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交簡字第67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4月12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交簡字第676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盧畯騰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撤緩偵字第5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盧畯騰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被告盧畯騰上開犯行,前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終結後以107年度速偵字第718號為緩起訴處分,緩起訴期間為1年,並命被告應於緩起訴處分確定之日起6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50,000元,嗣經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以107年度上職議字第4175號駁回職權再議而確定,緩起訴期間自民國107年4月2日起至108年4月1日止,有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緩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檢察署處分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然被告於緩起訴期間內之108年1月7日,因再犯意圖營利容留他人與人性交易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7年度偵字第17751號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提起公訴,是被告於緩起訴期間內故意更犯有期徒刑以上刑之罪且經檢察官提起公訴,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8年度撤緩字第65號撤銷緩起訴處分確定,有前開撤銷緩起訴處分書存卷可佐。從而,本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合於法定程序。
三、核被告盧畯騰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雖悉酒精成分將降低駕駛人之專注、判斷、操控及反應能力,於本案服用酒類後,竟仍駕駛有肇事危險性之自用小客車,行駛在市區道路上,對交通安全已產生相當程度之危害,所為誠屬不該;其酒駕行為既危及道路交通安全,亦乏尊重他用路人生命財產安全之觀念。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幸未肇事造成他人生命、身體、財產之實害等情,且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亦未有任何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之前科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兼衡所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0毫克之違反義務程度、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時間與路段,自述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小康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速偵字卷第5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所示。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羅儀珊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8年4月12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葉詩佳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巫佳蒨中華民國108年4月1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