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度審簡字第710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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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審簡字第71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4月13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8年度審簡字第710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偵字第34574號)及移送併案審理(併辦案號:98年度偵字第123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乙○○○明知社會上詐騙案件層出不窮,明知藉由取得人頭帳戶要求被害人依指示匯款入帳以避免追查,為目前社會上詐財集團進行詐欺取財犯罪之手法,雖因此預見交付金融帳戶存摺、提款卡等物件供他人使用,將可幫助犯罪集團成員於著手詐欺犯行後,持之要求被害人匯款入帳而作為詐騙錢財之工具。詎乙○○○未違背本意,竟基於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96年12月31日前某日,將其所保管之孫子 周聖珉 於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屏東烏龍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及提款卡,於不詳地點,交與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該詐欺成員遂將上開帳戶及提款卡供作詐騙使用,又 張月橦 (另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確定)明知申請行動電話門號交付他人使用,可能將被犯罪集團作為詐財或其他犯罪之聯絡工具,亦基於幫助他人詐欺之不確定犯意,於96年12月27日某時,至高雄市○○區○○○路243之1號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高雄林森直營服務中心申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後,旋將該門號以新臺幣(下同)500元之代價,販售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姓林之詐欺集團成員。嗣該上開詐欺集團成員取得張月橦之行動電話門號及乙○○○所交付之周聖珉之帳戶後,即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犯意聯絡,於利用電腦連接網際網路,以賣家帳號「miff1014」在雅虎奇摩的拍賣網站上佯為販賣筆記型電腦商品,並在拍賣網頁上登載賣家聯絡電話為上開張月橦販售予詐欺集團之0000000000號,丙○○、戊○○、丁○○、甲○○分別上網向賣家「miff1014」競標購買而得標後,詐欺集團成員即以上開張月橦所申請之行動電話號碼0000000000號向丙○○、戊○○、丁○○、甲○○指示付款事宜,致丙○○、戊○○、丁○○、甲○○陷於錯誤,丙○○於96年12月31日13時53分許,至高雄市○○區○○○路○○○號高雄苓雅郵局所設之自動櫃員機匯款1萬1,600元;戊○○於97年
1月2日13時13分許,至臺北市某處之第一商業銀行所設之自動櫃員機匯款2萬5,900元;丁○○於97年1月2日11時52分許,轉帳1萬1千6百元;甲○○於96年12月31日21時3分許轉帳3萬元、於97年1月1日11時14分許轉帳4千5百元,丙○○、戊○○、丁○○、甲○○四人均將前揭款項匯入周聖珉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屏東烏龍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丙○○、戊○○、丁○○、甲○○等完成匯款後,向賣家「miff1014」購買之筆記型電腦卻遲未收到,經撥打上開張月橦之行動電話號碼0000000000號亦聯絡無著,始知受騙,經報警處理而循線查悉上情。
二、訊據被告固坦承上開保管周聖珉帳戶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幫助詐欺之犯行,辯稱:「提款卡跟帳戶原本都放在口袋裡面,並沒有交給別人」等語,經查,詐欺集團成員以上開張月橦所申請之行動電話號碼0000000000號門號為詐騙工具,施以前揭在網路拍賣網站上佯賣筆記型電腦之詐術,致被害人丙○○、戊○○、丁○○、甲○○陷於錯誤而匯款至被告所保管其孫子周聖珉於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屏東烏龍郵局開設之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等情,業據證人即被害人丙○○、戊○○、丁○○、甲○○於警詢時證述明確,復有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97年9月18日法大字000000000號暨該門號之申請書、通聯調閱查詢單、帳戶查詢交易明細表、被害人等在拍賣網站上向賣家「miff1014」競標購買筆記型電腦之網頁列印資料附卷可稽。又依周聖珉上開帳戶查詢交易明細表顯示,該帳戶內存款於96年12月21日即提領完畢,帳戶內已無多餘金錢,而自96年12月30日以後,即有多筆款項匯入上開戶頭之紀錄,且事後被告均未再向郵局要求掛失止付上開戶頭,顯見被告應係於交付帳戶與詐欺集團使用之際,為求避免損失,即將上開帳戶內之金錢先行提領完畢,再行交付上開帳戶,且若非被告事前同意,提供其所有之帳戶及提款卡供詐財集團使用,該詐財集團焉有甘冒人頭帳戶被原持有人申請掛失止付致存款遭凍結無法提領之風險,卻仍指示被害人匯款入帳之理?況若被告真係遺失帳戶,該詐欺集團之人,又如何得知被告之提款卡密碼,加以提款?故被告前揭所辯顯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之幫助犯。被告以一次幫助行為,同時幫助詐騙集團成員先後向丙○○、戊○○、丁○○、甲○○詐取財物,係想像競合犯,應從一幫助詐欺取財既遂罪處斷。又移送併辦部分(即對丁○○、甲○○犯幫助詐欺取財部分),既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事實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一罪關係,本院自得併予審理。又被告並未實際參與詐欺犯行,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提供其所保管之孫子周聖珉之銀行帳戶予他人犯罪使用,牟取不法利益,助長詐欺犯罪之猖獗,並增加被害人尋求救濟及治安機關查緝犯罪之困難,並因此造成被害人丙○○、戊○○、丁○○、甲○○等4人受騙匯款金額達8萬3,600元,且犯後尚不知悔改,猶飾詞卸責,態度欠佳,惟念其前無犯罪之前科,素行尚佳,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查,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家庭狀況、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扣案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屏東烏龍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固為犯罪所用之物,然係周聖珉所有,而非被告所有,爰不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第30條第
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98年4月13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洪培睿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98年4月13日
書記官戴金龍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0條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刑法第339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000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