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高等行政法院95年度訴字第1099號判決

裁判字號:高雄高等行政法院95年訴字第1099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7月10日

裁判案由:虛報進口貨物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5年度訴字第1099號原告金夏裝卸承攬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甲○○訴訟代理人丁○○
戊○○張宗琦律師被告財政部高雄關稅局代表人乙○○局長訴訟代理人丙○○
己○○上列當事人間因虛報進口貨物事件,原告不服財政部中華民國95年10月5日台財訴字第0950043858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
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
甲、事實概要:緣原告委由怡通船務報關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怡通公司)於民國(下同)95年1月6日報運進口42.5R普通硅酸鹽水泥乙批(進口報單號碼:第BG/95/ZA43/0002號),原申報貨物數量為200袋、重量為200公噸,經電腦核定按C2(應審免驗)方式通關,惟被告審核結果,改列C3(貨物查驗)方式通關。嗣原告以本件來貨為大宗散裝貨物為由,於95年1月10日申請船邊驗放,經被告於當日派員查驗結果,實際來貨數量為400袋、重量為400公噸,與原申報不符,審理原告虛報進口貨物數量、重量之違章成立(本件關稅稅率FREE),乃依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下稱營業稅法)第51條第7款、貨物稅條例第32條第10款之規定,按所漏營業稅額新台幣(下同)12,076元處以1.5倍之罰鍰計18,100元(計至百元止)及按所漏貨物稅額88,000元處以5倍之罰鍰計440,000元(計至百元止)。原告不服,申請復查,未獲變更,提起訴願,亦遭決定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乙、兩造之聲明:
一、原告聲明求為判決:
(一)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含復查決定)均撤銷。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聲明求為判決: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丙、兩造主張之理由:
一、原告起訴及補充意旨略謂:
(一)本件係因原告為免水泥漲價,於94年間向廈門金利合進出口有限公司(下稱金利合公司)一次訂購水泥1250噸,約定依原告之需求,分批進貨。95年1月間,原告向金利合公司表示欲進貨400噸,惟因原告位於金門之倉庫無法容納如此之數量,而若置於倉庫外,水泥可能會變質,故告知金利合公司分2批各200噸進貨,待第1批銷售使用後,原告之倉庫餘有空間時,再進下一批水泥。雙方預定95年1月8日左右進第一批水泥(實際船到日為95年1月10日凌晨),故原告於95年1月6日填具BG/95/ZA43/0002之進口報單,向被告申報進口水泥200噸,並於95年1月9日繳納200噸之相關稅額及規費。然本件貨物於廈門同益碼頭(下稱同益碼頭)搬運上船時,因碼頭工人誤將400噸的水泥全部搬運上船,而有疏誤。原告於接到廈門碼頭之通知後,隨即於貨到時主動向被告說明原委及報備正確來貨數量(當時處理之海關人員為己○○),並請求更正上開進口報單上之數量,且願立即依正確來貨數量補繳應納稅額之差額。當時該海關人員告以不知稅額如何計算,請原告告知正確稅額,原告遂依海關人員之要求,電知委託之怡通公司重新將正確貨物金額及數量輸入電腦試算正確稅額,列出新的進口報單並傳真予該海關人員,當時怡通公司之辦事員與該海關人員亦於電話中聯繫溝通。而原告及怡通公司當時詢問該海關人員是否應另外再補1張200噸之報單,或將原報單直接更改為400噸,或另重新繕打1張400噸之正確報單送被告,同時並詢問稅款差額如何繳納?當時該海關人員告知其從原進口報單上直接做更正即可,差額稅款待通知後方繳納即可,嗣被告以電話通知原告繳納差額稅款,原告即為繳納;且於95年1月23日向被告驗估處調查科訪談時說明上情,並檢附相關資料。
(二)詎原告竟於95年3月9日接獲被告95年3月3日95年第00000000號處分書,謂本件報運貨物進口,虛報所運貨物之數量及重量,逃漏營業稅及貨物稅,處所漏營業稅額1.5倍之罰鍰18,100元及處所漏貨物稅5倍之罰鍰440,000元。惟原告確係於接獲同益碼頭公司通知,知悉來貨之水泥數量為400噸而非200噸時,即主動告知被告之海關人員並報備正確來貨數量,及表示願立即更正繳納正確稅額,並詢問海關人員應如何處理,且依海關人員之指示辦理及通知繳稅,並向被告之調查科再次說明上情,是原告並無任何逃漏營業稅及貨物稅之情事,且自動更正報備進口之貨物數量,並表明要納稅,是無任何逃漏營業稅及貨物稅之故意。
(三)依舉證責任分配法則,被告未能證明違章事實,原告已盡舉證責任,應為有利於原告之認定:按,認定事實須憑證據,倘無證據足資認定有構成違章之事實存在,即不得僅以推測之詞予人處罰,為最高行政法院75年判字第309號判例所揭示在案。又虛報進口貨物屬於違章處罰之構成要件事實,應由被告負舉證責任。查,本件貨物於廈門同益碼頭搬運上船時,因碼頭工人誤將400噸的水泥全部搬運上船,而有誤裝事實。原告於接到廈門通知後,隨即於貨到時主動向被告說明原委及報備正確來貨數量,請求更正上開進口報單上之數量,並依海關人員要求,委託怡通公司重新將正確貨物金額及數量輸入電腦試算正確稅額,列印進口報單並傳真予該海關人員,上開事實均有證人及文書證據可證;尤其由船舶東益輪之船長及大副所親簽之文件,並無虛偽陳述之動機,其明確載述貨物為第1批200袋及第2批200袋,亦即系爭貨物非屬同批貨物。據此,系爭貨物係屬誤裝,洵屬明確。又參諸貨物數量、重量誤裝之申請更正,法律並未明文規定需以書面為之不可,本件原告既已申報更正,應認已履行誠實申報義務。雖被告稱原告係在查驗完畢後始申請更正,已不符報備要件云云,不僅不符事實,被告亦未舉證以實其說,自無足採。至被告所提出進口報單上之更正數量、重量記載,僅能為原告係於驗放結束前當場更正之有利證明,不能證明申請更正之時點。是本件被告既未能提出證據證明原告有遲延更正情事,依舉證法則,應為原告有利之認定。
(四)又廈門至金門僅有半小時至1小時航程,系爭船舶於95年1月10日抵達金門,原告發現貨物裝載數量錯誤時,因進口報單已傳輸,無法在片刻之間完成更正,只能先以電話向被告報備並迅速趕到港口更正數量。至被告以船舶進港報告表稱船舶係於95年1月8日進港,原告有兩天時間可資更正云云,顯與事實不符。蓋系爭貨物於95年1月10日進港,並非1月8日;此觀諸該船舶進港報告表,申報日為95年1月6日自明,可見報告書所載95年1月8日係預定進港日,並非實際進港日。系爭船舶確於95年1月10日抵達,隨即於當日查驗通關;豈有如被告所言貨物滯留長達兩天之理?茲因時間緊迫,原告無法製作書面資料,只能先行口頭申請更正,並已於報單上完成數量更正,應認已補正書面欠缺之瑕疵,原告即無怠於履行義務或逾期更正之問題。再者,本件被告之處分書並無引用海關緝私條例之條文,故本件並無違反海關緝私條例之情形,原告於貨物放行前,向被告申請更正,應符合關稅法第17條之規定,被告裁罰原告,實無理由。
(五)有關海關緝私條例之虛報貨物數量、重量,為漏稅罰性質,本無司法院釋字第275號解釋推定過失之適用。況95年2月5日施行之行政罰法第7條第1項規定:「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非出於故意或過失者,不予處罰。」即行為人具備主觀故意過失要件,方能成立違章。是以,本件應依行政訴訟法第136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77條規定,由被告對原告主觀歸責條件之存在負舉證責任,而被告未能提出證據證明原告違章事實,已如前述。申言之,原告不否認系爭貨物有誤裝數量之事實,然原告已提出證據證明適時於進口報單上完成更正,是原告縱未事先以書面向被告通知更正,然此係時間緊迫,欠缺期待可能性所致,不能因此即認原告有過失,否則無異課予原告超越客觀注意義務之要求,自非妥適。何況,原告亦無冒險虛報之動機,蓋系爭貨物為散裝貨物,200噸(200袋)及400噸(400袋)數量差距甚大,海關進口查驗時極易察覺,而虛報貨物數量,依貨物稅條例第32條第10款規定,應補徵稅額5倍至15倍罰鍰,原告實無甘冒查獲風險虛報貨物數量之可能。
從而,縱認系爭貨物書面更正申報遲延,然此乃時間緊迫,欠缺期待可能性所致,原告並無故意過失,自不能以行政罰相繩。
乙、被告答辯意旨則謂:
(一)按「貨物進口時,應徵之營業稅,由海關代徵之;其徵收及行政救濟程序,準用關稅法及海關緝私條例之規定辦理。」「納稅義務人,有左列情事之一者,除追繳稅款外,按所漏稅額處一倍至十倍罰鍰,並得停止其營業一、‧‧‧七、其他有漏稅事實者。」及「納稅義務人有左列情形之一者,除補徵稅款外,按補徵稅額處五倍至十五倍罰鍰:一、‧‧‧十、國外進口之應稅貨物,未依規定申報者。」分別為營業稅法第41條及第51條第7款與貨物稅條例第32條第10款所明定。
(二)按「進口貨物如有溢裝‧‧‧依前項規定報備,如有下列情形之一之者,其報備無效。一、海關已發覺不符。‧‧‧。」為進出口貨物查驗準則第15條所明定,本件原告於驗貨關員查驗完畢後,始提出口頭報備,核與上開報備規定要件不符。又報運貨物進口有無虛報情事,係以報單上原申報與實際來貨是否相符為認定之依據。本件系爭貨物既經查驗結果,有虛報進口貨物數量、重量之情事,被告依法論罰,自無不合。第查「進口報關時,應填送貨物進口報單,並檢附提貨單、發票、裝箱單及其他進口必須具備之有關文件。」及「第一項及第二項之報單,於貨物放行前,納稅義務人或貨物輸出人得向海關申請更正。其更正事項違反本法或海關緝私條例規定者,應於海關核定應審文件、應驗貨物、發現不符或接獲走私密報前為之。」分別為關稅法第17條第1項及第5項所規定。本件被告驗貨關員於95年1月10日11時30分完成查驗發現實際來貨數量、重量與原申報不符後,原告始於當日12時許派人口頭報備申請,更正報單資料,顯與前揭規定不符,自不得阻卻虛報之違章。本件原告虛報所運貨物之數量與重量乃不爭之事實,既已違反誠實申報之作為義務,即有過失,不符行政罰法第7條第1項「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非出於故意或過失者,不予處罰。」免罰之規定,自應受罰。
理由
一、按「貨物進口時,應徵之營業稅,由海關代徵之;其徵收及行政救濟程序,準用關稅法及海關緝私條例之規定辦理。」「納稅義務人,有左列情形之一者,除追繳稅款外,按所漏稅額處一倍至十倍罰鍰,並得停止其營業:‧‧‧七、其他有漏稅事實者。」「納稅義務人有左列情形之一者,除補徵稅款外,按補徵稅額處五倍至十五倍罰鍰:‧‧‧十、國外進口之應稅貨物,未依規定申報者。」營業稅法第41條、第51條第7款及貨物稅條例第32條第10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進口報關時,應填送貨物進口報單,並檢附提貨單、發票、裝箱單及其他進口必須具備之有關文件。」「第一項及第二項之報單,於貨物放行前,納稅義務人或貨物輸出人得向海關申請更正。其更正事項違反本法或海關緝私條例規定者,應於海關核定應審文件、應驗貨物、發現不符或接獲走私密報前為之。」「前二項得申請更正之項目、期限、審核之依據、應檢附之證明文件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財政部定之。」「本辦法依關稅法第十七條第七項規定訂定之。
」「進、出口報單申報事項因筆誤、誤繕或漏列等錯誤者,得由納稅義務人或貨;物輸出人檢具相關文件,向貨物進出口地海關申請更正。前項錯誤之發生如係報關業者之疏失所致者,得由報關業者憑報關時納稅義務人或貨物輸出人所提供之報關文件向海關申請更正。」「進、出口報單申報事項,於貨物放行前,納稅義務人或貨物輸出人得向海關申請更正。其更正事項違反關稅法或海關緝私條例有關規定者,應於海關核定應審文件、應驗貨物、發現不符或接獲走私密報前為之。」分別為關稅法第17條第1項、第5項、第7項、進出口報單申報事項更正作業辦法第1條、第2條、第3條第1項所明定。又按「海關對於進口、出口及轉口貨物,得依職權或申請,施以查驗或免驗;必要時並得提取貨樣,其提取以在鑑定技術上所需之數量為限。」「前項查驗、取樣之方式、時間、地點及免驗品目範圍,由財政部定之。」「本準則依關稅法第二十三條第二項規定訂定之。」「進口貨物如有溢裝,或實到貨物與原申報不符,或夾雜其他物品進口情事,除係出於同一發貨人發貨兩批以上,互相誤裝錯運,經舉證證明,並經海關查明屬實者,准予併案處理,免予議處外,應依海關緝私條例有關規定論處。但經收貨人或報關人依下列規定以書面並檢附國外發貨人證明文件向海關驗貨或分估單位主管或其上級主管報備者,得視同補報。報備時如有正當理由未及時檢附前述證明文件者,得於事後補送。‧‧‧。」「依前項規定報備,如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其報備無效。一、海關已發覺不符。」分別為關稅法第23條第1項、第2項、進出口貨物查驗準則第1條、第15條第1項、第2項第1款所規定。前揭進出口報單申報事項更正作業辦法及進出口貨物查驗準則分別係基於關稅法第17條第7項、第23條第2項授權訂定之命令,於執行關稅法第17條更正進、出口報單事項,及第23條進出口貨物查驗、取樣事項應予適用。由上開規定可知,進口貨物之數量及重量與報單上記載之數量不符時,進口商得補正之方法有二,一為以報單之記載有誤,依進出口報單申報事項更正作業辦法向貨物進出口地海關申請更正;另一為貨物有誤裝情事,依進出口貨物查驗準則規定向海關驗貨或分估單位主管或其上級主管報備。而依進出口報單申報事項更正作業辦法第2條、第3條規定,可知進、出口報單申報事項因筆誤、誤繕或漏列等錯誤,其更正事項違反關稅法或海關緝私條例有關規定者,應於海關核定應審文件、應驗貨物、發現不符或接獲走私密報前申請更正。再依進出口貨物查驗準則第15條規定可知進口貨物如有溢裝,或實到貨物與原申報不符等情之事後報備,應於海關已發覺前為之,否則其報備無效。可知無論進口商就進口報單與實際來貨有不符之情形係主張報單記載有誤或係來貨有誤裝情事,而採取不同之補正方式,均須在海關查驗前申請更正,否則其補正均因不符規定而無效,而認有規避管制情事,合先敘明。
二、經查,原告委由怡通公司於95年1月6日報運進口42.5R普通硅酸鹽水泥乙批(進口報單號碼:第BG/95/ZA43/0002號),原申報貨物數量為200袋、重量為200公噸,經電腦核定按C2(應審免驗)方式通關,惟被告審核結果,改列C3(貨物查驗)方式通關。嗣原告以本件來貨為大宗散裝貨物為由,於95年1月10日申請船邊驗放,經被告於當日派員查驗結果,實際來貨數量為400袋、重量為400公噸,與原申報不符,審理原告虛報進口貨物數量、重量之違章成立(本件關稅稅率FREE),乃依營業稅法第51條第7款、貨物稅條例第32條第10款之規定,按所漏營業稅額12,076元處以1.5倍之罰鍰計18,100元及按所漏貨物稅額88,000元處以5倍之罰鍰計440,000元等情,有系爭貨物進口報單、被告95金門字第0001號緝私報告書、95年第00000000號處分書等附於原處分卷可稽,洵堪認定。
三、原告雖主張:原告係於貨物抵達時,主動向被告請求更正進口報單上之數量,並依被告之通知補繳稅款之差額,應認已履行誠實申報義務,而被告未能提出證據證明原告有遲延更正情事,自應為有利原告之認定;系爭船舶確於95年1月10日抵達金門,被告以船舶進港報告表稱船舶係於95年1月8日進港,認為原告有兩天時間可資更正,顯與事實不符,原告因時間緊迫,無法製作書面資料,只能口頭申請更正,並已於報單上完成數量更正,原告並無怠於履行義務或逾期更正之問題;又被告之處分書並無引用海關緝私條例之條文,故本件並無違反海關緝私條例之情形,原告於貨物放行前,向被告申請更正,應符合關稅法第17條之規定;原告並無虛報動機,且因時間緊迫致無法以書面向被告通知更正,故原告並無主觀上故意過失,自不能處罰云云,資為爭議。
四、惟查:
(一)本件系爭貨物進口報單申報貨物數量為200袋、重量為200公噸,惟實際來貨數量為400袋、重量為400公噸,與原申報之數量及重量不符等情,為兩造所不爭,並有進口報單及運送系爭貨物之東益輪船長及大副出具之證明書,證明來貨之數量確為400袋及400噸等附於原處分卷可憑。則本件之爭點在於原告向被告請求更正究係在被告查驗人員查驗前,亦或遲至查驗完畢後始請求更正。查原告主張其於貨物抵達時,即向被告請求更正進口報單上之數量,並依被告之通知補繳稅款之差額,應認已履行誠實申報義務,而被告未能提出證據證明原告有遲延更正情事,自應為有利原告之認定云云。然查,證人即當日查驗系爭貨物之被告承辦人員己○○業於本院審理中到庭證稱:「(問:95年1月10日查驗原告進口水泥之情形如何?)當時原告已經申請查驗貨物,而主管也已經派單給我,此時原告並無報備水泥的數量有錯誤的情形,原告職員 盧珮珍 在現場與我會同查驗,查驗完畢後,發現水泥數量多出1倍以上,原本報單是申報200袋、200噸,而現場來貨卻為400袋、400噸,因我有權限可以直接更改報單,所以我就當場以鉛筆在報單改正數量為400袋、400噸,而原告職員盧珮珍對於現場數量不符之查驗結果也有承認,並於報單左下角以藍筆備註並簽名。我在當天11點半查驗完畢以後,原告職員丁○○於12點才到現場表示申報錯誤,然而此時我已查驗完畢,已經無法更改。」「(問:何以原告職員盧珮珍於報單左下角載明『查驗結果件數確為400袋如報單由驗貨員更正一致』?)此為原告職員盧珮珍親筆書寫,表示原告職員盧珮珍承認件數為400件且與我查驗結果一致。」「(問:何以原告會補繳200袋之稅金?)原告職員承認查驗結果以後,經我請示主管同意原告補繳,就讓原告補繳稅金後提領水泥,否則水泥放在碼頭,怕下雨淋濕。」「(問:若原告申報200袋,然而實際到貨為400袋,則對原告有何益處?)因為水泥的貨物稅甚高,如果申報不實且未經查獲,就可逃漏貨物稅,所以對原告而言係有利可圖。再者,船長也有承認載貨數量,被告才同意讓船長開走。」等語(見本院96年5月3日準備程序筆錄)。足見被告查驗人員己○○係於原告請求更正前,即已查獲本件虛報進口貨物數量及重量等違章情事,且被告係因系爭來貨水泥之性質不宜久放於碼頭,易生質變,遂允許原告得先補繳稅款後提領系爭貨物,乃係就個案之特殊性所為之便民措施,則原告以被告上開便民措施(即先行補稅放行貨物,待計算出正確裁罰金額後再寄發裁罰處分),引為其已履行誠實申報義務,並無違章情事之依據,委無可取。原告雖又提出怡通公司重新繕打正確貨物金額及數量之進口報單乙份,主張被告已受理其更正云云,惟查,該進口報單,僅有怡通公司之蓋章,並無被告承辦人員之核章,且證人己○○亦證稱:「原證三之報單如果有經海關建檔,電腦就可調閱到資料,但實際上海關電腦裡面並沒有該資料,而且如果原告已經傳輸過報單,之後就不能再傳輸,所以被告沒有收到原證三的報單」等語,是該怡通公司事後繕打之進口報單亦不能作為原告有利之證據。
(二)原告雖又主張:系爭船舶確於95年1月10日抵達金門,被告以船舶進港報告表稱船舶係於95年1月8日進港,認為原告有兩天時間可資更正,顯與事實不符云云。惟縱認原告提出之金門縣港務處96年5月22日港航字第0960002228號函及其附件,足以證明載運系爭來貨之東益輪確係於95年1月10日抵達金門,非如被告主張係於同年1月8日即進港,惟如上所述,本件係因原告請求更正之時間係在被告查驗發現後,未符上開申請更正之規定,尚與系爭船舶何時抵達金門無涉,則原告上開主張及提出之該份函文自無法為有利原告之認定。又系爭進口報單原本申報水泥200袋、200公噸,經被告查驗人員己○○於95年1月10日當天11點半查驗來貨完畢後,發現實際為400袋、400公噸,乃當場以鉛筆在報單改正數量為400袋、400公噸,而原告職員丁○○係於12點才到現場表示申報錯誤,然而此時因已查驗完畢,已經無法更改等情,業據證人己○○證述綦詳,是原告訴稱其因時間緊迫,無法製作書面資料,只能口頭申請更正,並已於報單上完成數量更正,原告並無怠於履行義務或逾期更正之問題云云,顯非可採。
(三)又本件依原告之主張其貨物若有誤裝之情事,則其向被告報備時,依上開說明,既在被告已發覺不符之後,是依上開進出口貨物查驗準則第15條規定,其報備無效。至原告主張:被告之處分書並無引用海關緝私條例之條文,故本件並無違反海關緝私條例之情形,原告於貨物放行前,向被告申請更正,應符合關稅法第17條之規定云云。然按「報運貨物進口而有下列情事之一者,得視情節輕重,處以所漏進口稅額二倍至五倍之罰鍰,或沒入或併沒入其貨物:一、虛報所運貨物之名稱、數量或重量。」為海關緝私條例第37條第1項第1款所規定,可知,海關緝私條例已規定報運貨物進口,不得虛報所運貨物之名稱、數量或重量。經查,本件因系爭貨物為水泥係免關稅,為零關稅案件,故裁罰金額之計算方式是依照營業稅法及貨物稅條例,而非海關緝私條例,然觀諸海關緝私條例第37條之規定,關於虛報進口貨物之重量及數量之處罰,攸關海關緝私、貿易管制有關規定之執行,自無因系爭貨物係免關稅而得免除遵守海關緝私條例相關規定之義務,是本件原告既有虛報所進口之貨物數量及重量之情形,應認有違反海關緝私條例之規定,故依關稅法第17條規定,其申請更正時,仍應依該條第5項後段規定,於被告發現不符前為之,則原告主張本件其既未違反海關緝私條例之規定,故於貨物放行前申請更正,應符合規定云云,自不可採。
(四)末按,進口人自國外報運貨物進口,有據實報明所運貨物名稱、品質、數量、重量、規格、產地等之義務。依國際貿易實務,買賣雙方對成交貨物之名稱、數量、價格、產地等,於成交時即有約定,並應按約定之貨物交運。原告既從事國際貿易業務,當知對於來貨之數量與重量,於申報時應向出口商詳加確認,則對於出口商於出口時誤裝之疏失,致系爭貨物之重量及數量與進口報單記載不符,則原告未於出貨時詳加確認,難謂已善盡注意義務,故縱非故意,亦難謂無過失,被告依法論處,要非無據。原告主張其並無虛報貨物數量、重量之故意及過失,自不能處罰云云,不足採取。
五、綜上所述,原告之主張既不足取。被告以原告報運貨物進口,涉有虛報進口貨物數量及重量,逃漏營業稅及貨物稅之情事,分別依營業稅法第51條第7款、貨物稅條例第32條第10款規定,處原告所漏營業稅額1.5倍罰鍰計18,100元及所漏貨物稅額5倍罰鍰計440,000元,並無違誤,復查決定及訴願決定遞予維持,亦無不合。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求為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本件事證已明,至於兩造其餘主張,經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195條第1項後段、第98條第3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7月10日
第一庭審判長法官呂佳徵
法官林勇奮法官蘇秋津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須按對造人數附繕本);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未表明上訴理由者,逕以裁定駁回。
提起上訴應預繳送達用雙掛號郵票7份(每份34元)。
中華民國96年7月10日
書記官涂瓔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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