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度婚字第606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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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婚字第60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8月29日
裁判案由:確認婚姻關係存在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6年度婚字第606號原告丙○○被告甲○○
8號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婚姻關係存在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96年
8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確認原告與被告之婚姻關係存在。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兩造於民國83年7月17日結婚,嗣於95年4月初,被告提出離婚協議書,要求原告簽字離婚,原告乃要求證人由被告自行找尋,並即於離婚協議書上簽字後交給被告,於95年4月14日兩造偕同至台北縣泰山鄉戶政事務所辦理離婚登記,原告見離婚協議書上已有兩名證人簽名,遂即於戶政事務所簽字後離去。詎日前遇見離婚協議書上之證人乙○○,言談間提及兩造離婚時曾麻煩伊擔任證人,不料乙○○竟一臉迷惑,不知所言何事。原告始發覺,離婚協議書上證人乙○○之簽名及蓋章係屬他人所偽造,乙○○並不曾擔任兩造離婚之證人,是兩造之離婚不具備民法第1050條離婚應有兩名以上證人之法定要件,兩造之離婚應屬無效,兩造間之婚姻關係仍然存在。為此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確認原告與被告之婚姻關係存在。
三、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院當庭協議簡化整理原告本件事實上及法律上之爭點如下:
(一)確認原告請求權基礎,如卷附書狀及以前筆錄所特定之型態。
(二)就原告請求權之原因事實所主張之證據方法如卷附物證及所聲明之人證。
五、原告主張其與被告於95年4月間,簽署離婚協議書,並於95年4月14日向戶政事務所辦理離婚登記,惟該離婚協議書形式上雖有二名證人之簽名蓋章,實際上證人乙○○之簽名及蓋章係屬他人所偽造,乙○○並未曾擔任兩造離婚之證人。業據原告提出離婚協議書影本1紙為證,並經證人乙○○結證稱:「(提示離婚協議書)上面的乙○○是否你本人簽名?不是,這不是我簽名的」「(兩造有無拜託你當他們離婚證人?)沒有,都沒有人跟我說,我完全不知道他們離婚的事情,這份離婚協議書我沒有看過。去年有一天,原告碰到我,他問我為什麼要當他們離婚的證人,我才知道這件事」「(離婚協議書上面的印章是否你所有?)我印章有好多個,但是我不確定是不是我的,但是我沒有把印章交給別人過」等語。本院請證人乙○○當場書寫姓名、地址、身分證字號、出生日期等,不論其筆鋒、筆壓、轉折等與離婚協議書上之字跡均不相同,應堪認證人乙○○證述各情可採。被告受合法通知未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答辯供本院參酌。是本院綜上事證,自堪信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正。
六、按兩願離婚,應以書面為之,有二人以上證人之簽名並應向戶政機關為離婚之登記,民法第1050條定有明文。是夫妻間雖有離婚之合意,如未依此方式為之,依民法第73條之規定,自屬無效;而所謂二人以上證人之簽名,固不限於作成離婚證書時為之,亦不限於協議離婚時在場之人,始得為證人,然究難謂非親見或親聞雙方當事人確有離婚真意之人,亦得為證人,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1306號、68年台上字第3792號判例可資參照。本件兩造協議辦理離婚,證人乙○○未受邀擔任兩造離婚之證人,並未在場親見親聞,有關乙○○之姓名、印章亦非其本人親自所為,亦無授權他人為之,自難認兩造於95年4月14日所為之協議離婚,已具備法定要件,揆諸上開說明,其協議離婚依法自屬無效。從而,原告據以提起本訴,請求確認原告與被告間之婚姻關係存在,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96年8月29日
家事庭法官毛崑山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6年8月29日
書記官廖宮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