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度簡字第123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簡字第123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3月21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簡字第1236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沈錦超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速偵字第33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沈錦超竊盜,累犯,處罰金新臺幣貳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依刑法第57條規定,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反企圖不勞而獲,任意竊取告訴人所有之財物,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殊非可取,兼衡其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竊取財物之種類、價值,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以及其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至被告雖有如聲請所指構成累犯之前科紀錄,惟觀其前科素行內容,為與本案無關之犯行所為科刑處罰,參酌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文及其理由,本院審酌情節,因認不予加重其刑,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8年3月21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法官黎錦福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羅采蘋中華民國108年3月2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速偵字第337號被告沈錦超男5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桃園市○○區○○○路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沈錦超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3年度交簡字第651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民國104年1月19日易服社會勞動,並於104年8月12日履行社會勞動完成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悔改,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08年1月15日6時5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0巷00號社區前信箱旁,乘無人注意之際,徒手竊取該處住戶 陳佩珊 所有夾放於信箱孔之自由時報1份(價值新臺幣10元)得手。嗣該社區管理委員會主任委員 吳明道 發現並報警處理,始知上情。
二、案經陳佩珊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沈錦超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陳佩珊於警詢指訴之情節相符,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及現場查獲、贓物照片共8張在卷可稽,是被告之自白核與客觀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執行情形,有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1份在卷可稽,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8年1月23日
檢察官程彥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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