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易字第180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8月29日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易字第1802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字第784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丙○○以加害生命、身體、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處拘役參拾日,如 易科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減為拘役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丁○○○之夫 蔡錦 上前於民國95年6月1日出租臺北縣○○鄉○○路○○號1樓房屋予丙○○之女友甲○○,惟該屋實際係由丙○○居住使用,於95年9月19日下午7時許,丁○○○與其女乙○○前往上址欲向丙○○收取租金,雙方因細故發生爭執,丙○○竟基於恐嚇之故意,向丁○○○表示「如果你不出去,我要帶人到你家」等語,以此加害生命、身體、財產之事恐嚇丁○○○,使丁○○○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丁○○○之安全。嗣經丁○○○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丁○○○訴由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定有明文。查,證人丁○○○、乙○○、甲○○於偵查中所為之陳述,業經具結,且無顯不可信之情形,自得為證據。
貳、事實認定及論罪科刑之理由
一、訊據被告丙○○矢口否認有何恐嚇之犯行,辯稱:當天是因為丁○○○與乙○○到伊家,沒有脫鞋子就進到屋內,伊叫丁○○○、乙○○要脫鞋子,她們理都不理,伊就跟她們說,如果下次換伊到她家,不脫鞋子進到屋內,她有何感想,並沒有說要帶人到丁○○○家裡云云。
二、經查:㈠上揭犯罪事實,業經證人丁○○○、乙○○於偵查中及本院
審理中證述綦詳,互核其證述情節大致相符,且被告於偵查中供稱:當天丁○○○跟我要房租等語,其於本院審理中亦供稱:我只有跟她們說如果下次換我到妳家,我不脫鞋子進到妳家,妳有何感想等語,足見證人丁○○○當日確係為收取租金之事前往臺北縣○○鄉○○路○○號1樓,且被告在過程中確有提及要前往證人丁○○○住家之事,由此益徵證人丁○○○、乙○○證述情節並非無據,應堪採信。至證人甲○○雖另證稱當日並未聽聞被告為前述恐嚇之言詞云云,惟證人甲○○於本院審理中具結證稱:臺北縣○○鄉○○路○○號1樓是我租的,95年6月25日我有回去住過1個月,之後就沒有住了,只有回去過1次,但是時間我不記得等語,足見證人甲○○並無法確認其所謂曾返回臺北縣○○鄉○○路○○號1樓之時間是否即係案發當日,輔以證人丁○○○、乙○○迭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一再證稱當日證人甲○○並未在場,自難認證人甲○○於案發當日確有在場,是證人甲○○之證言,自難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㈡按恐嚇乃以將加害之事實,通知被害人,使其生畏懼之心為
已足,凡以加害人之生命、身體、自由、名譽或財產,使人心生畏怖之心理者均屬之,而恐嚇之方法,包括使用言語、文字、動作、明示或默示等方式,且惡害通知之方式,直接或間接、書信或電話通知等均無不可,不以發生實害為必要。而以被告與證人丁○○○當時係因租賃房屋之事發生口角爭執,被告向證人丁○○○稱如果不出去,要找人去妳家等語,顯足使丁○○○了解其意係暗示如不出去,其本人之生命、身體、財產將可能遭受惡害,對其自造成強大威脅與壓力,而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應無可疑。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已堪認定。
三、核被告丙○○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又被告在對證人丁○○○為前開恐嚇言詞時,證人乙○○雖亦同有在場,惟證人乙○○於本院審理中證稱:當時我沒有住在家裡,當天我剛好是回娘家,我媽媽家跟被告是住樓上樓下等語,輔以與被告有租賃糾紛之人係證人丁○○○而非證人乙○○,足見被告當時所稱「要帶人到妳家」係指要帶人到證人丁○○○家中而非證人乙○○家中,是被告恐嚇之對象應僅係針對證人丁○○○一人,附予敘明。爰審酌被告遇事不思理性處理,僅因與告訴人丁○○○就租賃事宜有所爭執,即以加害生命、身體、財產之事恫嚇告訴人丁○○○,法治觀念薄弱,犯後並一再否認犯行,態度非佳,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告訴人丁○○○亦當庭表示不再追究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被告本案犯罪之時間係在96年4月24日以前,復無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所列不予減刑之情形,應依同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就所受宣告之拘役減其刑期2分之1,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0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怡華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6年8月29日
刑事第十六庭法官曾淑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林伯文中華民國96年9月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