內湖簡易庭100年度湖簡字第856號民事判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訴訟判決
                  100年度湖簡字第856號
法定代理人  韓蔚廷
訴訟代理人  張毓麟
被   告  林淑美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信用卡消費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0年11月
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陸萬玖仟伍佰柒拾捌元,及其中新臺
幣壹拾陸萬壹仟陸佰零伍元部分自民國一○○年七月二十三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九點九八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柒佰柒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係因兩造間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依信用
卡申請書背面所載約定條款第9條約定,兩造合意由本院管
轄,是依民事訴訟法第24條規定,本院為有管轄權法院,合
先敘明。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
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
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5年8月31日與原告成立信用卡契約,
同意遵守原告銀行信用卡約定條款,依約被告領用信用卡後
即得持卡於各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但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
向原告全部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逾期
清償者,除喪失期限利益外,應另行給付原告按年息19.98%
計算之利息,另按前述利率加計10%違約金(惟自99年10月
起則改以自逾期日起以3期為計算上限之違約金)。查被告
自領取原告核發卡號0000-0000-0000-0000之信用卡後,陸
續持卡於特約商店內消費簽帳,至100年7月22日止,尚有
新臺幣(下同)169,578元之消費帳款、利息及違約金,及
其中本金161,605元部分按前述約定計算之利息未支付,且
迭經催告無效,爰依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應給
付原告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被告經合法通知無
正當理由不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原告主張之事實,業經提出信用卡申請書、約定條款、消費
、費用及利息明細各1份為證,核與其所述情節相符,被告
復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爭執,是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從而,原告依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應給付原告
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
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770元(
第一審裁判費),應由被告負擔。
中華民國100年12月16日
內湖簡易庭法官謝佳純
以上正本係造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
記載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
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0年12月16日
書記官陳宜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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