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旗補字第25號
原 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尚瑞強
上列原告與被告 張瑋烝 等間請求代位分割遺產事件,本院裁定如
下:
主文
原告應於七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肆仟柒佰參拾元,逾
期不補正,即駁回其訴。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2項、第77
條之13規定,按訴訟標的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無交易價額者
,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繳納裁判費,此為必
備之程式;又原告之訴,有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所列
各款情形之一,依其情形可以補正,審判長應定期間命其補
正,亦為同法條第1項但書所明定,前揭規定,依家事事件
法第51條規定,於家事事件亦有準用。再按代位權僅為債權
人對於債務人與第三債務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非構成訴訟
標的之事項,計算訴訟標的價額,應就債務人與第三債務人
間之權利義務關係定之,而按共有物或公同共有物分割之訴
,其訴訟標的之價額,則以原告因分割所受利益之客觀價額
為準(最高法院101年度台抗字第56號裁定意旨、106年度
台聲字第1582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經查,訴外人即被告之被繼承人 張肇堂 遺有高雄市○○區○
○段○○○○○○○○號土地(原新庄段136之1地號,權利
範圍:1/4)、323地號土地(原新庄段136之4地號,權
利範圍:全部)、326地號土地(原新庄段136之3地號,
權利範圍:全部)、345地號土地(原新庄段136地號,權
利範圍:1/4),及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巷○○○
○號未辦保存登記建物(下稱系爭建物),此有張肇堂之財
產歸屬資料清冊影本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46頁),而前揭
不動產業經本院108年度司執字第20973號於民國109年2
月25日公告應買,其公告應買價格為新臺幣(下同)1,127,
000元(計算式:321地號土地7,000元+323地號土地32
0,000元+326地號土地416,000元+345地號土地32,000
元+系爭建物352,000元=1,127,000元)。再者,張肇堂
之繼承人為其子即被告甲○○、乙○○,此亦有繼承系統表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家事庭拋棄繼承備查函影本、臺
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度繼字第1862號裁定影本在卷可稽(見
本院卷第26、44、45頁),被告甲○○、乙○○之應繼分應
各為1/2。是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563,500元(
計算式:1,127,000元X1/2=563,500元),應徵第一審
裁判費6,170元,扣除原告已繳納之1,440元,尚應補繳4,
730元。
三、茲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
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3月25日
旗山簡易庭法官呂明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核定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提
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
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9年3月25日
書記官潘維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