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度交聲字第1200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交聲字第120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1月27日

裁判案由:交管條例聲異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1年度交聲字第1200號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蘆洲監理站異議人即受處分人 李阿屘 即鴻霖車業行.上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蘆洲監理站民國101年6月13日北監蘆字第裁46-C00000000號所為之裁決處分(原舉發案號:新北市政府警察局101年3月18日新北市警交大字第C0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李阿屘即鴻霖車業行所有之QDO-
861號輕型機車(系爭機車)於民國100年12月15日辦理報廢,惟在異議人尚未找環保單位將車輛移置前就遭竊,異議人因年事已高且因中風致行動不便,故拖延至今仍未報案,上揭車輛既先已報廢,是本件違規事件應歸責於違規當時之駕駛人等語;後本院訊問時則改稱:系爭機車乃於3、4年前以新臺幣(下同)5,000元之代價賣予他人,但因自己疏忽及對方都不拿身份證以協助過戶事宜,故該機車未辦理過戶,仍登記於異議人名下,伊又收到該系爭機車之罰單,不得已才將系爭機車申請報廢云云。爰依法聲明異議等語。
二、按受處分人,不服第八條主管機關所為之處罰,得於接到裁決書之翌日起二十日內,向管轄地方法院聲明異議,原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1項所明定,嗣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於100年11月23日公布修正,修正為「受處分人不服第八條或第三十七條第五項處罰之裁決者,應以原處分機關為被告,逕向管轄之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提起訴訟;其中撤銷訴訟之提起,應於裁決書送達後三十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並經行政院以命令定自101年9月6日施行。而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至第237條之9等增訂之關於交通裁決事件訴訟之條文,亦經司法院以命令定自101年9月6日施行。另行政訴訟法施行法第10條第1項則規定「修正行政訴訟法施行前,已繫屬於地方法院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事件,於修正行政訴訟法施行後尚未終結者,仍由原法官依中華民國一百年十一月四日修正前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規定審理」,本件係修正行政訴訟法施行(即101年9月6日)前,已繫屬於本院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事件,於101年9月6日尚未終結,仍由原法官依前開修正前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規定審理,先予敘明。
三、按報廢登記之汽車仍行駛者,處汽車所有人新臺幣3,600元以上1萬800元以下罰鍰,並禁止其行駛,車輛並沒入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12條第1項第9款及第2項定有明文。
本條以汽車所有人為處罰對象,核其規範目的應在課予汽車所有人妥善保管及處分車輛之義務,使車輛於報廢後,均不得以載運、交通往來為目的行駛於道路,以達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1條所定維護交通秩序,確保交通安全之目的,故此項義務不因汽車已辦理報廢登記而免除。
四、經查:㈠異議人將其所有之本件車牌號碼000-000號輕型機車(下稱系
爭機車),於100年年12月15日填具切結書(一般報廢無牌)辦理報廢登記,有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蘆洲監理站10
1年9月25日北監蘆一字第1010005430號函暨所附機車車輛異動登記書影本、切結書(一般報廢無牌)影本各1紙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19頁、第22頁),是系爭機車確經報廢無訛。又系爭機車於101年3月18下午1時40分許,經案外人 陳秉榮 騎乘行經新北市○○區○○路○○○號前時,為警攔檢,認系爭機車有報廢登記仍行駛之違規事實而製單舉發乙情,此有原舉發單、裁決書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3頁、第7頁)。
㈡經本院依原舉發單所載駕駛人基本資料,依職權查核其身分
,並依法傳喚作證,然該駕駛人「陳秉榮」(原名「 陳炳宏 」)並未到庭,又依其戶役政資料所載,其戶籍已遭遷移至新北市三重區戶政事務所,是本院無從訊問其如何取得系爭機車之緣由,又據證人即舉發本件交通違規之員警 許庭榕 於本院訊問時到庭具結證稱:本件係伊開單,當時騎乘的人就是戶役政資料照片上的人即陳秉榮,針對機車之來源,陳秉榮說他的機車在機車行修理,機車行借他騎系爭機車,又雖陳秉榮無帶證件,但陳秉榮與伊以掌上型的電腦查詢陳秉榮之戶役政資料上之照片相符,故依法針對報廢車為車體體查扣並製單舉發本件交通違規等語(見本院卷第28頁),可見本件為警攔檢當時並無異狀,亦無證據顯示系爭機車有被竊之蹟象,又倘異議人所有之系爭機車,果有遭竊情事,衡情異議人應不致冒財物失竊,除受有財物損失亦可能遭不法利用之風險,而未予報案以維權益,然異議人迄未就系爭機車失竊一事報案乙情,為異議人於異議狀中所自陳(見本院卷第5頁),顯見系爭機車於報廢後確實未失竊,從而異議理由稱系爭機車係報廢後遭竊,本件違規應歸責於違規當時之使用人云云,並無足採。
㈢又異議人於本院訊問時改稱系爭機車乃於3、4年前以5,000
元之代價賣予他人,但因自己疏忽及對方都不拿身份證以協助過戶事宜,故該機車未辦理過戶,仍登記於異議人名下,伊不認識陳秉榮云云。惟查一般人於購買車輛時,買賣雙方多會簽立買賣契約,且需完成車輛過戶登記、強制險之納保、繳清稅金及罰緩之手續後始交車,而異議人經營機車行,對於機車買賣的流程,應較一般人熟悉、嚴謹,以避免糾紛,此觀異議人前向他人收購系爭機車時,即完成上揭手續甚明,又倘買受機車之他方未配合辦理過戶,出賣機車之一方亦可循民事法途徑訴請或登報催告他方履行機車過戶登記事宜,或於登報催告該車之買受人履行過戶登記事由無著後,再到監理站辦理車輛逕行註銷等事項,然異議人將系爭機車賣出時,不但無簽立買賣契約,甚至未經辦理過戶登記手續便將該車交付買受人,此與一般常情有違,且經本院曉諭後,亦無法提供任何買受前開機車之人聯絡資料或合約書以供本院調查審認,再參以異議人既於100年12月15日出具切結書載明:「本人所有輕、重機車,車號:000-000,引擎號碼:3XY-121930,因不堪使用而丟棄多年,確實無法取得車牌,現辦理報廢,自願繳清稅費,上述所言屬實並願負法律責任」之內容(見本院卷第22頁),亦徵異議人就該系爭機車,並未因登報催告該車之買受人履行過戶登記事由無著後,而辦理車輛逕行註銷,故堪認該系爭機車之所有權於報廢前後之所有權均無變動,仍為監理機關所登記之名義人即異議人。
㈣再報廢車之所有權人應妥善保管該車輛,若報廢車所有人有
故意過失使他人駕駛該報廢車行駛於道路,即有影響公眾交通之安全,應受處罰,為上開處罰條例所規定明確,顯見報廢車輛所有人有善盡保管或處理報廢車輛之義務。異議人既於報廢系爭機車前,仍為所有權人,又其選擇出具前開切結書之方式敘明系爭機車已因丟棄多年,而申請報廢系爭機車,堪認異議人於申請系爭機車報廢之際,對於倘未能確實管理系爭機車,該報廢車體將有遭致他人騎乘之可能,應有預見,然異議人仍選擇以出具前開切結書方式申請報廢系爭機車,而異議人於報廢系爭機車後,亦未能提出該報廢車體有不可歸責異議人而為案外人於道路上行駛之原因以供本院調查,依上說明,可謂異議人對於系爭報廢車未盡善良保管及妥善處理之責應有過失,則異議人雖辯稱系爭機車早已賣予他人,本件違規不應歸責異議人云云,縱本院寧相信其所述出賣系爭機車之原委,惟仍因未能考究其所述之真實性,而無解於異議人未能妥善保管報廢車體之行政過失責任。
五、綜上所述,異議人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已報廢之輕型機車,於上述時、地,經人騎乘而有機車經報廢登記仍行駛之違規事實,應堪認定。異議人既為上開輕型機車之所有人,且未善盡保管及妥善處理之責,任第三人駕駛行駛道路,則原處分機關據以援引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12條第1項第9款、第2項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之規定,裁處受處分人罰鍰8,100元,並車輛沒入等處分,核無違誤或不當,本件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斷,應依修正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2項,廢止前道路交通事件處理辦法第1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11月27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法官蕭淳元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陳春銘中華民國101年11月2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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