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聲減字第409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8月29日
裁判案由:聲請減刑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6年度聲減字第4099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
(另案於臺灣臺北監獄士林分監執行中)上列受刑人因竊盜等案件,已經判決罪刑確定,聲請人聲請減刑及定其應執行之刑(96年度聲減字第454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均減刑,詳如附表所載,應執行拘役叁拾肆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查受刑人甲○○於附表所列日期犯竊盜等案件,經判處如附表所列之刑確定在案,茲檢察官以其犯罪時間,均在民國九十六年四月二十四日以前,所犯竊盜等罪,悉合於減刑條件,聲請予以減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
二、本件聲請人之聲請,經核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爰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第八條第一項、第十條第一項、第十二條,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五十一條第六款,九十五年七月一日修正施行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8月29日
刑事第十七庭法官李幼妃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黃頌棻中華民國96年8月29日受刑人甲○○減刑及定應執行之刑案件一覽表┌────────┬────────┬────────┐│編號│一│二│├────────┼────────┼────────┤│罪名│竊盜│贓物│├────────┼────────┼────────┤│宣告刑│拘役五十日,如易│拘役二十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三│科罰金,以銀元三│││百元折算一日。│百元折算一日。│├────────┼────────┼────────┤│犯罪日期│94年5月15日│94年11月│├────────┼────────┼────────┤│偵查(自訴)機關│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年度案號│檢察署94年度偵字│檢察署96年度偵字│││第5516號│第2717號│├───┬────┼────────┼────────┤││法院│士林地方法院│板橋地方法院││├────┼────────┼────────┤│最後│案號│94年度士簡字第│96年度簡字第2910││事實審││1101號│號││├────┼────────┼────────┤││判決日期│94年10月31日│96年6月15日│├───┼────┼────────┼────────┤││法院│士林地方法院│板橋地方法院││├────┼────────┼────────┤│確定│案號│94年度士簡字第│96年度簡字第2910││判決││1101號│號││├────┼────────┼────────┤││判決│94年12月9日│96年7月13日│││確定日期│││├───┴────┼────────┼────────┤│所犯法條│刑法第320條第3項│刑法第349條第1項│├────────┼────────┼────────┤│合於中華民國九十│第2條第1項第3款│第2條第1項第3款││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減刑刑期褫奪公權│拘役二十五日,如│拘役十日,如易科││期間或罰金額│易科罰金,以銀元│罰金,以銀元三百│││三百元折算一日。│元折算一日。│├────────┼────────┼────────┤│備註│臺灣板橋地方法院│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執助│檢察署96年度執字│││字第2797號│第7487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