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4年度交簡字第467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交簡字第467號

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劉珮君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13544號),被告於偵查中自白犯罪,本院受理後(114年度交易字第595號),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劉珮君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劉珮君之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被告於肇事後,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發覺前,即向到達事故現場處理之警員坦承為肇事人,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考(他卷第45頁),堪認被告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接受裁判,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車上路,本應謹慎注意遵守交通規則,以維護其他用路人之安全,竟疏未注意而跨越分向限制線逆向行駛,又未遵守燈光號誌之指示,即貿然闖越紅燈,致生本件車禍,使告訴人 吳忠 訓受有左側肋骨閉鎖性骨折與左側後胸壁、左側膝部、右側小腿、頸部、左側大腿及右側踝部挫傷等傷害,所為誠屬不該,且迄今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賠償損害。考量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兼衡告訴人所受傷勢程度,被告過失情節,及被告學歷為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本院卷第9頁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4條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向本院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洪瑞君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怡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6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鄭永彬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宋瑋陵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6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13544號

  被   告 劉珮君 女 4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新竹縣○○鎮○○路0段000號1樓

            居臺中市○○區○○街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珮君於民國113年10月1日19時57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中市○○區○○路0段○○○○道○○○路○○○○○○○○○路0段000號前時(靠近河南路2段與福上巷口),本應注意不得跨越雙黃線駛入來車道及闖越紅燈,當時天候晴、道路有照明設備且開啟、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道路無障礙物視距良好及行車管制號誌動作正常,依其智識、能力,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仍疏未注意及此,因欲撿拾掉落之眼鏡,導致BUY-0002號自用小客車失控,先駛入對向車道,車頭與 鄭凱元 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車頭對撞。劉珮君駕車後退,當時前方之河南路2段與福上巷口交通號誌為紅燈,仍又闖越紅燈繼續前進。此時,適有 吳忠訓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福上巷往逢甲巷方向前進而穿越該路口。劉珮君所駕駛之BUY-0002號自用小客車車頭與吳忠訓所騎乘之725-TAD號普通重型機車車頭發生擦撞,致使吳忠訓人、車倒地,受有左側肋骨閉鎖性骨折與左側後胸壁、左側膝部、右側小腿、頸部、左側大腿及右側踝部挫傷之傷害。劉珮君所駕駛之BUY-0002號自用小客車繼續前進,在河南路2段270號前,車頭與 黃甯程 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車頭對撞,始靜止下來。劉珮君於肇事後,警方據報前往現場處理時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自首而接受裁判。

二、案經吳忠訓聲請臺中市西屯區調解委員會調解不成立,由臺中市西屯區公所函送本署,視同於聲請時提出告訴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劉珮君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復經告訴人吳忠訓於警詢及偵查中、證人鄭凱元及黃甯程於警詢時證述在卷,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及現場照片,725-TAD號普通重型機車與BUY-0002號、BUL-0283號及BVE-9615號自用小客車案發後照片,BUL-0283號自用小客車行車紀錄器與路口監視器畫面截圖(含光碟),告訴人之林新醫院診斷證明書及主安中醫診所診斷證明書影本,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按。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被告於肇事後,自首而接受裁判,業如前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得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檢 察 官 洪瑞君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書 記 官 蔡德顏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