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1年度司聲字第258號民事裁定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1年司聲字第25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7月10日
裁判案由:返還擔保金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1年度司聲字第258號聲請人 徐維翌 代理人 徐家萍 相對人 王百祿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者,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或保證書,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依同法第106條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亦準用之。所謂訴訟終結,在因假扣押或假處分所供擔保之情形,無論有無本案訴訟,因該擔保係為保障受擔保利益人因不當假扣押或假處分所受損害而設,倘執行法院已依假扣押或假處分裁定實施假扣押或假處分之執行,則在供擔保人撤回假扣押或假處分之執行前,受擔保利益人所受損害仍可能繼續發生,損害額既未確定,自無強令其行使權利之理。故在假扣押或假處分所供之擔保,供擔保人依民事訴訟法第106條準用同法第104條第1項第2款規定(現行條文為第104條第1項第3款),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擔保金之場合,必待供擔保人已撤回假扣押或假處分之執行,始得謂與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2款(現行條文為第104條第
1項第3款)所定之「訴訟終結」相當,而得依該條款行使定期催告之權利(最高法院85年度臺抗字第645號、86年度臺抗字第53號裁定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假扣押事件,聲請人前依本院97年度裁全字第3644號民事裁定,為相對人提供新臺幣1,600,000元為擔保金,並以本院97年度存字第3040號提存事件提存後,聲請就相對人之財產予以假扣押在案。茲因聲請人與相對人之本案訴訟,業經本院98年度重訴字第242號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9年度上字193號判決及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1173號裁定確定在案,且聲請人亦定20日以上期間,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迄今已逾期限仍未行使權利,為此,爰依法請求返還擔保金等語;並提出本院
97年度存字第3010號、本院98年度重訴字第242號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9年度上字193號民事判決、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1173號民事裁定、存證信函及其回執等影本各1件為證。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對相對人提起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以98年度重訴字第242號判決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新臺幣5,507,968元並自民國98年4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惟相對人對該判決不服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99年度上字第193號駁回上訴。
相對人不服復提起第三審上訴,經最高法院以100年度台上第1173號裁定駁回其上訴而告確定在案,有上開民事判決影本各1件附卷可稽,惟觀上開判決係聲請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是本件尚難認聲請人應供擔保之原因業已消滅,亦未據聲請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之人同意返還上開擔保金;復查,聲請人係依前開准予假扣押裁定向本院聲請以97年度執全字第2677號假扣押執行程序扣押相對人之財產,然其迄未向本院聲請撤回前開假扣押執行程序,亦據本院調取上開卷宗查閱屬實。按於聲請人撤回假扣押執行程序前,該假扣押程序之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因該假扣押執行程序可能受之損害,既尚未確定,自難強求其須行使權利,故聲請人應於撤回假扣押執行程序後再次定期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始為適法。準此,本件聲請人既迄未撤回假扣押執行程序,揆諸前揭說明,顯與民事訴訟法第106條準用同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後段所定,於「訴訟終結後」定20日以上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之要件不符,是其聲請於法尚有未合,不能准許,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1年7月10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1年7月11日
書記官鍾佳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