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5年度交簡上字第37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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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5年交簡上字第3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7月18日

裁判案由:業務過失傷害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交簡上字第37號上訴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上訴人因被告業務過失傷害案件,不服本院嘉義簡易庭95年度嘉交簡字第215號中華民國95年4月28日第一審判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95年度調偵字第90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乙○○犯業務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乙○○係利盛商行送貨員,駕駛車輛載送貨物為其日常工作內容,係從事駕駛業務之人,於民國94年8月12日上午8時3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小貨車送貨途中,南向行經嘉義縣水上鄉柳鄉村柳子林198之3號旁無速限標誌、標線而未劃設車道線、行車分向線之產業道路上一無號誌交岔路口時,適有甲○○騎駛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從乙○○左方西向直駛而來。乙○○原應注意汽車行駛在上開道路,除時速不得超過40公里外,並應減速慢行,注意車前視距內橫向來車交會之狀況,作隨時停車之準備或採取其他必要之安全措施以避免危險,而依當時日間自然光線、天候晴、道路無障礙物遮擋視線、視距良好之行車環境,復無不可抗力而有不能注意之情形。詎乙○○疏未注意及此,不唯未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或採取其他必要之安全措施,猶以時速約40公里至50公里之速度超速行駛,而甲○○亦因疏未減速慢行及注意車前狀況,兩車遂發生碰撞,甲○○因而人車倒地,致受有腦震盪、肩與上臂扭傷、前額撕裂傷及右眼結膜異物等傷害。乙○○於事故發生後立即下車察看傷者並報案救護,於司法警察到場處理而未發覺肇事行為人前,表明其為前揭小貨車之駕駛人,配合調查陳述案發經過,進而自首接受裁判。
二、案經乙○○自首及甲○○訴由嘉義縣警察局水上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前揭事實均據被告乙○○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甲○○指訴之情節相符,復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1份及現場照片13張可稽。而告訴人所受前揭傷害,復有嘉義榮民醫院診斷證明書2紙及建民堂中醫診所診斷證明書1紙足憑,堪予認定。
二、按汽車行駛在無速限標誌、標線而未劃設車道線、行車分向線之道路,行車時速不得超過40公里;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時,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第1款、第2款及第94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上開交通法規所課予之注意義務,恆為車輛駕駛人之基本認知與技術,以被告合格考領駕駛執照之條件,依當時日間自然光線、天候晴、道路無障礙物遮擋視線、視距良好之行車環境,復無不可抗力而有不能注意之情形,詎被告大意輕忽肇致事故,自有行車之過失。至於告訴人於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固有未減速慢行及注意車前狀況之疏失,據告訴人自承在卷(見偵字卷第9頁),然終非被告解免過失罪責之理由。茲告訴人既係因被告駕車之過失行為而受傷,其間即有相當因果關係灼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被告係利盛商行送貨員,駕駛車輛載送貨物為其日常工作內容,係從事駕駛業務之人,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被告於事故發生後立即下車察看傷者並報案救護,於司法警察到場處理而未發覺肇事行為人前,表明其為肇事小貨車之駕駛人,配合調查陳述案發經過,進而接受裁判,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可稽。被告於司法警察到場處理而未發覺肇事行為人前,即已表明其為前揭肇事車輛駕駛人,配合調查陳述案發經過,堪認其對未發覺之犯罪自首而接受裁判。
四、原審經審理結果,認被告罪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被告行為後,刑法關於自首、易科罰金等規定,業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95年7月1日施行(下稱新法;修正前刑法下稱舊法),非原審所能及時審酌,詳如下述:
㈠【自首】被告行為後,刑法關於自首之規定業經修正公布,舊法第62條前段「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接受裁判者,『減輕』其刑」之規定,嗣修正公布為新法第62條前段「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者,『得減輕』其刑」,屬科刑規範事項之變更,影響刑罰之法律效果,倘犯罪及自首均在新法施行前者,新法施行後,應依新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最高法院95年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比較新舊法結果,舊法所採必減其刑之規定,顯然較新法所採僅得減其刑之規定有利於被告,應依新法第2條第1項前段,適用舊法即修正前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㈡【易科罰金】詳下述。
五、檢察官循告訴人之請求而上訴,以告訴人顏面疤痕令告訴人心理煎熬痛苦不堪,亟需為整形手術,醫療費用甚鉅,被告卻僅願賠償少額金錢,惡性非輕,指摘原審判決量刑過輕云云。惟刑之量定,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倘其未有逾越或濫用法律所規定裁量之外部及內部性界限,並符合法規範之體系及目的,遵守一般有效之經驗及論理法則,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最高法院75年台上字第7033號判例參照)。原審基於調查審理所認定之事實,斟酌全案情狀而為量刑,並未失諸輕縱,上訴意旨雖無可採,然原判決既容有前揭未及為新舊法比較之瑕疵,即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撤銷改判。
六、爰審酌被告之素行、生活暨家庭狀況,過失犯罪之情節、所造成之損害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被告行為後,刑法關於自由刑易科罰金之規定亦經修正公布,屬科刑規範事項之變更,影響刑罰之法律效果。舊法第41條第1項前段「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1元以上3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之規定,修正為新法第41條第1項前段「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000元、2000元或3000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新法施行後,應依新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最高法院95年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本件被告犯業務過失傷害罪所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有期徒刑,倘依舊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配合修正刪除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前段「依刑法易科罰金或易服勞役者,均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100倍折算一日」及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條「現行法規(按指修正前刑法)所定金額之貨幣單位為元者,以新臺幣元之3倍折算之」等規定,則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應以銀元300元即新臺幣900元折算1日。而依新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為易科罰金標準,則係以新臺幣1000元、2000元或3000元折算一日。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前刑法顯然較被告有利,故應依新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適用較有利於被告之舊法即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第284條第2項前段、(修正前)第62條前段、(修正前)第41條第1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修正前)第2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美君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5年7月18日
交通法庭審判長法官林信旭
法官蘇姵文法官蔡憲德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95年7月18日
書記官楊福源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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