㈠至㈤所犯,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
分論併罰。又上開就上開事實欄㈠至㈤所犯,與周雨霖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㈦又被告尚無前科(詳本院卷第5至6頁反面之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本次因一時失慮率爾為上開犯行,惟惡性尚輕,犯罪情節亦非嚴重,並認前開被告經此罪刑之宣告,爾後當知所警惕,諒無再犯之虞,本院認為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予宣告如主文所示之緩刑2年,惟為確實督促被告保持善良品行及正確法律觀念,並依同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之規定,併諭知被告應依主文所示之方式,向公庫支付新臺幣15萬元(此部分依刑法第74條第4項規定得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又依同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受緩刑之宣告而違反上開本院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以啟自新。
五、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聲請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六、本件如有前述可得上訴情形,而不服本判決時,得自收受宣示判決筆錄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2年7月31日
書記官賴淵瀛刑事第八庭法官吳昀儒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賴淵瀛中華民國102年7月31日附表:
┌──┬───────┬───────┬──────────┬───┐│編號│犯罪事實│科刑主文│應沒收之署押(或沒收│備註│││││之物)││├──┼───────┼───────┼──────────┼───┤│一│如犯罪事實欄㈠│林弘翔共同犯行│未扣案之中華民國普通│本院卷││││使偽造私文書罪│護照申請書簽名欄位偽│第26頁││││,處有期徒刑叁│簽之「林居翰」署名壹│││││月,如易科罰金│枚及已扣案之不實「林│││││,以新臺幣壹仟│居翰」護照號碼第3056│││││元折算壹日。│81800號護照壹本均沒││││││收。││├──┼───────┼───────┼──────────┼───┤│二│如犯罪事實欄㈡│林弘翔共同犯行│未扣案之偽造「林居翰│││││使偽造私文書罪│」國民身分證(101年7│││││,處有期徒刑叁│月9日核發)壹張沒收│││││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三│如犯罪事實欄㈢│林弘翔共同犯行│已扣案之偽造「林居翰│偵卷第││││使偽造私文書罪│」全民健康保險卡壹張│49頁反││││,處有期徒刑叁│及健保IC卡簽收回執聯│面││││月,如易科罰金│簽收欄位之偽造「林居│││││,以新臺幣壹仟│翰」署名壹枚,均沒收│││││元折算壹日。│。││├──┼───────┼───────┼──────────┼───┤│四│如犯罪事實欄㈣│林弘翔共同犯行│未扣案之102年2月7日│偵卷第││││使偽造私文書罪│換領國民身分證申請書│47頁││││,處有期徒刑叁│之申請人欄位偽簽之「│││││月,如易科罰金│林居翰」署名貳枚及已│││││,以新臺幣壹仟│扣案之偽造「林居翰」│││││元折算壹日。│國民身分證(102年2月││││││7日核發)壹張,均沒││││││收。││├──┼───────┼───────┼──────────┼───┤│五│如犯罪事實欄㈤│林弘翔共同犯受││││││禁止出國處分而││││││出國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4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護照條例第23條第3項、第4項偽造、變造國民身分證以供申請護照,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0萬元以下之罰金。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之罰金。
前項冒用名義者,亦同。
入出國及移民法第74條違反本法未經許可入國或受禁止出國處分而出國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9萬元以下罰金。
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10條第1項或香港澳門關係條例第11條第1項規定,未經許可進入臺灣地區者,亦同。
戶籍法第75條意圖供冒用身分使用,而偽造、變造國民身分證,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0萬元以下罰金。
行使前項偽造、變造之國民身分證者,亦同。
將國民身分證交付他人,以供冒名使用,或冒用身分而使用他人交付或遺失之國民身分證,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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