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1年度簡字第907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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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1年簡字第90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7月10日
裁判案由:毀損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簡字第907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清忠上列被告因毀損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偵字第255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清忠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陳清忠與 張鎮路 係鄰居,因陳清忠所飼養之黑狗曾在張鎮路位於臺南市○○區○○○街○○○巷○號之居處門口大小便而生有嫌隙,詎陳清忠竟基於毀損犯意,於民國100年10月22日晚間9時45分許,至張鎮路之上揭居處門口,以紅色鐵樂士噴漆朝張鎮路居處1樓鐵捲門噴以紅色油漆,致張鎮路住家大門之可用性與美觀較原來狀態發生顯著不良之改變,失去美觀功能,足以生損害於張鎮路。
二、案經張鎮路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清忠於警詢、偵查及本院訊問程序中均坦承不諱(見偵查卷㈠即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偵字第2552號卷第1至3頁、偵查卷㈡即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核交字第671號卷第31至32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張鎮路於警詢及偵查中所為之指訴相符(見偵查卷㈠第4至7頁、偵查卷㈡第36至37頁),且有被告於100年12月20日書寫之道歉信、英明捲門科技有限公司報價憑單各1紙、告訴人居處鐵捲門遭噴漆之照片6張及告訴人居處前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2張在卷可稽(見偵查卷㈠第13至17頁、第20頁、本院卷第49至51頁)。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確與事實相符,堪與採信。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按刑法第354條之毀損器物罪之行為態樣包括毀棄、損壞或致令不堪用,因財物同時具物質性及功能性兩種價值,毀棄、損壞係對財物本身之「物質性」予以侵害,致令不堪用則係對財物效用之「功能性」予以侵害,且物依其機能、價值,具有一定之美觀,倘實施毀棄、損壞行為顯著有害於美觀,縱對物之本質之機能無害,亦足以減損物之效用。查本件遭被告噴漆之告訴人居處之鐵捲門,其功能在於防盜及保障其內住居人之居住安全,兼具有隔絕外界、美觀保護之功能,被告在該鐵捲門上以噴漆噴灑紅色油漆,致該鐵捲門之外觀及特定用途增添與原物整體設計、美觀不相襯之污損痕跡,顯已減損該物價值並失去美觀功能,是核被告上開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損壞器物罪。爰審酌被告不思循理性方式解決其與告訴人間之糾紛,竟為圖報復告訴人而以噴漆於告訴人居處鐵捲門之方式,任意毀損告訴人所有之上開鐵捲門,致告訴人受有損害,其所為實有可議,且迄今仍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賠償告訴人之損害,殊有不該,惟念被告於犯本案前並無遭法院論罪科刑之刑事前案紀錄,素行尚可,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紙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4頁),犯後復坦承犯行,態度尚佳,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上開鐵捲門之價值,暨被告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至上述被告持以朝告訴人居處鐵捲門噴漆之鐵樂士噴漆1瓶,雖係供被告犯上開毀損犯行所用之物,然並無證據證明係屬被告所有,復非屬違禁物,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三、至告訴人雖具狀以:告訴人在本件噴漆案之前後,亦有遭砸石暴力攻擊之警告行為,故包括本件噴漆當然亦視為接續恐嚇行為;又被告之噴漆行為,在社會經驗法則上足以使人認為告訴人遭追債,而貶損告訴人及其家人之人格信用評價,故自應亦構成公然侮辱罪云云。惟查,依卷內資料及告訴人所提出之事證,均尚難執以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是尚難認定被告有告訴人所指訴之上開犯行,且告訴人所指之犯嫌,業經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於其所載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三、中詳述不成立之理由,告訴人前揭所述,容有誤會,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354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所示。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1年7月10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余玟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顏惠華中華民國101年7月1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毀損器物罪)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