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度聲減字第5279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聲減字第527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8月29日

裁判案由:聲請減刑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6年度聲減字第5279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上列受刑人因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已經判決罪刑確定,聲請人聲請減刑及定其應執行之刑(九十六年度聲減字第四九一○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一、甲○○所犯如附表編號二所列之罪,減為如附表編號二「減刑後宣告刑」欄所示之刑。
二、甲○○所犯如附表編號二所列之罪減刑後所處之有期徒刑與如附表編號一所列不應減刑之犯罪所處之有期徒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年伍月。
理由
一、查受刑人甲○○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等罪,經判處如附表所列之刑確定在案,有該等判決影本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茲檢察官以其犯罪時間均在中華民國九十六年四月二十四日以前,其中所犯如附表編號二所列之罪,合於減刑條件,聲請予以減刑,並聲請與附表編號一所列之不應減刑之犯罪所處之刑,定其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按所犯為數罪併罰,其中之一罪雖得易科罰金,但因與不得易科之他罪合併處罰之結果,於定執行刑時,祇須將各罪之刑合併裁量,不得易科罰金合併執行,有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一四四號解釋可資參照。是本件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二罪減刑後,其所犯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如附表編號一之罪合併處罰結果,自不得易科罰金,聲請意旨認應此部分應諭知易科罰金等語,尚有未合,附此敘明。
三、本件聲請人之聲請,經核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爰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第八條第一項、第三項、第十條第二項、第十一條、第十二條、修正前刑法第五十一條第五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8月29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楊博欽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李慈容中華民國96年8月29日附表:
┌────┬──────┬──────┐│編號│一│二│├────┼──────┼──────┤│罪名│毒品危害防制│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條例│├────┼──────┼──────┤│宣告刑│有期徒刑拾年│有期徒刑捌月│││貳月││├────┼──────┼──────┤│所犯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5條第1│條例第10條第│││項│1項│├────┼──────┼──────┤│犯罪日│94年6月底、7│94年7月初某││(民國)│月初│日起至同年月││││13日止│├────┼──────┼──────┤│偵查機關│臺灣板橋地方│臺灣板橋地方││及案號│法院檢察署94│法院檢察署94│││年度偵字第│年度毒偵字第│││12020號│3884號│├─┬──┼──────┼──────┤│最│法院│臺灣高等法院│臺灣板橋地方││後│││法院││事├──┼──────┼──────┤│實│案號│95年度更一字│94年度訴字第││審││第589號│2276號││├──┼──────┼──────┤││判決│95年9月28日│94年11月17日│││日期│││├─┼──┼──────┼──────┤│確│法院│最高法院│臺灣板橋地方││定│││法院││判├──┼──────┼──────┤│決│案號│95年度台上字│94年度訴字第││││第6733號│2276號││├──┼──────┼──────┤││確定│95年12月7日│95年1月26日│││日期│││├─┴──┼──────┼──────┤│減刑後宣│依法不予減刑│有期徒刑肆月││告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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