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度簡抗字第2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簡抗字第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3月2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8年度簡抗字第2號抗告人即被告 楊永慶 上列抗告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本院107年度簡字第6461號於中華民國108年2月25日所為之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上訴人即被告楊永慶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原審以107年度簡字第6461號判決後,該判決正本業送達至被告位在新北市○○區○○路○○○巷○○號住所,由被告同居人即其母親收受,被告遲至民國108年2月25日始提起上訴,已逾越上訴期間,顯屬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因事故意外,頭部受創傷云云。
三、按對於簡易判決有不服者,得上訴於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第一項之上訴,準用第三編第一章及第二章除第36
1條外規定;上訴期間為10日,自送達判決後起算;原審法院認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且無從補正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49條前段、第362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且送達文書,除本章有特別規定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刑事訴訟法第62條亦有明文;又送達於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者,得將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或受僱人,民事訴訟法第137條第1項規定甚明。
四、經查:㈠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原審法院於107年10
月23日以107年度簡字第6461號判決判處罪刑。原審判決正本於107年11月1日送達被告位在新北市○○區○○路○○○巷○○號住所,因不獲會晤被告,而由被告之同居人即其母親 林阿香 收受,有本院送達證書附卷可參(見本院簡字卷第55頁)。又被告之住所在新北市○○區○○路○○○巷○○號,且未因案在監執行,亦有被告之個人戶籍資料(完整姓名)查詢結果、本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存卷可按。是依刑事訴訟法第62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137條第1項規定,上開判決已於000年00月0日生合法送達之效力,則被告如對原審判決不服欲提起上訴,其上訴期間加計在途期間即應自107年11月1日翌日起算12日,則其上訴最遲應於107年11月13日(並非假日)向法院提出,然被告遲至108年2月25日始具狀向原審法院提出上訴狀,此有被告所提刑事上訴狀上之本院收文戳印可憑。是被告上訴顯已逾上訴期間而不符法定程式,且無從補正,原審法院以被告上訴逾期為由裁定駁回上訴,核無違誤。
㈡被告雖以上詞置辯。惟被告並未提出相關就醫紀錄或病歷資
料供本院審酌,且原審判決既已送達於被告住所,由其同居人收受,自生合法送達之效力,縱被告確有事故意外而有非因過失遲誤上訴期間之情,仍得依刑事訴訟法第67條第1項規定聲請回復原狀。從而,被告上訴確屬逾期,倘其有非因過失而遲誤上訴期間,應循前開規定聲請回復原狀,尚非得據以認定原裁定有何違誤之處。
五、綜上所述,被告提起本件抗告,指摘原裁定不當,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5項、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3月21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何燕蓉
法官周靖容法官林翊臻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許丞儀中華民國108年3月2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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