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8年度交上易字第29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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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8年交上易字第2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3月27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交上易字第29號上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上訴人因被告業務過失傷害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度交易字第278號,中華民國97年12月2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字第844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乙○○係新店客運股份有限公司駕駛員,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於民國九十六年十一月三日下午二時三十分許前後,駕駛車號000-00號營業用大客車,行經臺北縣新店市○○路○段○○巷口之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於交岔路口不得停車,以避免危險之發生,且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仍疏於注意,貿然於上開交岔路口停車,適告訴人丙○○(起訴書誤載為 張嘉勳 )騎乘車號000-000號機車附載告訴人甲○○行經該路口,亦疏於注意車前狀況,致不慎與被告所駕駛之上開大客車發生碰撞,告訴人丙○○因而受有肝左葉下方多處裂傷、胰臟挫傷瘀血、右肘鷹嘴突粉碎性骨折、右股骨中段粉碎性骨折等傷害,告訴人甲○○則受有頭部外傷併右側額頂部硬腦膜外出血及右腓股近端骨折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二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二項、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再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致無從為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為無罪之判決。而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六十一條第一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又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最高法院三十年度上字第八一六號、四十年度臺上字第八六號、五十二年度臺上字第一三00號、七十六年度臺上字第四九八六號、九十二年度臺上字第一二八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本件公訴人認被告涉有前揭犯行,無非係以被告之供述、告訴人二人之指述,暨卷附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調查報告表、現場照片、天主教耕莘醫院診斷書及診斷證明書等件,為其論據。
四、訊據被告固坦承其有於前揭時、地駕駛上開大客車停等於該路口,與告訴人丙○○騎乘之上開機車發生碰撞之事實,惟堅決否認有何業務過失傷害犯行,辯稱:伊當時係由新烏路一段二六巷口欲駛入新烏路一段往新店方向之車道時,因適逢假日(星期六),新烏路一段雙向車流量大,伊為免阻礙他車行駛,遂先暫停於該路口,並閃黃燈,等待車潮通過後再行進,此際即見告訴人丙○○騎乘機車附載告訴人甲○○,沿新烏路一段往烏來方向駛來,車速很快且於轉彎處未減速,致煞車不及,其機車因而滑入伊車底盤;又伊在該路口暫停,係因新烏路一段二六巷往新烏路一段方向,為上坡路段,會影響伊觀察右方來車之視野,伊須稍往前駛入該路口,才能看清車前狀況,故伊為禮讓幹道車行駛及注意車前狀況,方暫停在該路口,自無「停等位置不當」之違規可言;故本案車禍實係告訴人丙○○超速、未減速、未注意前方車況所致,伊並無過失等語。經查:
㈠被告於九十六年十一月三日下午二時三十分許,駕駛上開大
客車,沿臺北縣新店市○○路○段○○巷行駛,途經該巷與新烏路一段之交岔路口時,適告訴人丙○○騎乘上開機車,搭載告訴人甲○○,沿新烏路一段往烏來方向行駛至該處,其機車車頭撞及上開被告大客車車頭,其因而受有肝左葉下方多處裂傷、胰臟挫傷瘀血、右肘鷹嘴突粉碎性骨折、右股骨中段粉碎性骨折等傷害,告訴人甲○○則受有頭部外傷併右側額頂部硬腦膜外出血及右腓股近端骨折等傷害之事實,業據證人即告訴人丙○○於原審審理時暨告訴人甲○○於警詢、偵查中指證綦詳(見原審卷第五六頁反面、九十七年度發查字第七六九號卷第一四至一七頁、九十七年度偵字第八四四一號卷第五頁),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調查報告表、現場照片、天主教耕莘醫院診斷書及診斷證明書附卷可稽(見九十七年度發查字第七六九號卷第二一頁正、反面、第三八至四0頁、原審卷第七六至八八頁、九十七年度他字第一八九一號卷第七頁),且為被告所不否認,應堪認定。㈡又本案事發地點即新烏路一段二六巷與新烏路一段之交岔路
口(即新烏路一段二六巷口),係三岔路口(Y字型路口),而被告供稱其於案發時駕駛大客車原定行駛路線為「新烏路一段二六巷直行至該路口、再駛入新烏路一段往新店方向」,然途經新烏路一段二六巷口時,因新烏路一段往新店方向之車道交通壅塞,乃暫先於該巷口停等,欲待新烏路一段往新店方向之車流順暢後,再駛入該車道,此際,騎乘機車搭載告訴人甲○○、沿新烏路一段往烏來方向之車道駛來之告訴人丙○○,於行經該路段彎道後,閃避不及,因而撞及被告之大客車等情,核與證人即告訴人丙○○於偵查中證稱:當時彎道過完後,就是上開路口,伊轉彎過來發現公車大概只有十幾公尺,伊反應不及、閃不掉等語(見九十七年度偵字第八四四一號卷第六頁)暨於原審審理時所證:伊在北宜路準備轉上烏來的路時,因伊行駛之車道有一個左彎,對向車道亦即伊左方車道塞車,使伊視線受阻,當伊一出彎,就看見公車擋在伊前方的路,亦即停等在伊車道右方之路段,距離很近,已經來不及,伊知道閃不掉,隨即發生碰撞等語大致相符(見原審卷第五六頁反面至第五八頁反面),參以卷附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及現場照片所示,被告及告訴人丙○○之車輛撞擊部位均為車頭(見九十七年度發查字第七六九號卷第四0頁、原審卷第八二至八五頁、第八七頁)等情,足認告訴人丙○○行經新烏路一段往烏來方向之彎道、發見被告之大客車時,該大客車正因新烏路一段往新店方向之車道交通壅塞,無法順利匯流駛入,而在告訴人丙○○機車行向之右前方亦即新烏路一段二六巷口停等,並非處於行進狀態,至為明確。
㈢再查本案事故現場係新烏路一段二六巷與新烏路一段之三岔
路口(Y字型路口),而告訴人丙○○沿新烏路一段往烏來方向行駛至上開三岔路口之前,係先行經一彎道,而該彎道之曲度甚大,且駛出彎道後,前方新烏路一段車道之寬度明顯縮減,此觀卷附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及現場照片即明(見九十七年度發查字第七六九號卷第三八頁、原審卷第七八至八0頁),另據臺灣省臺北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派員勘查現場結果,告訴人丙○○行向車道上之停止線至被告大客車停等處之距離約為二十一公尺,而出彎道處距該停止線約二十五公尺(即原審卷第七八頁編號五之照片所示二電線桿之間距),此亦有該委員會鑑定意見書在卷可憑(見九十七年度發查字第七六九號卷第二三頁),是被告之大客車停等位置,與出彎道處之距離既長達約四十六公尺,其間又無任何遮蔽物或障礙物,衡情告訴人丙○○於行經彎道時,倘依規定減速行駛,並注意車前狀況,作隨時停車之準備,則其於出彎道時,理應能及時發見被告之大客車,且有充分之反應時間及距離足以採取有效及必要之煞停等安全措施,斷無與大客車發生碰撞之可能;再依被告及告訴人丙○○所述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及調查報告表所示,新烏路一段往烏來方向之路段出彎道處,設有一交通號誌(俗稱紅綠燈,於案發當時係故障,見九十七年度偵字第八四四一號卷第六頁、九十七年度發查字第七六九號卷第三八、三九頁),然告訴人丙○○於偵查及原審審理時自承:伊於出彎道前,並不打算停等紅綠燈,因伊不知該處有紅綠燈;伊當時行駛在車道右側,時速差不多五十公里,且往該路口方向行進是上坡,伊照原速前進,一出彎道,就看見公車,距離很近,伊知道閃不掉,伊第一反應是煞車,也有想讓車頭轉向,但轉向已來不及,就撞上去等語(見原審卷第五六頁反面至第五九頁),再參以告訴人丙○○之機車車頭碰撞被告之大客車車頭後,旋即滑入該大客車底盤下方,並在大客車前方地面留有長達四點一公尺之煞車痕,而該煞車痕之起始點距大客車車頭約四點五公尺,其左前側地面另留有長達三點二公尺之刮地痕,且該刮地痕其中約一點八公尺係位於大客車前方地面,其餘約一點四公尺部分則在大客車底盤下方之地面,而機車靜止位置則係大客車底盤下方,且呈左倒狀態,其前輪位置距大客車車頭約二點六公尺,此亦有卷附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及現場照片可參(見九十七年度發查字第七六九號卷第三八頁、原審卷第八一至八三頁),是依二車於肇事前之相對位置(大客車停等而靜止、機車行經彎道)、距離(大客車停等位置與出彎道處距離約四十六公尺)、現場之路況(彎道、三岔路口、前方新烏路一段之路寬縮減)、告訴人丙○○之車速(時速約五十公里)、煞車痕(位於大客車前方地面、長達約四點一公尺)、刮地痕(位於煞車痕左前側地面、長達約三點二公尺、起始點為大客車前方地面約一點八公尺處、向東延伸至大客車底盤下方地面約一點四公尺長)及肇事後機車靜止位置(向左倒臥大客車底盤下方、前輪距大客車車頭約二點六公尺)等情以觀,顯見本案發生之緣由乃告訴人丙○○騎乘機車,逕以約五十公里之時速,行經上開彎道,未減速慢行、注意車前狀況、作隨時停車之準備,以致出彎道後向前直行欲駛入該號誌故障之三岔路口時,見前方有被告之大客車在該三岔路口處停等,一時反應不及,遲至距離大客車僅約四點五公尺處,始緊急煞車,惟仍因斯時車速過快加以行經彎道所產生之離心力,使機車無法及時煞停而在距離大客車約一點八公尺處失控左偏倒地,再向前滑行約一點八公尺後,衝撞大客車車頭並滑入車底約二點六公尺長,始告靜止,而此事故之發生,實係因告訴人丙○○之過失所致。故被告辯稱:本案車禍係告訴人丙○○未減速、未注意前方車況所致等語,應屬可採。
㈣至公訴人雖指:被告就事故之發生,亦有在交岔路口違規停車之過失云云。惟查:
⒈依卷附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及現場照片觀之(見九十七年度
發查字第七六九號卷第三八頁、原審卷第一一至一三頁、第七六至八八頁),被告所行駛之新烏路一段二六巷往新烏路一段方向之路段,係呈上坡狀態,亦即新烏路一段二六巷之地勢較新烏路一段為低,右方又設有防○○○區○○○路○段○○巷與新烏路一段,衡情被告欲由地勢較為低下之新烏路一段二六巷駛入位居高處之新烏路一段時,視線必因地勢及防護牆之影響而受阻,且被告之行車路線既係由新烏路一段二六巷至新烏路一段往新店方向,則其於駛至該巷口欲匯入新烏路一段往新店方向車道之前,勢必須查看右方地勢較高之新烏路一段往新店方向之來車,確認無危險後,始得順利駛入新烏路一段,而如前所述,案發當時新烏路一段往新店方向之車道交通壅塞,外車無法順利駛入,是被告於地勢較低之新烏路一段二六巷欲駛入新烏路一段往新店方向之車道之際,因交通壅塞,為能看清右方地勢較高之新烏路一段往新店方向之來車,以待適當之時機駛入新烏路一段,乃暫先於新烏路一段二六巷口處停等,難謂有何不當;且被告之大客車車頭雖突出防護牆而占用該交岔路口之部分路面,然因告訴人丙○○行車方向即新烏路一段往烏來方向(往東方向)之道路寬度縮減,故由被告大客車之停等位置往東延伸,僅約略相當於新烏路一段之路肩範圍(即新烏路一段之白色車道邊線與路面邊緣之紅線之間),且所餘車道路寬明顯足容大、小客車通行未阻礙新烏路一段往烏來方向車道之人車往來,對告訴人丙○○沿新烏路一段駛越該交岔路口往烏來方向直行,實不生影響,此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及現場照片自明(見九十七年度發查字第七六九號卷第三八頁、原審卷第七七至八0頁),是被告之大客車縱在上開巷口處停等,亦難認有違反注意義務之過失。告訴人丙○○指:被告之大客車停放在上開交岔路口,擋住、占用伊行駛之車道云云,顯不足採。
⒉況依告訴人丙○○機車煞車痕及刮地痕之位置、走向暨該車
靜止位置(車頭指向)以觀,足見告訴人丙○○之機車於事發當時,未注意前方道路減縮,而○○○區○○○路○段○○巷與新烏路一段之「防護牆」位置行進,並於撞擊大客車之前,即已因未減速致失控、無法煞停而倒地滑行。故被告之大客車縱未停等在上開巷口,告訴人丙○○仍有行經彎道及該交岔路口未減速慢行及注意車前狀況,以致出彎道後,因前方新烏路一段之路寬驟然縮減而應變不及,於煞車未果後左傾倒地、朝「防護牆」方向衝撞之情事,由此益證被告駕駛大客車在上開巷口停等之行為,與本案事故間並無相當因果關係。
⒊另經原審將上開事故送請臺灣省車輛行車事故覆議鑑定委員
會鑑定結果,亦同此認定,而以告訴人丙○○「駕駛重機車,行經彎道路段之無號誌岔路口,未減速慢行且未注意車前狀況,撞及前方停等車輛,為肇事原因」、被告則「無肇事因素」,此有該委員會九十七年十一月三日覆議字第0九七六二0四一00號函在卷足憑(見原審卷第七四頁),從而公訴人指被告應負過失責任云云,尚非有據。
五、綜上所述,被告駕駛大客車雖有於上開交岔路口停等時,與告訴人丙○○騎乘之機車發生碰撞,致告訴人二人受傷之事實,惟被告既係因交通壅塞而在上開路口停等,又未阻礙或影響告訴人丙○○所行駛之新烏路一段往烏來方向之車道通行,應無違反注意義務可言,則其於停等時遭告訴人丙○○之機車自前方撞及,自屬不可歸責,該結果之發生,顯係告訴人丙○○之過失所致,要難令被告負業務過失傷害罪責。本案公訴人之舉證,仍有合理之懷疑存在,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無從形成被告有罪之確信,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駕車有何過失傷害情事,尚難遽以業務過失傷害罪相繩,原審因之為被告無罪之諭知,核無不合
六、公訴人上訴意旨略以:被告將車輛停於告訴人丙○○行駛方向之車道上,業據被告自承在卷,復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與照片為憑。被告雖辯稱,伊因右側有防護牆,故駕駛車輛欲右轉至前方車道時,勢將車輛駛停於告訴人行駛之部分車道方得看到對向來車,伊實在無任何過失等語。然告訴人因被告停等位置不當,以致閃避不及而撞擊前車因之受有傷害,則被告過失傷害之事實已然成立,被告縱為便利觀望來車或其他情事,亦無阻卻其不法犯行。被告明知其停等位置不當,即應以下車察看或請他人指揮之方式以利前進,尚難執此卸其過失傷害之責。再由上開現場圖可知,告訴人當時的確在其所屬之車道行進,故原審所認告訴人係往防護牆方向行進等語,顯無所據,告訴人亦據此狀請檢察官提起上訴,並爰附原書狀以茲敘明。原審判決既有上開違誤,為此提起本件上訴求為撤銷原判決,另為適法之判決云云。
七、經查:㈠本件被告由地勢較低之新烏路一段二六巷駛入地勢較高之新
烏路一段時,因地勢落差及車行方向右方有防護牆之故,形成一妨礙視線之障礙,被告於匯入新烏路一段往新店方向車道前,為查看右方地勢較高之新烏路一段往新店方向之來車,先於新烏路一段二六巷口處停等,乃為確認行車路線車流狀況之合理行為,被告既係因停等待來車通過而暫停,並非將車輛停放路旁,自不屬「於交岔路口十公尺內不得停車」所規範之情形,難謂被告之停等已形成駐車之路障行為。
㈡公訴人復指稱因被告停等位置不當,以致告訴人丙○○閃避
不及而撞擊前車,惟本案係因騎乘機車之告訴人丙○○行經彎道路段未減速慢行致撞及前方停等車輛,業已如前所述,被告就本案已盡相當之注意義務,並無過失可言,參以本件車禍經臺灣省車輛行車事故覆議委員會鑑定認定:「一、丙○○駕駛重機車,行經彎道路段之無號誌岔路口,未減速慢行且未注意車前狀況,撞及前方停等車輛,為肇事原因。二、乙○○無肇事因素。」顯見事故責任係因告訴人丙○○之過失所致,公訴人泛稱被告停等位置不當,然並未指明被告有何不當之處?係違反何種交通法規?揆諸前揭說明,被告自無公訴人所指「停等位置不當」之肇事因素,難遽以過失刑責相繩。又本院依證人之證述、現場之跡證得出被告無過失之結果,事證已明,告訴人指稱本案判斷困難度遠高於一般案件,訴謂臺灣省車輛行車事故覆議委員會並無能力為之,請再送交警察大學進行學術鑑定云云,均無必要,附此敘明。
㈢至肇事地點之交岔路口事後業經主管機關補畫黃色網狀標線
禁止任何車輛於該處暫停,惟本件案發當時並無類似標線之設置,不得以交通標誌之事後變更,以該事故地點確具危險性,用以推論被告當初事故發生有注意義務違反之過失,是檢察官以此主張該處為不得暫停車輛以證被告之過失之責,自不足採。
八、從而,原審認本案無任何證據顯示被告當時因交通雍塞而在上開路口停等有何過失,復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確實有過失傷害之犯行,自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揆諸前揭規定,原判決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經核尚無不當,檢察官循告訴人之請,上訴意旨仍執前詞,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撤銷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大偉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8年3月27日
刑事第十五庭審判長法官吳昭瑩
法官李正紀法官李釱任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張玉如中華民國98年3月2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