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桃保險小調字第141號
聲 請 人 新安東京海上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高雄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乙○○
相 對 人 丙○○ 原名 陳瑾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因侵權行為涉訟者,得
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
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聲請
調解之管轄法院,準用第1編第1章第1節之規定,民事訴
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第15條第1項、第28條第1項及第
405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聲請人起訴請求損害賠償,係屬民事訴訟法第40
3條第1項第7款「因道路交通事故或醫療糾紛發生爭執者
」之事件,依同法第424條第1項之規定,以其起訴視為調
解之聲請。次查,本件聲請人起訴時,相對人之戶籍所在地
係在「高雄市○○區○○○路○○○號5樓之1」,有個人基
本資料查詢結果表1份附卷可稽,而本件侵權行為地則在屏
東縣屏東市○○路300之3號前,揆諸前開規定,本件應由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管轄。茲聲請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
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8 月 31 日
桃園簡易庭法官楊晴翔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1 日
書記官劉致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