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109年度中簡字第339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中簡字第339號
原   告 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伯燿
訴訟代理人  何正偉
被   告  胡必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3月18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33,155元,及自民國109年1月7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除減縮部分外)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但書第3款定有明文。原告起訴聲明第1項原請求: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06,718元,及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嗣於本院民國109年3月18日言詞辯論期日,以言詞變更前開
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133,15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核屬減
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並非訴之變更或追加,依首揭法條
規定,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107年1月3日18時1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
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肇事車輛),沿臺中市○○區
○○路3段外快車道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臺中市○○區
○○路3段983-1號前(下稱肇事地點)時,竟未注意車前狀
況及保持行車安全距離,不慎自後碰撞同向由原告承保,為
訴外人 顏旻逸 (下稱顏旻逸)所有並駕駛在同車道前方因塞
車而靜止停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
車輛),系爭車輛再往前推撞同車道前方由訴外人 蔡育志
下稱蔡育志)所駕駛,亦因塞車而靜止停等之車牌號碼0000
-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甲車),致系爭車輛受損,經送修
後共計支出修理費306,718元(含工資43,724元、烤漆費用7
0,146元、零件費用192,848元),原告已本於保險責任賠付
完畢,爰扣除零件折舊之費用後,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及
民法侵權行為規定代位請求被告賠償上開損害。並聲明:㈠
、被告應給付原告133,15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
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法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行車執照及駕
照、汽(機)車險理賠申請書、汽車險重大賠案工料理算明
細表、估價單、電子發票證明聯、車輛受損及修復照片42張
等件為證,並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
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A3類道路交通事故
調查報告表、談話紀錄表、補充資料表、臺中市○○○○○
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現場及車損照片共24幀在卷
可稽;此外,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
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
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準用同法第280條第3項
前段、第1項前段之規定,視同自認,堪認原告前揭主張屬
實。
㈡、按汽車在同一車道行駛時,除擬超越前車外,後車與前車之
間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
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
第94條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駕駛肇
事車輛上路,本應遵守上開交通規則,而依當時情狀並無不
能注意之情形,竟未保持安全距離及注意車前狀況,致煞車
不及而追撞同車道前方因塞車而靜止停等之系爭車輛,系爭
車輛再往前推撞甲車,並導致系爭車輛受有損害,其行為與
系爭車輛所受損害自有相當因果關係,應就系爭車輛所受損
害負賠償責任甚明;此外,臺中市○○○○○道路交通事故
初步分析表,亦認被告就本件事故有未注意車前狀況之肇事
原因,而與本院為相同之認定,附此敘明。
㈢、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受之損害;又不法毀損
他人之物者,應向被害人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值,民
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第196條分別定有
明文,而所謂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
用為估定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
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本件原告所承保之系爭車輛因本件事故而支出修理費30
6,718元(含零件費用192,848元、工資43,724元、烤漆費用
70,146元),有原告所提出之估價單及電子發票證明聯等影
本為證,已如前述。惟系爭車輛之零件修理既係以新零件更
換被損之舊零件,則原告以修理費作為損害賠償之依據,自
應將零件折舊部分予以扣除,而原告所支付之維修費用,其
中192,848元為零件費用,依行政院所頒之「固定資產耐用
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非運輸業用客車
、貨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1000分
之369,另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
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
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
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參以卷附系爭車輛之行車
執照所示,系爭車輛自98年7月出廠,迄107年1月3日事故發
生日止,實際使用日數已逾5年,依「固定資產折舊率表」
附註㈣規定,「採用定率遞減法者,其最後一年之折舊額,
加歷年折舊累計額,其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10分
之9。」方式計算結果,系爭車輛既已逾耐用年數,零件費
用折舊後為19,285元(計算式:192,848×0.1=19,285,元
以下四捨五入,下同),原告另支出工資43,724元、烤漆費
用70,146元,故系爭車輛修復之必要費用應為133,155元(
計算式:19,285元+43,724元+70,146元=133,155元)。
㈣、又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
。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
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
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
2項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
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
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
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
亦分別著有明文。本件原告對被告之侵權行為請求權,核屬
無確定期限之給付,既經原告起訴而送達訴狀,被告迄未給
付,依法當應負遲延責任。是原告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
告之翌日即109年1月7日(見本院108年度豐司補字第1482號
卷第119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遲延
利息,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及保險法第53條第1項之規定,
請求被告給付133,155元及自109年1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審酌後
核與本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用簡易訴訟程序,
並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法
院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又原告 陳明 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
行,僅在促使法院注意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而已,此部分尚無
庸另為準駁之諭知,附此說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9年3月25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官林士傑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9年3月25日
書記官楊均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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